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張韻林(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 (一)乙○○、張韻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
- (二)乙○○、張韻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三)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四)乙○○、張韻林為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即陳亮廷推銷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藥事法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三)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時地,
-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 (五)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 (六)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
-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 參、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含各該毒品成分之物部分: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前開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均因無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部分:
- 三、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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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70、3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張韻林(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亦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而不得轉讓,且供其等販賣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由乙○○、丙○○各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內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張韻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同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販賣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張韻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後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販賣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購毒者。
(三)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販賣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
(四)乙○○、張韻林為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即陳亮廷推銷毒品咖啡包,另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即後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償轉讓與陳亮廷。
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27分許,在乙○○及張韻林同住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乙○○、丙○○所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以及其等所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剩餘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並於同時地扣得陳亮廷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7970卷第41至52、304至308頁、本院卷第135至145、243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27970卷第19至30、301至308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證人陳亮廷、林駿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7970卷第61至81、99至112、283至285、291至294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被告、同案被告丙○○、證人陳亮廷及林駿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丙○○之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亮廷、林駿鶴於000年0月間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被告上址住處與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陳亮廷所持手機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所持手機內與證人林駿鶴之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丙○○所持手機內與證人陳亮廷之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丙○○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NJH-35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27970卷第31至37、53至59、83至97、113至120、139至169、219至254頁、警卷第101至106、267、285至297頁),是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時,均非無償提供前揭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皆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且皆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就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本案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最重本刑為4年6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偽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均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若行為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時,如其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說明。
而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既已調查被告之供出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其函覆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7日中檢介致112偵35364、27970字第1139006668、11390255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221頁),而被告固然於警詢中稱:我都是跟微信暱稱「9453」的人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同案被告丙○○是跟暱稱「小恩」、「期待」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指認「小恩」為鄭盛文、「期待」為王品迦等語(偵27970卷第49至50頁),惟警方循線查緝後僅針對王品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其餘部分均未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18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81頁),則該查獲之另案被告王品迦暨其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顯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6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且足徵其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危害人身健康甚鉅當無不知之理,今竟將該等毒品販賣、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
並考量被告歷次販賣或轉讓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24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含各該毒品成分之物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業經認定如前,該等犯行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均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前開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均因無法析離,皆仍有微量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雖亦含有各該第三級毒品,惟該等毒品均業經被告販賣與陳亮廷,已非由被告所持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或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皆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亦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毒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係由同案被告丙○○所持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自112年初同居,後來因為沒有錢,又要負擔小孩子生活費,所以112年初就開始和被告討論賣愷他命及咖啡包賺錢,購買毒品的錢都是由我出資,賣出去的錢都是由我統一管理,生活開銷也都由我統一支付等語(偵27970卷第26頁);
復於偵訊中稱:我會保管我跟被告賣毒品的錢,但錢是我們一起花,供我們生活開銷使用等語(偵27970卷第303至304頁)。
另被告於警詢中稱:一開始我的客人比較多,所以錢是同案被告丙○○出資,一起去買貨,錢拿回來我全部會交給同案被告丙○○統一保管,我沒有分利潤,生活開銷都是由同案被告丙○○支付等語(偵27970卷第48頁);
復於偵訊中稱:我跟同案被告丙○○的錢是她會保管,但錢是我們一起花等語(偵27970卷第306頁)。
據此,足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毒之所得價金,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揭說明,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價金僅分得半數,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毒品 主文 1 陳亮廷 112年5月15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3,000元(已付款) 愷他命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亮廷 112年5月16日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500元(已付款) 愷他命1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亮廷 112年5月26日12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2,000元(已付款) 愷他命1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駿鶴 112年5月27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1,200元(已付款)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亮廷 112年6月1日12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3,800元(尚未付款)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陳亮廷 112年6月1日12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無償轉讓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咖啡包1包 乙○○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鑑定結果 1 IPhone紫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2 IPhone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3 愷他命 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349、3.2078公克,純度各為78.9%、81.8%,純質淨重各為0.0275、2.6240公克。
4 熊貓圖示咖啡包 15包,檢驗前淨重38.513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1.9257公克;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讚圖示咖啡包 8包,檢驗前淨重38.764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8%,純質淨重1.0854公克;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1.1105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0.8828公克。
7 讚圖示咖啡包 1包,檢驗前淨重5.488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0%,純質淨重0.2195公克;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 磅秤 3個 9 夾鏈袋 1包 10 藥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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