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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子翔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顏子翔先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立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顏子翔遂於同年月12日至16日間某時,至許立丞位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將2公克之大麻交予許立丞。
許立丞再於同年月16日18時34分許,自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款至顏子翔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㈡顏子翔復於111年3月29日13時54分許,透過LINE與許立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即相約於同年4月2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見面,顏子翔遂於112年4月2日16時許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4公克之大麻予許立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㈢嗣因許立丞於112年5月11日經警查獲有販賣大麻予他人之犯行(許立丞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許立丞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顏子翔,再經警於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顏子翔位在新竹縣○○鎮○○路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該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顏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向許立丞收取金錢後,將相應數量之大麻交給許立丞,唯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許立丞拿,我並沒有營利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亦以,被告與許立丞交情匪淺,是因為許立丞有大麻需求,被告才向上游調貨,被告也有為其他朋友向上游代購或集資購買,被告並沒有從中賺取價差,被告並無毒品相關前科,不可能甘冒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去販賣毒品,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向許立丞收取金錢後,將約定數量之大麻交給許立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立丞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稱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參照)。
觀察卷附被告與證人許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係於110年12月12日約定犯罪事實一(一)之毒品交易,證人許立丞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匯款完成訊息給被告,被告僅短暫詢問是否已經施用,再下一次對話,則是111年2月3日,證人許立丞再次向被告詢問購買大麻事宜,直至同年3月29日,證人許立丞第三次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大麻可以提供,雙方並約定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交易,雙方最後一次對話則是同年12月19日,難認雙方之交流密切,對話內容亦均與毒品買賣有關,並無日常噓寒問暖、交際情誼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立丞於本院審判期日具結證稱:雙方只是普通朋友等語,互核相符,是以被告與證人許立丞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傳送給證人許立丞之截圖內容係被告向上游詢問「現在一樣16嗎」,對方回答「15」,被告復回應:「那我要6好了」,並於截圖下方傳送「3000那包是2」等語給證人許立丞,經證人許立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傳該截圖給我看,是為了告訴我他跟上游拿1克1500,那包是2算我3000元的意思,然我拿到之後並沒有秤重等語,是以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係以相同價格、數量提供大麻給證人許立丞,並與前述被告與證人許立丞間並無特殊親誼之情形,若無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平白轉讓大麻給證人許立丞之理。
㈢又按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審判長問:為何不直接和他說你的來源是誰,讓他直接跟你的上游取得,還要透過你?)因為我朋友和我認識比較久,比較信任我,我之所以沒有帶證人許立丞認識我朋友是因為我跟我朋友都是新竹人,證人許立丞則是住在臺中,所以才由我送大麻到臺中給證人」等語。
販賣毒品屬於犯罪行為,且為政府所強力查緝,是以毒品交易多為秘密進行,因為此種秘密性,每一層販賣毒品者保有毒品來源,維持單線運作,避免藥腳跳過自己直接向上游取得毒品,藉此從中牟利,就變成了毒品交易當中常見的運作模式,被告上開供述中,自陳因為上游對其信任,而由被告擔任中間人遂行販賣之行為,正是在維持前述單線運作的模式,被告雖稱是因為毒品上游與證人許立丞分別在新竹與臺中兩地,然依照我國西部交通現況,新竹與臺中交通距離不過高鐵半小時車程而已,距離難謂遙遠,本件2次販賣毒品犯行,第一次是由被告至臺中面交給證人許立丞,第二次則是由證人許立丞至新竹向被告拿貨,由此更可推知臺中與新竹間距離並非被告未介紹上游與證人許立丞認識之原因,維持單線運作才是。
此外證人許立丞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向其上手拿取大麻時,我並沒有參與,我並沒有與被告合購大麻的經驗等語,另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無被告與證人許立丞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相關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與證人許立丞共同向上游合購等語,並不可採。
綜合上述,被告與證人許立丞間並無特殊親誼、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相同數量、價格提供大麻與證人許立丞、被告未直接將上游介紹給證人許立丞,而維持單線運作等情,依常情判斷,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而為本案2次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主觀上營利意圖,故應認被告並未自白,而未能符合前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行,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由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立法意旨。
本於權利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調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持法律安定性與尊嚴。
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大麻予許立丞,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本案即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僅為施用者間彼此互通有無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如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況於法定刑渡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毒品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大麻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案犯後並未坦承犯行;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案後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創世基金會、漸凍人基金會等共7間公益團體捐款,並出具悔過書一紙,尚知悔悟,及本案販賣之數量非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大;
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販毒所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3頁),屬於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取得價金9,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價金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下稱偵字第49769號卷) 1 顏子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許銘祐) 偵字第49769號卷第23至26頁 2 許立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顏子翔) 偵字第49769號卷第53至56頁 3 許立丞之指認顏子翔近況照片 偵字第49769號卷第57頁 4 顏子翔與許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9769號卷第63至85頁 5 顏子翔與許銘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9769號卷第87至93頁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偵字第49769號卷第95至9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偵字第49769號卷第98至101頁 8 顏子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9月12日8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8號3樓) 偵字第49769號卷第103至111頁 本院卷第至頁 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字第49769號卷第113至117頁 10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字第49769號卷第119至121頁 1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起訴書(被告:許立丞、案由:毒品) 偵字第49769號卷第145至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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