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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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綽號「香腸」、「阿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
  4. 二、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5.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6. 四、嗣警方於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7.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11.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12.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13.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4.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15.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16. 三、綜上所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9. 二、所犯罪名:
  20. 三、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21. 四、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庚○○所犯
  22. 五、刑之加重、減輕:
  23.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24. 七、再者,被告庚○○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
  25. 肆、沒收
  26. 一、復按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27.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8. 三、末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29.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30.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等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3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2.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均涉犯販賣第
  33. 肆、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
  34. 伍、經查:
  35. 一、檢察官固依證人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被告
  36. 二、而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
  37. 陸、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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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彥翔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823 、31824 、36904 、36905 、36909 、36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附表一編號4 至7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香腸」、「阿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為庚○○(綽號「罐頭」)之胞兄,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以IPHONE8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㈠丙○○、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原名乙○○,綽號「機場」)聯繫,並於雙方談妥後,將前開其與甲○○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丙○○,復由丙○○以其所有IPHONE8 手機與甲○○聯絡交易毒品之確切時、地,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毒價金及數量」欄,該等價金均未扣案),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3 次,且均從中牟利。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8 手機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戊○○(綽號「苦瓜」)及其夫己○○、白斯閔(綽號「大仔」)聯繫,迨雙方談妥後,丙○○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己○○,並向其等收取價金(詳附表一編號4 至7 「販毒價金及數量」欄,該等價金均未扣案),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斯閔,並向白斯閔收取價金(詳附表二編號1 、2 「販毒價金及數量」欄,該等價金均未扣案),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6 次,且均從中牟利。

二、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與甲○○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 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檳榔攤見面。

迨庚○○騎乘機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駛抵上址後,庚○○即於111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該檳榔攤前,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甲○○,嗣後雙方各自駕車離去。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前往己○○、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所,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戊○○,並向其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且從中牟利。

四、嗣警方於11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501 室對庚○○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庚○○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其後警方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對丙○○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丙○○所有IPHONE8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始悉上情。

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庚○○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97至121 、241 至260 、397 至450 頁,本院卷二第7 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甲○○、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庚○○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甲○○、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甲○○、戊○○、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7 、154 至156 頁),本院認證人甲○○、戊○○、己○○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詞、證人甲○○、戊○○、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7 、154 至156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供詞、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庚○○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示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就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對於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的事,我都不知情,我於111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戊○○,我沒有跟己○○、戊○○收錢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雖然甲○○會和被告庚○○聯絡,但實際上進行毒品交易的都是被告丙○○,被告庚○○確實不知道被告丙○○在做毒品販賣的事情,而就111 年7 月18日部分,被告庚○○承認這次有轉讓,當天是請己○○、戊○○施用毒品,雖然己○○一直堅稱有交付1000元,但欠缺具體事證可以認定有交付這1000元等語。

惟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823 卷第47至50、51至60、61至67、69至71、223 至253 頁,本院卷一第97至121 、241 至260 、397 至450 頁,本院卷二第7 至70頁),核與證人甲○○、戊○○、己○○、白斯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1823 卷第85至99、175 至179 、183 至193 、199 至215 、223 至253 頁,偵31824 卷一第231 至237 、301 至307 、313 至317 、359 至363 頁),並有被告丙○○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本院111 年聲搜字00106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偵31823 卷第73至75、101 至104 、117 、119 至121 、123 頁,偵36909 卷第65至68、79至82、97至100 頁,偵31824 卷一第59至61 、63至65、67至69、71至82、103 、239 至242 、327 、329 頁,偵31824 卷二第175 頁),復有被告丙○○所有IPHONE8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庚○○有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與證人甲○○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1823 卷第183 至193 頁,偵31824 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本院111 年聲搜字0010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偵31823 卷第101 至104 、125 、127 、128 、129 至131 、133 、135 頁,偵31824 卷一第59至61、63至65、67至69、71至82頁,偵36905 卷第219 、229 至231 頁),復有被告庚○○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111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14分10秒去電被告丙○○時告知「我到你家樓下了」,被告丙○○即反問「你是機場那個喔」,證人甲○○聽聞後表示「嘿啊」,並與被告丙○○確認碰面地點,被告丙○○乃稱「汽車旅館對面那個路口等」等語,其後證人甲○○於111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並稱「你弟弟怎麽沒有接電話」,且於被告丙○○詢問「機場那一個喔?」「他在睡覺。

