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96,202407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余定洋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受雇於沈大為擔任負責人之
  4. ㈠、於111年11月22日、12月2日、12月9日及112年2月
  5. ㈡、於112年2月2日向客戶李萬得收取16萬6,000元款項,竟
  6. ㈢、於111年12月15日,在客戶蕭宏璋位於臺中市○○區○○○○
  7. 二、案經㈠康捷登公司委由黃凱婷、沈建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證據能力:
  11.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12.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4.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如果依照法律構成業務侵
  15.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受雇於沈大為擔任負責人之
  16. ㈢、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17.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交付予客戶蕭宏璋合約書,金
  18.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19. 三、論罪科刑:
  20. ㈠、核被告余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1. ㈡、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從事業務之便侵占應繳回告訴人之金錢,
  22. ㈢、移送併辦意旨,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
  23. ㈣、爰審酌⒈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本應恪遵職守,竟利用職務上
  24. 四、沒收部分:
  25.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6.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合
  27.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余定洋於111年12月15日,
  29.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3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
  31.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
  32. 五、經查:
  33. ㈠、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
  34. ㈡、證人蕭宏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均證稱被告與證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定洋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受雇於沈大為擔任負責人之「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2家公司同一店面,以下均簡稱「康捷登公司等」),擔任該等公司中部地區業務之職務,負責與客戶簽約銷售升降椅等商品,先向客戶收取安裝之貨款款項,再將款項交回與康捷登公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1月22日、12月2日、12月9日及112年2月,向客戶陳玉安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1萬4,000元款項,竟以變易持有持有為所有之犯意,逕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12年2月2日向客戶李萬得收取16萬6,000元款項,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逕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11年12月15日,在客戶蕭宏璋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與蕭宏璋簽定貨款為57萬元之「無障礙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將記載貨款為57萬元之契約1份交予蕭宏璋收執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另行填載貨款金額為53萬元之「無障礙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交回與康捷登公司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宏璋及康捷登公司,又於111年12月27日向客戶蕭宏璋收取9萬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單一犯意,逕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余定洋得款後,突於112年2月14日起離職而拒絕聯繫,經康捷登公司等向客戶清查繳款情形,且客戶蕭宏璋提出之合約書與康捷登公司收執之合約書貨款不符,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㈠康捷登公司委由黃凱婷、沈建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康捷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如果依照法律構成業務侵占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仍辯稱:我有收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但沒有不想繳回去,我有跟客戶及公司說會繳回去,但超過繳回去的時間。

我把一部份的款項挪去投資遊戲場、股票,一部份遺失。

合約金額是我填的,會1份寫53萬元,1份寫57萬元,是因為包包放很多份合約書,可能是誤寫、誤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8、229頁)。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受雇於沈大為擔任負責人之康捷登公司(即告訴人),擔任告訴人公司中部地區業務之職務,負責與客戶簽約銷售升降椅等商品,先向客戶收取安裝之貨款款項,再將款項交回與告訴人公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向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欄所示之客戶簽立合約並收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欄所示款項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且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交付予客戶蕭宏璋之合約金額記載57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合約金額記載5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凱婷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33頁、第35-39頁、第159-161頁、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建利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安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272頁)、證人即被害人蕭宏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9-280頁、桃檢併偵34071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147-156頁)、證人李其旺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併偵34071卷第23-25頁)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43、99、101頁)、康輝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45-51頁)、偽造之蕭宏璋無障礙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3-59頁)、告訴人公司提出:①與被害人陳玉安簽訂之:⑴無障礙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69-181、185頁)⑵貨款收執單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87-193頁)②與被害人李萬得簽訂之:⑴智能化樓梯升降椅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95-209頁)⑵定金收執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1頁)③與被害人蕭宏璋簽訂之:⑴無障礙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231-243頁)⑵工程款收執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1-303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97頁)、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21-125、141-145頁)、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29-137、149-157頁)、告訴代理人黃凱婷提出被告余定洋之侵占款項清單(見偵卷第167頁)、被害人陳玉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3頁)、偽造之蕭宏璋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偵字卷第213頁至229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出納莊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7-257頁)、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凱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9頁)、告訴人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害人蕭宏璋及被告各手寫「蕭宏璋」10次(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確有利用業務之便,為告訴人向客戶陳玉安等人收取貨款共57萬元,且在收取貨款後,並未繳回公司。

