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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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堂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50.3175公克,總純質淨重38.248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前,向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3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新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安全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發現陳金堂手持注射針筒1支,且精神恍惚無法應答,警員將上開注射針筒1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59號,另案聲請沒收)扣案並將陳金堂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22分許,取得陳金堂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總淨重38.2483公克,該署111年度安保字第653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金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162卷第48至51、115至116頁,本院卷第53、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1年3月3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新北街口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1年3月3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客小客車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安保字第6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39號鑑驗書、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40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1162卷第45、53至56、57、61、63至66、67、77至79、75至76、85、109、141及149、151及161、159、157頁)。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毒偵1162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0.3175公克,總純質淨重38.2483公克)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40號、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39號鑑驗書附卷為證(見毒偵1162卷第157、1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因公訴檢察官不為主張亦未為舉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是認無由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本案遭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且係供其所施用(見毒偵1162卷第50 頁),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

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驗餘總淨重50.3175公克,總純質淨重38.2483公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原從事買賣茶葉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毒偵1162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0.3175公克,總純質淨重38.2483公克),有該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39號鑑驗書、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4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1162卷第159、15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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