你昨天是不是」時,證人甲○○表示「我拿錯啦 拿錯張啦」,被告丙○○因而問證人甲○○「阿所以你現在要來是不是」,證人甲○○即稱「嘿阿我現在要補這樣」、「我昨天是不是拿到五百給你」、「啊我再拿五百給你這樣啊,湊一千啊」等語(偵31824 卷一第71、72頁)。

佐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作證,並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於111 年5 月4 日用公共電話打給對方,是因為我的手機沒有電,我們之前有聯絡,我先跟被告庚○○聯絡,之後是被告丙○○來送貨,我打這電話是因為被告庚○○叫我打的,我們是在花木蘭汽車旅館對面路口會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本來要拿1000元,但拿到500 元,所以我跟被告丙○○見面並給他500 元等語(偵31824 卷二第33、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這次在花木蘭汽車旅館附近交易的事情,我在偵訊時說我是先跟被告庚○○聯絡,是我當時跟被告庚○○說我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我打給被告丙○○說「你弟弟怎麽沒有接電話」,又有說到花木蘭那次一開始只有給500 元,要再補500 元,等於1000元,當時打給被告庚○○就是要跟被告庚○○說補500 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257 頁)。

可知證人甲○○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丙○○之前,已先與被告庚○○聯繫並洽談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毒品交易內容,待雙方談妥後,再推由被告丙○○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向證人甲○○收取販毒價款,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

⒋又由111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56分54秒至晚間8 時21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接獲證人甲○○來電表示「一樣喔」時,只是確認來電對象之身分而詢問「你誰」,然對所謂「一樣喔」代表何意卻未在言談中傳達任何疑惑、不解之情,證人甲○○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亦未提及其意指何物,且被告丙○○在聽聞證人甲○○答稱「機場ㄟ」後,旋即回以「嘿、你是直接打給我喔」等語,顯見被告丙○○對證人甲○○所需物品之性質早已了然於胸,故而不待證人甲○○言明此節,被告丙○○即可充分掌握證人甲○○在電話中所述之意,復由被告丙○○質疑證人甲○○為何直接來電一事,可徵被告丙○○認為證人甲○○向其索討某物前應先與另一人聯繫,迨證人甲○○以「有阿,我打給你弟弟,你弟弟沒空,叫我找你啊」等語解釋後,被告丙○○方稱「好」而表明應允之意,其後被告丙○○即引導證人甲○○至其等約定見面之地點,並稱「喔你從下面上來我在巷子這邊等你」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31824 卷一第73頁)。

輔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觀看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有跟被告庚○○說要購買毒品,被告庚○○要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丙○○,這次也是交易1000元1 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31824 卷二第35、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這次毒品交易,我也是先跟被告庚○○聯絡要買安非他命,被告庚○○跟我說沒空,叫我跟被告王彥翔拿毒品,交易的實際地點是我跟被告丙○○約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258 頁)。

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證人甲○○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先去電被告庚○○以洽談購毒事宜,然因被告庚○○表示沒空,證人甲○○乃依被告庚○○之指示改為聯繫被告王彥翔,並由其與被告丙○○直接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此參證人甲○○於電話中表示「我打給你弟弟,你弟弟沒空,叫我找你啊」等語益明。

準此,由111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10分11秒至18分37秒、同月7 日晚間7 時56分54秒至晚間8 時21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脈絡以觀,不論證人甲○○係要支付毒品交易之剩餘價款,或談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均有先行去電被告庚○○之舉,可見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具有一定話語權、決定權。

⒌另觀證人甲○○於111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22分34秒去電被告王彥翔並表明身分後,僅以「我今天先跟你差,明天再拿錢給你」表明賒欠之意,然未提及與欠款有關之標的為何,被告王彥翔即稱「你跟我弟講一下,你再來找我好嗎」等語,顯示被告王彥翔已知證人甲○○來電之目的及欲以欠款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證人甲○○表示「他叫我跟你聯絡阿」、「他在睡阿,你要跟他講還是我跟他講」後,被告王彥翔仍要求證人甲○○自行與被告庚○○洽談,並稱「你跟他講好了拉(按應為『啦』),在(按應為『再』)過來啦」,嗣由證人甲○○於該日中午12時24分49秒再次去電被告王彥翔表示「好了」,及被告王彥翔回稱「好啦他有跟我講了」、「那你來拉(按應為『啦』)」,堪認證人甲○○應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被告庚○○商議完成,否則被告王彥翔應無可能向證人甲○○表示其可以前來,且在證人甲○○於該日中午12時32分30秒來電告知「到了」時,旋稱「你等我,我馬上出去」等語,復由證人甲○○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55秒來電僅表示「你幫我跟你弟講我差不多八九點過去,九點多過去」等語,並未述說前往之原因,惟被告王彥翔即稱「好,你打給他就好」,足徵被告王彥翔已知證人甲○○前來之用意,此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偵31824 卷一第74、75頁)。

