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綽號「彥哥」、「阿彥」)基於主持、指揮販毒集團
- ㈠、丁○○、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 ㈡、丁○○、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㈢、丁○○、乙○○及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 ㈣、嗣於112年9月13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
- ㈣、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㈤、被告丁○○與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丁○○與甲○○就犯罪事
- ㈥、罪數
- ㈦、刑之加重減輕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
- ㈨、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1920
- 三、沒收
-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㈡、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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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彥哥」、「阿彥」)基於主持、指揮販毒集團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創立微信暱稱「脂板前」帳號,專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提供毒品來源及購入毒品之資金予其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進行交易;
戊○○(綽號「程程」、「小程」)、甲○○、乙○○(綽號「小傑」)則分別於112年6月20日、6月17日、8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丁○○所組成之上開販毒集團,由戊○○、甲○○輪班負責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細節(俗稱「控機」)及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乙○○負責補充毒品、交付毒品予當班之戊○○或甲○○,並收回販毒所得之款項(俗稱「倉庫」),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包(毛重4公克)每包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包(毛重2公克)每包獲取300元(起訴書記載200元顯有誤認,應予更正)、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取200元報酬,乙○○則係領取月薪3萬5000元,剩餘販毒所得均歸丁○○所有。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由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戊○○,並由戊○○以總機暱稱「脂板前」張貼「入場門票 2人3500 4人7000」、「熊貓 哈密瓜 粉紅小馬」、「買五送一 買十送二」等暗示販賣愷他命2公克350元、4公克7000元及毒品咖啡包買5送1之文字訊息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警網路巡邏時察覺,而佯裝買家與「脂板前」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價金47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交易,並將上開毒品交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陳彥瑋,然因警方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因而未遂。
嗣因警方為偵辦該販毒集團而未當場逮捕戊○○,戊○○乃將4700元價金扣除500元報酬後,將餘款4200元交付丁○○收執。
㈡、丁○○、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脂板前」之帳號對外張貼販賣廣告,經警將前開自戊○○處購得之毒品送驗確認係第三級毒品無誤後,旋於112年7月15日再次施以誘捕偵查,適「脂板前」販毒集團由甲○○當班張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廣告,員警即佯裝買家與其聯繫,約定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以價金9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KAWS字樣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交易,經警喬裝買家上車,確認甲○○係前來販賣毒品,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3所示之物,而丁○○、甲○○之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㈢、丁○○、乙○○及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8日,戊○○先向乙○○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後,以「脂板前」之帳號對外張貼販賣廣告,為買家洪嘉鴻見聞後與其聯繫,約定於同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在現場以價金9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向洪嘉鴻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9000元而完成交易,戊○○收得販毒款項後,旋於當日收班時扣除12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7800元交回給乙○○,乙○○再行交與丁○○。
㈣、嗣於112年9月13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戊○○持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附表二編號4至7、14至16所示之物。
經戊○○供稱乙○○為販毒集團內之倉管,復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4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提乙○○到案,並先後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住家搜索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3(A室)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8、9、17至23所示之物。
另於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村0號,拘提丁○○到案,並帶同丁○○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雖均為警方為查緝而以通訊軟體與「脂板前」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脂板前」先行傳送「入場門票 2人3500 4人7000」、「熊貓 哈密瓜 粉紅小馬」、「買五送一 買十送二」等暗示販賣愷他命2公克3500元、4公克7000元及毒品咖啡包買5送1之文字訊息後,警方方與其聯繫並傳送交易地點位置,「脂板前」旋即覆以「要2還是4呢」、「飲料要多少呢」,並告知毒品咖啡包為每包600元,有警方與「脂板前」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56658號卷第299頁),其後被告戊○○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交付上開毒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係警方因查獲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與「脂板前」通話聯繫,「脂板前」旋即告知大約30分鐘抵達,其後並告知「剩3分鐘到」、「你要的都有飲料要多少呢」,有警方與「脂板前」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33526號卷第89頁),其後被告甲○○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交付上開毒品,有警方與「脂板前」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56658號卷第303頁),均足見被告等人確係甫經警方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本案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
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393頁、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394頁至第40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謝○○、簡○○、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乙○○之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69號搜索票、112年11月16日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共83張在卷可稽(見偵450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3頁至第209頁;
偵4463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有112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112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84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7張附卷可參(見偵33526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
偵450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7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提出之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9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共43張存卷可查(見偵33526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119頁、第127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可佐;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112年9月2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嘉鴻之112年1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03號搜索票、乙○○、陳宥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71號鑑驗書、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7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753號鑑定書各1份、112年9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共230張留卷可佐(見偵4500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偵44639號卷第37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偵56658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第321頁至第33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14至22及24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四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查本案被告四人確有以「脂板前」帳號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對不特定人販賣,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與佯裝買家之警方及洪嘉鴻等人聯繫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且持毒品至現場、向買家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戊○○、甲○○均自陳:伊等販賣大包愷他命每包可獲取400元、小包愷他命每包可獲取300元、毒品咖啡包則每包可獲取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乙○○自陳:伊加入該集團每月可領取月薪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被告丁○○自陳:伊購入愷他命成本為50公克7萬元、毒品咖啡包為每包150元,對外販賣價格為愷他命4公克7000元、2公克3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販賣所得扣除成本及戊○○、甲○○、乙○○等人之報酬即為其之獲利等語(見偵56097號卷第2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本院卷第194頁),均可知被告四人均係為賺取價差及報酬而為上開犯行。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四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四人所陳販賣毒品以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四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要無疑義。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為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使用「脂板前」帳號當班之戊○○、甲○○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被告戊○○、甲○○並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至指定交易地點交易之際,其等主觀上均係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就此部分論以販賣未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創立「脂板前」帳號對外張貼販賣毒品廣告,並提供販毒資金及毒品來源予被告戊○○、甲○○及乙○○等人,供其等以「脂板前」帳號與買家聯繫,並前往交易毒品,參與人數顯為三人以上,且由被告丁○○提供購毒資金及毒品來源,由被告乙○○管控倉庫及帳目,被告戊○○、甲○○負責張貼廣告及送貨等工作,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四人之分工、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以販賣毒品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雖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被告戊○○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持續犯行,應就被告丁○○僅論以一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戊○○僅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
