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7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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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八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十八辣」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張太太放款」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2公克3000元、4公克6000元;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每包600元(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若有販賣得手,利潤由羅傑與「十八辣」平分。

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實施誘捕偵查,員警遂喬裝為買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與持用微信暱稱「張太太放款」行動電話之「十八辣」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6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易,「十八辣」旋即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羅傑。

羅傑遂於同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欲交易毒咖啡包6包,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即佯裝提出3000元(已經發還員警)向羅傑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羅傑與喬裝之員警交易時,旋即為員警查獲而販賣未遂。

二、員警旋即又於上開車輛內及羅傑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112年7月18日對羅傑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370卷第45至47頁)、誘捕偵查喬裝買家員警領回3000元之領據(偵35370卷第51頁)、蒐證對話譯文(偵35370卷第57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畫面擷圖(偵35370卷第59至74頁)、扣案毒品照片(偵35370卷第75至7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76號鑑驗書(偵35370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5370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656號鑑定書(偵35370卷第119至1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76、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39、41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號扣案毒品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96號電子產品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又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承其販售毒品,並表明進出貨之進貨價為200元,出貨價為600元,買5送1等語(見偵35370卷第106頁),則被告可從販賣行為賺取獲利,足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被告原本即有販毒之意思,而無購毒真意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提供機會,與「十八辣」連繫後,相約見面,「十八辣」通知被告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員警遂於上開地址提出3000元表明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之意,經被告提出,旋即由員警逮捕,員警既僅是提供交易機會給被告,以暴露被告犯罪事證,要屬誘捕偵查,非陷害教唆;

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並無真正受領上開物品之物權表示,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毒品買賣,而被告犯行已具法敵對意志之危險性,達至著手,但尚未達既遂,而屬未遂(未遂犯之減輕規定,則詳後述)。

㈡論罪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附表一編號2成分毒品咖啡包,已著手而不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吸收關係至於,被告為販賣之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販賣為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十八辣」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⒈累犯形式成立但裁量不加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觀護結束,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偽造文書案件(見本院卷第18頁),該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後不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另於量刑審酌綜合考量之。

⒉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按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節錄)。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全面自白犯罪,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⒋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就此個案而言,審酌上述加重、減輕等事由暨量刑審酌事項後,被告所犯之罪之處斷刑範圍,本院認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無個案法重情輕之情形,即無庸以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處斷刑範圍。

⒌被告之減輕事由為複數(未遂犯、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其另案刑執行完畢未久旋即又犯本案,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避免司法無謂耗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並且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要屬違禁物,沒收之被告受誘捕偵查時,經員警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原欲出售牟利,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禁止販售流通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之包裝袋難以跟該等毒品析離,亦應視同違禁物一同沒收;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realme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有用於販毒聯絡使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部分說明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表示係私人手機,非屬本案販毒使用工作機(見本院卷第97頁),且無證據顯示用於犯罪,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3000元,係誘捕偵查所用,已經發還給誘捕偵查員警,有該領據存卷可參(見偵35370卷第51頁),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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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毒品名稱
備註
愷他命
單一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後述。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所含成分,鑑驗結果詳後述。
編號
誘捕偵查現場暨上開車輛內扣案物品
備註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CRAZY
熊咖啡包)10包
1.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結果見偵35370卷第119至120頁。
2.113院安保17,見本院卷第57頁。
3.此均為毒品咖啡包,共54包(計算式:10+19+25)。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白色熊
咖啡包)19包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美國運
通咖啡包)25包
愷他命11包
1.驗出愷他命,鑑驗結果見偵35370卷第113至117頁。
2.113院安保17,見本院卷第57頁。
電子產品(realme手機)
1.工作機,屬犯罪所用之物。
2.113院保96,見本院卷第61頁。
下方註:未沒收者,於理由交代,不另列載,以符書類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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