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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本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鍊鋸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景澄公司有合作關係,負責景澄公司施做工程時遇木材阻礙時之裁切工作,李和勳為景澄公司之員工。
景澄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4日,在甲○○○○○○○○○○○○○○(下稱甲○○○○○○○○○○○○○○)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第32林班地(為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2段東卯巷東卯溪河床,座標為X:243965,Y:0000000,下稱本案林班地)施做造景水壩工程,李和勳等工作人員於工程進行中,發現針葉樹二級木松類之漂流木1根(總材積3.721立方公尺,總重量3967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3,693元,下稱本案木材),便通知丁○○前來進行切割,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到場,並持其所有之鏈鋸1台將本案木材鋸成5段(其中1段為樹頭),再以該處從事攔砂壩治理工程所用之怪手,將上開漂流木分次搬運上本案小貨車,丁○○將除樹頭外之其中2段載往上游丟棄(八仙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座標為X:244218,Y:0000000),剩下2段則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放置。
嗣經甲○○○○○○○○○○○○○○護管員劉仁傑通報有民眾竊取漂流木,經警至現場發現有被裁鋸之木屑,正在現場調查時,丁○○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運走,並同意接受警方調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上開漂流木2段、鏈鋸1台及本案小貨車1輛。
二、案經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鏈鋸將本案木材切割為5塊後,並以怪手將切割後的木材,分次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並分別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座標為X:244218,Y:0000000)放置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現場工頭打電話叫我上去,請我把木頭清除掉,我認為那是雜木,是林務局不要的等語;
辯護人亦以就經驗法則而言,本案木材價值僅新臺幣1萬餘元,被告只有取其中2塊要回家當椅子,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鏈鋸將本案木材切割為5塊後,並以怪手將切割後的木材,分次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分別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座標為X:244218,Y:0000000)放置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仁傑、劉佳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和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施工中挖到木頭,無法自行清除,聯絡景澄公司老闆後,經老闆指示聯絡被告到場處理,我聯絡被告到場將木頭進行裁切,等待老闆下午到場指示如何移動,我中午去買便當,回來就發現本案木材不見了,我並沒有請被告把木頭載走,依照我們公司之前的模式,鋸完的木頭,只要移置工區以外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是以證人李和勳當天只有委託被告將本案木材「切割」並移動至工區以外之處所,並未委託被告取走本案木材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所以將本案木材之其中2段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放置,是為了帶回工寮切割當椅子用等語,被告既有將本案木材之部分據為己有,並且供作日常生活之用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亦堪認定。
又被告分別於91年及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85號、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從事園藝工作,能辨識木頭種類等語。
被告既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又對於木材具有專業知識,對於國有林地之內的木材,縱非貴重木,未經許可亦不得隨意清運一事,自難委為不知,因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徒以該工地為合法工地、本案木材並非貴重木、價格不高等語辯稱並無主觀犯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於警方尚未特定犯罪嫌疑人時,即自行向警方表明本案木材係由其切割並搬運離現場,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1月10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130000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木材,破壞森林資源,有所不該,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已是被告第三次違反森林法,被告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素行難謂良好;
兼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不固定、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65、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固應適用前開規定。
然此沒收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仍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是以,扣案之鏈鋸1台,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扣案之本案小貨車,雖為本案所用,惟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之價值相較於被告等人本案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即本案木材價值1萬3,693元),顯存有相當之差距,如予沒收,顯逾越被告等人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且車輛平日僅係代步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非難性,衡諸比例原則,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木材,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署臺中分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1月10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1300001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贓木搬運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7頁),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3418號卷) 1 廖俊發之指認照片(指認丁○○) 偵字第23418號卷第43頁 2 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扣押書(112年4月4日17時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段781號(資源回收場)) 偵字第23418號卷第45至53頁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保管條 偵字第23418號卷第55頁 4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贓木搬運單 偵字第23418號卷第57頁 5 東勢林區管理處林產物搬運明細表 偵字第23418號卷第58頁 6 現場照片18張 偵字第23418號卷第59至71、91至94頁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4月25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偵字第23418號卷第87至89頁 8 被害位置圖 偵字第23418號卷第93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23418號卷第103頁 10 鏈鋸照片2張 偵字第23418號卷第109頁 11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書委任狀 偵字第23418號卷第121頁 12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被告:丁○○等人、案由:違反森林法) 偵字第23418號卷第123至127頁 13 花蓮地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國才、案由:違反森林法) 偵字第23418號卷第129至133頁 14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萬賀、案由:違反森林法) 偵字第23418號卷第135至140頁 15 車號ARS-607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蔡銘賢) 偵字第23418號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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