被告就款項之去向,雖辯稱部分為遺失,然衡情被告若遺失大筆款項,理應向警察機關等單位求助,被告卻稱:從未報警,想要用投資的方式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且被告稱係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用於投資遊戲場、股票等語,即係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至於被告另辯稱有意將款項繳回告訴人,然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事後有無返還款項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何況被告亦稱與告訴人還沒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30頁),顯未返還款項。

綜上,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交付予客戶蕭宏璋合約書,金額係記載57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之合約書金額則記載53萬元,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合約書拿錯,然證人蕭宏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康捷登公司購買升降機,對方跟我簽兩份合約,一份為57萬元的,一份為53萬元的,後來該人就沒有再跟我繼續接洽,公司請另一個人跟我對接,我才知道原先的人將53萬元的合約報給公司,後來這個跟我對接的人就跟我改合約為53萬元。

余定洋只有拿57萬元的合約給我簽,後來公司發現,才又請另一個人拿53萬的合約給我簽。

余定洋就拿一份合約給我簽,我沒有仔細看合約的内容,但他就跟我說這是57萬元的合約,我也認為是57萬元的合約,並於他指示的地方簽名等語(見桃檢併偵34071卷第47至51頁)。

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時,係同時將2份合約交予證人蕭宏璋簽名,本案合約金額亦非少數,金額部分更計有3個欄位必須重複填寫(其中一欄位更須填寫國字大寫數字,見偵卷第53頁),被告亦坦承倘若有差額是要被告賠償,實難想像有全無核對即繳回錯誤合約予公司之可能,且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確有向客戶蕭宏璋收取9萬元之款項後侵占入己,被告交付客戶57萬元之合約書,收取對應款項後,再以金額較少之53萬元合約書回報公司,即可從中不法獲利4萬元價差,堪認被告填寫不實金額並交回公司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其業務侵占之前階段行為,被告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其業務侵占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從事業務之便侵占應繳回告訴人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爰審酌⒈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本應恪遵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合計57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及客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雖稱願意認罪,但就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仍均予否認、爭執,難認有自白犯罪真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共業務侵占57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合約書1份,因已經交付予告訴人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余定洋於111年12月15日,在客戶蕭宏璋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與蕭宏璋簽定貨款為57萬元之「無障礙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將該契約1份交予蕭宏璋收執後,於某時、某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客戶蕭宏璋之名義,偽簽面額為53萬元之「無障礙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交回與告訴人康捷登公司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宏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宏璋之證述及合約書影本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簽客戶的名字,合約書上需要客戶親自簽名的,只有最後一頁「甲方」、「乙方」,其他可以委由業務員或助理把客戶資料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五、經查:

㈠、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證人蕭宏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均證稱被告與證人蕭宏璋簽立之合約書中,其中偵卷第213、215、227頁之「蕭宏璋」簽名,並非證人蕭宏璋親簽(見偵卷第279、280頁、本院卷第152頁),但上開非證人蕭宏璋親簽之「蕭宏璋」署押,分別位於「客戶名稱」、「業主名稱」、「身分證繳交人」等欄位,同一份合約書中,另有重要合約內容要甲方親自簽名確認之欄位(見偵卷第217頁)、特約條款之確認簽名欄位(見偵卷第223、229頁)、立合約書人欄位(見偵卷第225頁)等,上開欄位證人蕭宏璋則證稱為其親自簽名(見偵卷第279、280頁,但偵卷第217頁簽名部分曾改稱不確定),是以合約書中關於合約重要內容之確認欄位,均確有證人蕭宏璋親自簽名,其餘非證人蕭宏璋親自簽名者,均為客戶名稱、業主名稱等欄位,上開欄位並無涉及重大法律權利義務,僅係作為識別之用,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業務員或銷售方尚非無權代為填載,自難僅因該等欄位非證人蕭宏璋親簽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簽面額為53萬元之「無障礙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部分,應係指被告有製作金額分別為53萬元、57萬元之合約書各1份,分別交予客戶及公司,但被告為業務員,本即有權填載合約金額,縱合約金額不實,僅屬「無形的偽造」,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問題,此於前開有罪部分,已說明此屬業務侵占之前階段行為,而非成立屬「有形的偽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