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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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智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4.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
  5.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
  6.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1.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1500元之價金與證人何
  12.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5.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16. (三)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17. (四)刑之減輕部分:
  18.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25、585
  19.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22. (二)又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何
  23. (三)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已獲得1500元之款項
  24.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15至1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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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杰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55、463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25、5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智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SWTC許智杰」與何書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朝貴公園某處與何書維碰面,由何書維進入許智杰所駕駛之不詳自用小客車內,再以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700元(其中1500元是購毒費用,8200元為何書維償還許智杰先前之借款)至許智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許智杰確認收到1500元之價款後,即在車上交付0.8ml之大麻煙油1瓶與何書維,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內,向通訊軟體TELEGRAM「新天地」群組內暱稱「林凱」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各該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載)後持有之。

嗣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於同年9月21日15時53分、17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對許智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417巷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智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46325號卷第23至39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77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至16頁,偵46325號卷第209至211頁),並有何書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何書維國光醫事檢驗所尿液檢體報告(大麻陽性)、何書維指認許智杰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書維與許智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書維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書維,111年10月7日,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憲兵隊)、許智杰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年聲搜2145號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智杰,112年9月21日,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智杰,112年9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22至33頁、第117至119頁,偵46325號卷第139至145頁、第155至1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4所示之物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已超過20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1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6325號卷第259至260頁)。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1500元之價金與證人何書維交易大麻乙節,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示之物,淨重已逾20公克,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供檢辯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3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3年2月11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11226號函「(略)許智杰供述由賣家傳送經緯度及圖片,由許智杰自行前往拿取包裹,實際交易人未知,本隊難以查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2月1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01820號函「(略)目前追查毒品上游尚未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宿112偵45155字第1139029804號函「(略)由被告自行拿取包裹,故無法查獲實際交易之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7頁、第12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犯賣所得僅1500元,對象僅1人,次數1次,散播毒品範圍有限,犯罪情節非至惡,相對於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請求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予坦承,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對於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25、585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及持有過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高,另自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書維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係用來秤毒品數量使用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已獲得15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15至1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爰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大麻膏 1罐 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含罐毛重60.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電子煙 1組 同上 毛重75.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煙彈 1個 同上 毛重14.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煙彈 1個 同上 毛重14.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電子煙加熱器 1個 同上 6 捲煙紙 2個 同上 112年度保管字第4375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22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1個 7 IPHONE 12PRO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IPHONE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同上 9 大麻煙草 1包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驗前淨重2.82公克 驗餘淨重2.81公克 空包裝重0.41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大麻煙草 1罐 同上 驗前淨重3.68公克 驗餘淨重3.67公克 空包裝重6.01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 大麻煙草 1包 同上 驗前淨重合計28.41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8.33公克 空包裝重16.28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大麻煙草 1包 同上 13 大麻軟糖 1罐 同上 驗前淨重358.52公克 驗餘淨重353.61公克 空包裝重68.26公克 抽樣2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4 電子秤 1臺 同上 15 煙斗 1組 同上 16 勺子 1組 同上 17 煙草紙 1盒 同上 18 搗煙盤 1個 同上 19 刮煙片 1片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智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智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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