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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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唯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67、5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唯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唯安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9分前某時許,蔡逸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趙唯安聯繫欲購買愷他命30公克、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談妥購毒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購毒價金後,趙唯安遂於同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逸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於同日23時13分許抵達蔡逸儒上開住處附近後,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旁,再下車步行至蔡逸儒上開住處前,將愷他命30公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放置在蔡逸儒上開住處前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而完成交易。

趙唯安隨後於同年7月14日2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IG(下稱IG)傳送供匯入購毒價金之銀行帳號予蔡逸儒,惟蔡逸儒於匯款前,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並於翌日遭本院另案裁定羈押,而尚未給付購毒價金予趙唯安。

嗣因警方查獲蔡逸儒涉嫌販賣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經蔡逸儒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於同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趙唯安,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趙唯安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13樓之住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唯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0399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蔡逸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50399卷第61至63頁、第128至129頁、第135至1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蔡逸儒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7月8日23時9分、23時20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行車影像、112年7月8日23時13分許、23時14分許及23時28分許之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谷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刑大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蔡逸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01號鑑驗書【證人蔡逸儒扣案毒品】(見偵49767卷第37至52頁、第65至69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02、35165號起訴書【證人蔡逸儒販賣毒品案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93號鑑驗書【證人蔡逸儒扣案毒品】、112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所附證人蔡逸儒手機IG與暱稱「La021a_14」、暱稱「Lin_An林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399卷第151至162頁、第167頁、第185至189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愷他命3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50包,會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50399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2至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係微信名稱「工仔」之人。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中市刑大,經臺中市刑大函覆被告對於其所稱「工仔」之真實姓名、購毒時間地點、如何聯繫、有何特徵、出入地點、駕駛車輛,均無法交代清楚,經警調查無相關購毒實證,因此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刑大113年1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0157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另涉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不同檢察官偵辦後另提起公訴,致與本案分屬不同法官審理,日後兩案判決確定後合併執行時,被告將蒙受明顯重大之不利益,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係兩案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之問題,與被告犯罪時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涉。

是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8至15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聯繫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手機係其於112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七街遭查獲時另案被查扣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6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61、34862、4484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雖曾傳送「000000000000」之帳號予證人蔡逸儒,供證人蔡逸儒匯入購毒價金。

然證人蔡逸儒於匯款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致尚未匯入購毒價金,業經證人蔡逸儒證述(見偵卷第53頁、第136頁)及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75頁)。

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尚未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上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日常使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且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沒收該等物品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將本案愷他命3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50包交予證人蔡逸儒後,證人蔡逸儒於匯款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致尚未匯款給付購毒價金,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未取得本案販毒價金之犯罪所得,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另案扣押物品(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61、34862、44843號提起公訴)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本案扣押物品 3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上 4 毒品咖啡包5包 同上 5 iPhone 11手機1支 同上 6 現金1萬6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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