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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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沈維銘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4. 二、沈維銘於112年8月9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周○○所經營「
  5. 三、沈維銘於112年8月11日凌晨5時57分許行經洪○○所經營「
  6. 四、沈維銘於112年8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柯○○所經營「
  7. 五、沈維銘於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潘○○所經營
  8. 六、沈維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黃○○所經營「
  9. 七、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訴由臺中市
  10. 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4. 二、復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15.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18.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19.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20.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1. 五、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AppleStore行使,其偽造之
  22. 六、而被告於112年7月8日凌晨5時57分許、6時3分許雖各
  23. 七、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24. 八、再者,被告所犯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
  25.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26. 肆、沒收
  27.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8.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其有將台新商銀信用卡放入其所
  29.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30.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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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112 年度偵字第52916 、53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發覺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棟大樓之樓梯間而徒步走到6 樓時,見6 樓之房門未上鎖,即開啟6 樓大門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楊萬翔所有皮包1 個(其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台新商業銀行卡號5520-03**-**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下稱台新商銀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詎沈維銘為進行「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57分許、6 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 Store ,並擅自輸入其所竊得上開台新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刷卡支付3290元、3290元(共計6580元),復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此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Apple Store ,表示合法持卡人楊○○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Apple Store 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台新商銀信用卡進行付款,乃於沈維銘刷卡消費之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網路遊戲商品予沈維銘,以此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之權益、Apple Store 、台新商銀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沈維銘再於112 年7 月8 日凌晨6 時24分許將其所竊得該只皮包置於該棟大樓之鞋架而離去。

二、沈維銘於112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11分許行經周○○所經營「日常日嚐」(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弄00號1 樓)時,發現該店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伸手打開窗戶而越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保險箱內之現金9000元,共計1 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發覺店內財物遭竊,而通知周○○,經周○○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沈維銘於112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57分許行經洪○○所經營「壹人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時,發現該店將鐵捲門遙控器放在騎樓柱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該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9000元、收銀台之現金1000元(共計1 萬元)及iPhone 7 PLUS手機1 支得手,再以該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並將該遙控器放回原位後,旋即離去,其後於不詳時、地將所竊得該支手機棄置在某輛機車之置物箱。

嗣洪○○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並向拾得該支手機之民眾取回遭竊之該支手機,始悉上情。

四、沈維銘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柯○○所經營「老香雞湯燒」(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發現該店將鐵門遙控器放在騎樓工作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該遙控器打開鐵門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現金1 萬5000元得手,再以該遙控器關閉鐵門,並將該遙控器放回原位後,旋即離去。

嗣柯○○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沈維銘於112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潘○○所經營「伙房燒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時,發現該店之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拉開鐵捲門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現金2 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潘○○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22分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沈維銘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7分許行經黃○○所經營「Tipsy Room」酉浥室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發現該店將鐵捲門遙控器放在騎樓柱子後方之鐵盒內(無證據證明沈維銘有毀損該鐵盒之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該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現金14萬元、airpods pro 耳機(據黃○○所述該耳機價值7000元)得手,再以該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並將該遙控器放回原位後,旋即離去。

嗣黃○○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柯○○、潘○○、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維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7282 卷第21至23頁,偵53924 卷第19至22頁,偵52916 卷第29至45、139 至144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7 、111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洪○○、柯○○、潘○○、黃○○、周○○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47282 卷第25至26頁,偵52916 卷第47至53、55至57 、59至61、63至67頁,偵53924 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刷卡簡訊畫面截圖、台新商銀信用卡交易明細、警員偵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服裝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3日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指紋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 月7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9 月22日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9 月18日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47282 卷第19、27至33、35、37頁,偵52916 卷第23、69至101 、103 、145 至146 、149 至152 、159 至177 頁,偵53924 卷第17、35至40、41至43、47至70、71至72、73至74、79至80、93至124 、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55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復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楊○○之授權或同意,即在Apple Store 之網站輸入台新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向Apple Store 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

且被告所為使台新商銀受理Apple Store 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之權益、台新商銀、Apple Store 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故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楊○○、周○○、洪○○、柯○○、潘○○、黃○○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未經告訴人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台新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購買網路遊戲商品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被告所為致Apple Store 誤認購買網路遊戲商品者,係告訴人楊○○或為其授權使用台新商銀信用卡之人,且告訴人楊○○或為其授權使用台新商銀信用卡之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意,而網路遊戲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遊戲玩家於遊戲中使用,足認被告實行詐術所獲取者乃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徒手開啟告訴人周○○所經營「日常日嚐」之窗戶,而後越入該店內竊取財物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此舉顯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

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見該棟大樓及6 樓之大門均未上鎖,而進入該棟大樓,再徒步走到6 樓後步入屋內行竊,自僅有「侵入住宅」之情。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Apple Store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而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57分許、6 時3 分許雖各有1 次刷卡消費之舉,然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商店即Apple Store 佯裝其為告訴人楊○○或為其授權使用台新商銀信用卡之人購買網路遊戲商品,可徵被告各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而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七、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擅自使用台新商銀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向Apple Store 詐取網路遊戲商品,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乃詐欺得利犯罪之一部,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八、再者,被告所犯1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個踰越門窗竊盜罪、4 個竊盜罪分別侵害不同法益,且時間先後有別,犯行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被竊取者因財物遭竊而生其他不便,亦應非難;

另被告持其竊得之信用卡進行交易,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使商業發展受有不利影響,所生危害不容忽視;

參以,被告此前即因於112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43分許、下午5 時53分許竊取財物,而分別於112 年6 月26日、4 月14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415 、15704 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起訴書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18、23、24、27至29頁),然被告因前案遭移送偵辦、起訴後,猶未記取教訓,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就被告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楊○○、周○○、洪○○、柯○○、潘○○、黃○○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被訴犯行已全部坦承在案,足徵其尚知悔悟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目前獨居、收入勉持、未婚、無子、有精神方面疾病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4 、116 頁),暨其犯罪之時間、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周○○、洪○○、柯○○、潘○○、黃○○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之類同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其有將台新商銀信用卡放入其所竊取之皮包內,並一起置於該棟大樓之鞋架上云云(偵47282 卷第23頁,偵52916 卷第140 頁),惟據告訴人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僅有將該只皮包拿回來放在鞋架上,尚未歸還1700元及該張台新商銀信用卡等語(偵47282 卷第26頁),準此,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返還該張台新商銀信用卡予告訴人楊○○之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而公訴意旨於無其餘事證可佐之情況下,驟認被告有將該張台新商銀信用卡置於鞋架之舉,同有未洽。

依上開說明,未扣案之1700元、台新商銀信用卡1 張、1 萬4000元、1 萬元、1 萬5000元、2 萬8000元,及14萬元、airpods pro 耳機,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而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獲取相當於6580元之網路遊戲商品,亦屬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 個、iPhone 7 PLUS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楊○○、洪○○取回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發還該等部分竊盜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Apple Store 之網站,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台新商業銀行卡號5520-03**-**00-0000號之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沈維銘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airpods pro 耳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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