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9,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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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明知非制式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4. 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5. 三、嗣經員警獲報,於111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
  6.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11. 二、至於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於109年間
  12. 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記載被告持有「子彈」之故意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論罪:
  16.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論罪
  17.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論罪:
  18.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19. 五、刑之加重減輕
  20. (一)查公訴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並表明:被告
  21.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22. (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23.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24.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
  25. 肆、沒收部分
  26.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27.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8. 三、扣案之2萬3500元(即搜索查獲之現金3萬3300元,扣掉發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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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已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非制式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向友人「蔣政修」(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於111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始遭查獲(詳後述)。

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見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徒手推開大門,而侵入上開住處搜尋財物,惟於步上該屋三樓後,為丙○○所發現並大聲呼喊,丁○○遂層昇為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先將丙○○推到牆角,以左手摀住丙○○口鼻,威脅丙○○不得出聲否則要對其不利,再以丙○○之衣物摀住其眼睛、嘴巴,並將丙○○壓制在地,致使丙○○受有舌頭咬傷、左臀部挫傷瘀血、左跟骨挫傷瘀血、右肩挫傷瘀血、頸部挫傷瘀血等傷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逼迫丙○○告知其財物藏放之位置,經丙○○告知丁○○藏放財物之位置後,丁○○遂前往取得藏放於梳妝台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之紅包袋,復警告丙○○不得報警,而將丙○○拉至廁所內,要求丙○○自行褪去衣物,再以丙○○之手機拍攝丙○○裸露身體之照片,並對丙○○恫嚇稱若報警將散布其裸照,隨後即關上廁所門下樓離去,丁○○因而強盜得手現金9800元。

三、嗣經員警獲報,於111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何厝街口處,發現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員警曾文裕(起訴書誤載為林偉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江椿暉2人隨即上前要求被告下車,以進行盤查。

詎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下車且駕車衝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636號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右後車輪及右後側葉子板擦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查之公務。

經員警當場將丁○○制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前,丁○○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員警遂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經附帶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現金3萬3300元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3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155頁、本院卷第42、119、230-231、35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林偉隆、江椿暉、陳又偉、吳柏毅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73、191-194頁、本院卷第227-250、340-3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67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何厝街口】、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脫去衣物照片、舌頭及右肩受傷照片、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T-2725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099號、第61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681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37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20號、112年度彈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17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84號、112年度院槍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260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密錄器影像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10、41、49、79-83、87、89-97、99-103、105-109、111、113-122、125、211、217、219-220、241-246頁、本院卷第75、83、85、93、99、103、151、120-121、129-136、307-316、337-339、371-3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於109年間,「蔣政修」將內含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包包交給我時,並未告知我包包內的物品為何,且我也未詢問包包內裝什麼物品,就直接把東西寄放在倉庫,直到111年11月初,我和同居人戊○○吵架時,戊○○要求我將倉庫內的東西都搬走,我才將包包帶去車上放,並於111年11月3、4日打開包包才發現有槍枝云云,而對於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起迄時點有所爭執。

然而,證人戊○○(即被告之前同居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和被告同居,直至111年6月底時與被告分手,被告就搬出去了,同居期間我們有一起經營會客菜生意,但我從未看過被告的朋友寄放物品在我們營業的場所,就算有人來寄放東西,我看到的都是寄放衣服,我也不曾於111年11月間叫被告把店內的東西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0頁),則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早於111年6月即已分居,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疑。

況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他人委託寄放之物品可能為違法之物,理應能保持一定之警覺心,當無可能完全未加以詢問寄放之物品內容為何,即輕易承擔保管之責,又衡情受託人於受寄物品時,通常應會與寄託人確認所寄放之物品內容、數量為何,以免日後返還時產生爭議,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已改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起訖期間,自應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記載被告持有「子彈」之故意,然而,於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持有之8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且於核犯法條欄中亦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顯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本院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論罪: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遂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

(參該修正草案總說明)。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當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時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該行為繼續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即員警查獲之111年11月16日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是上開基準日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修正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稱上開扣案槍枝係受「蔣政修」委託保管,然其亦稱「蔣政修」於111年2月、3月間已死亡等語(見偵卷第57-58、154頁),而被告於「蔣政修」過世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扣案槍枝,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扣案槍枝,自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槍枝,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論罪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僅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因遭告訴人發現,遂將犯意升高轉化為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強盜犯意,而將告訴人推至牆角,並以左手摀住告訴人口鼻,威脅其不得反抗,否則對其不利,再以告訴人之衣物摀住其眼睛、嘴巴,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迫使告訴人屈從而告知被告屋內藏放財物之位置,再強拉告訴人至廁所拍裸照,以此恫嚇告訴人不得報警,顯然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盜取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

又被告於下手行竊物色財物期間,另提升為侵入住宅強盜犯意,進而強取財物得手,依據上開說明,其前階段著手加重竊盜之行為已為後階段之侵入住宅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侵入住宅強盜犯意評價論以一罪,不另論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實施之傷害、強制行為,乃係其強盜犯行之一部分,已結合於強盜罪之罪質當中,應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論罪:經查,被告於面對員警執行盤查勤務之際,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盤查公務之執行,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執行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公訴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並表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類型相似,且均屬情節嚴重之犯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361頁),堪認檢察官就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而本院審理時就此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更字第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責早已有所知悉,卻仍違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益徵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縱使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員警吳柏毅於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111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何厝街口處,我有參與盤查及逮捕被告的過程,被告遭到壓制後,我先進行第一階段搜索,搜到一半時,我轉頭詢問被告車子內有什麼東西,被告就先說他有槍,這時候還沒有發現槍枝,後來進行第二階段搜索時,我才在被告車上包包內發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9頁)。

從而,依據證人吳柏毅上開證詞可知,於被告主動供出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時,員警尚未掌握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情資或線索,亦無其他客觀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嫌,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雖有自首,然上開非制式手槍乃係於被告自首後,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中所查獲,有如前述,並非被告主動持槍「報繳」,自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槍枝之來源為已故之「蔣政修」,然「蔣政修」既已死亡,自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

又本案槍枝係在被告持有期間被查獲,故被告亦無供述槍枝之「去向」,從而,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本案扣案之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非短;

復侵入住宅,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甚至還強迫告訴人脫去衣物拍照,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手法可謂相當惡劣;

嗣經員警攔查時,竟又開車衝撞巡邏車,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綜觀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刺激而不得不為之情,再者,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強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再次違犯本案各次犯行,足以彰顯其法敵對意識甚深,自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

其所為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則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造成嚴重之侵害;

其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公然挑戰公權力,損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彰顯其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心態,均深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已領回9800元(見偵卷第8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之前從事會客菜、販賣薑母糖等生意,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但需要扶養母親,母親目前暫居於療養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含彈匣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子彈8顆均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且皆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強盜所得之98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87頁),則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2萬3500元(即搜索查獲之現金3萬3300元,扣掉發還被害人之強盜贓款9800元後之所餘金額)、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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