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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譽翔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廠牌ROG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 )於000年0月間,透過語音桌遊App「WePlay」而結識,其後彼此互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詎丁○○明知戊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6月2日凌晨0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廠牌ROG6手機1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稱「傲慢的人」(ID為snow-fire-love)與戊 聯繫,向戊 傳送「小騷貨就應該這樣」、「濕著小穴舔肉棒」、「還一邊自慰」、「不行那就拍照給哥哥看」、「快照片交出來」、「照片」、「快」、「傳給我」、「現在」、「拍照」、「沒有不要」、「照片」、「我要看妳溼透的小穴」、「照片」、「不然就真的只能見面了」、「明天」、「我只看胸部就好」、「小孩」、「脫呀」、「讓我看吧」、「照片」、「六年紀(級選錯字)直接幫你破處」、「不要?那麼跳怎麼還不拍照片阿?」、「還不傳照片」、「去廁所拍」、「有了照片,我才理妳」、「小色鬼」、「要癢要壞壞」、「還不傳照片」等訊息,以此方式誘惑戊 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傳送供丁○○觀看,惟戊 僅持手機拍攝個人穿著粉紅色睡衣照片回傳而未遂。
嗣經丙○○ 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5391卷第17至21、23至29、105至10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5391卷第9至10頁)、被告與戊 間對話紀錄截圖(他字5391不公開卷第23至61、121至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426卷第25至31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43426卷第87、9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用與戊 聯絡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戊 為000年0月生,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他字5391不公開卷第65頁),是被告於112年6月2日為本案行為時,戊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知悉此節明確(本院卷第70頁)。
又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戊 ,勸導、誘惑無意拍攝自己性影像之戊 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因戊 未拍攝而未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為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應係誤載)。
被告於同日先後傳送上開訊息誘惑戊 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引誘戊 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然因戊 未拍攝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戊 在網路上結識,被告明知戊 年僅12歲,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不能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對保護性隱私之觀念亦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引誘戊 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供其觀覽,幸戊 未拍攝性影像而未得逞,然仍對戊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戊 及告訴人即丙○○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157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業與戊 及其父達成調解,已獲諒解,丙○○ 及告訴人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04、158頁),檢察官亦認宜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
然衡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取得戊 及其父之諒解,且被告與戊 係透過網路結識,其等生活環境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ROG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1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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