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
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與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丁○○與甲○○於犯罪事實一㈡既分別於上揭時間以「脂板前」帳號張貼「入場門票 2人3500 4人7000」、「熊貓 哈密瓜 粉紅小馬」、「買五送一 買十送二」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伺機尋找買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丁○○與戊○○於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被告丁○○與甲○○於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戊○○並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被告甲○○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欲前往與佯裝買家之警察交易,並收取價金,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KAWS字樣暴力熊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然被告丁○○與甲○○於張貼上揭販賣廣告之際,即已著手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對此亦有認識,是於該時起被告丁○○與甲○○業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當不以其後被告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交易之毒品為何而有所不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㈣、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公訴人固漏未提及被告四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罪名,然於起訴書即已明確記載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239頁),應認業已起訴到院,且與本案被告四人犯行事實上同一,復為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顯無礙於被告四人之防禦權,應為本院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9頁),無礙被告丁○○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前,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無證據證明已逾5公克以上,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與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丁○○與甲○○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丁○○、戊○○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就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一㈠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就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一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2.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四人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四人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又被告戊○○、甲○○及乙○○於犯後協助偵查,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丁○○,有本案起訴書可憑,是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為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雖陳稱其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然迄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875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函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自難認被告丁○○有供出上手而減刑規定之適用。
5.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對於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被告戊○○、甲○○及乙○○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四人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6.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7.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四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四人於偵審中自白及未遂部分,本院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戊○○、甲○○及乙○○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一㈠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丁○○所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既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未違刑法第55條但書限制);
犯罪事實一㈡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事實一㈢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㈠可量處最低刑度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㈡可量處最低刑度為「8月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戊○○、乙○○犯罪事實一㈢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本院認被告四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
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及戊○○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甲○○、戊○○及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三人犯罪情節、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1920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惟本案業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7頁),然上開併辦意旨書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始送達於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祥113偵7074字第1139030547號函及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祥113偵11920字第11390332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是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甲○○、戊○○及乙○○所有,並均為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剩餘之物,業為被告甲○○、戊○○及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
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分別為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四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戊○○因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取500元、12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240頁);
被告丁○○則分別獲取4200元(即交易價金4700元-戊○○報酬500元)、7800元(即交易價金9000元-戊○○報酬1200元),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戊○○及丁○○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法於其等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乙○○尚無證據證明業已獲取該月月薪,難認業已獲取報酬;
被告甲○○於交易時即遭查獲,亦無取得報酬之可能,附此敘明。
4.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甲○○、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晶體8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33526號卷第75頁) 甲○○ 偵33526號卷第65頁 被告甲○○所有,為其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KAWS字樣暴力熊圖樣之毒品咖啡包36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8公克,見偵33526號卷第75頁、第297頁) 甲○○ 偵33526號卷第65頁 3 FANTASY MAGIC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5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偵33526號卷第75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甲○○ 偵33526號卷第65頁 4 晶體6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8.0717公克,見偵56658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戊○○ 偵45000號卷第51頁 被告戊○○所有,為其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 79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偵56658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戊○○ 偵45000號卷第51頁 6 蜘蛛人包裝毒品咖啡包31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偵56658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戊○○ 偵45000號卷第51頁 7 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偵56658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戊○○ 偵45000號卷第51頁 8 毒品咖啡包58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5公克,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乙○○ 偵44639號卷第49頁 被告乙○○所有,為其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 晶體1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6555公克,見本院卷第485頁) 乙○○ 偵44639號卷第49頁 10 IPHONE XS玫瑰金色手機1支 甲○○ 偵33526號卷第67頁 被告甲○○所有,為其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1 IPHONE 6S玫瑰金色手機1支 甲○○ 偵33526號卷第67頁 12 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 甲○○ 偵33526號卷第67頁 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13 現金33800元 甲○○ 偵33526號卷第67頁 14 IPHONEX手機1支 戊○○ 偵45000號卷第51頁 被告戊○○所有,為其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5 IPHONESE手機1支 戊○○ 偵45000號卷第52頁 16 現金13萬700元 戊○○ 偵45000號卷第52頁 17 IPHONE 14PROMAX黑色手機1支 乙○○ 偵44639號卷第41頁 被告乙○○所有,為其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8 IPHONE 6S粉色手機1支 乙○○ 偵44639號卷第41頁 19 IPHONE 8PLUS黑色手機1支 乙○○ 偵44639號卷第41頁 20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乙○○ 偵44639號卷第41頁 21 電子磅秤1台 乙○○ 偵44639號卷第49頁 22 IPHONE手機1支 乙○○ 偵44639號卷第49頁 23 IPHONE7金色手機1支 乙○○ 偵44639號卷第41頁 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24 IPHONE13手機1支 丁○○ 偵56097號卷第75頁 被告丁○○所有,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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