從而,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1 年5 月14日與被告王彥翔之間有數通電話,晚上9 點多又過去是要回錢,打這通電話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有同意我欠錢,我先問被告庚○○,他說會跟被告丙○○講,我才會說我有跟被告庚○○聯絡過,他在睡覺,所以說好啦好啦,是中午先去拿毒品,晚上才去回錢等語(偵31824 卷二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111 年5 月14日中午這次毒品交易,我有先聯絡被告庚○○跟他說我要買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庚○○叫我直接跟被告丙○○拿毒品,等到晚上我要去付1000元的時候,我又有跟被告丙○○聯絡說大概晚上8 、9 點過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58 頁),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⒍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並於公訴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易情況逐一詢問是否有與被告庚○○聯絡後,證人甲○○均給予肯定之答覆,並表示是使用臉書的MESSENGER 與被告庚○○聯絡,而其有被告丙○○的電話號碼則係被告庚○○所提供,也是被告庚○○介紹被告丙○○予其認識,嗣經公訴檢察官再以「所以這三次都有先連絡庚○○,他要你打電話給丙○○,你才會有監聽譯文這些對話,是否如此?」進行確認時,證人甲○○答稱「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

又經本院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這三次,是否都是你先用FACEBOOK與庚○○聯繫購買毒品的數量與金錢以及如何交易等等,之後再由丙○○跟你說如何交付毒品,是否如此?」詰問證人甲○○,證人甲○○證述「對」,並證稱:檢察官於偵訊中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問題訊問,我回答每次都有交易,跟被告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每一次都是先跟被告庚○○聯絡,之後才打電話給被告丙○○,交易模式都是先與被告庚○○聯絡,之後被告丙○○來送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256 頁)。

而衡諸卷附被告丙○○與證人甲○○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未於對話中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惟被告丙○○卻能知悉證人甲○○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且歷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項均有提及被告庚○○,倘非證人甲○○和被告丙○○碰面交易前,已與被告庚○○談妥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等,被告丙○○何以能直接和證人甲○○相約交易之時、地?且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逐一辨認並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與被告丙○○對話之過程、目的,自可作為認定被告庚○○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遑論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關於甲○○說他都是跟被告庚○○購買,由我出門交貨,而我們對話內容也是呈現這樣,是我與被告庚○○兩人一起賣給甲○○,於111 年5 月4 日凌晨1 點之前,甲○○有先跟被告庚○○聯繫,經被告庚○○要求到場之後跟我聯絡,所以我們才會約錯地點,我跑去甲○○家,甲○○跑去我家,然後甲○○打電話給我,並約在花木蘭汽車旅館對面路口交易,當天是以1000元交易,但是甲○○有少給我、差500 元,當時我也沒有發現,所以之後才有補差額,並且完成1000元的交易,於111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56分,甲○○又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講一樣,我問他誰,他說機場的,之後提到他也是先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才叫他打電話找我,然後甲○○於111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21分說到了,然後我叫甲○○開到巷子裡來,這次也是交易1000元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111 年5 月14日又打給我,他先跟我說要跟我差,我跟甲○○說要先跟被告庚○○說,甲○○說他已經跟被告庚○○講好,所以甲○○去找我拿,然後晚上又找我並給我錢,所以甲○○都是打電話給被告庚○○讓被告庚○○作主,由我交易毒品等語甚明(偵31824 卷二第71 、77至81頁);

核與證人甲○○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每次均有就毒品交易之內容先與被告庚○○聯絡,迨雙方談妥後,再和被告丙○○約定交易處所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殆無疑義。

被告庚○○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出面與證人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均係被告丙○○為由,辯稱自己全然不知情云云,而冀圖脫免罪責,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⒎衡以,證人甲○○於偵訊時所言,係案發後不久即由檢察官詳予訊問其實際見聞之事實經過,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證甲○○清楚回憶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當屬可信;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並於被告庚○○之辯護人詢問「你聯絡庚○○的內容都是什麼?」、「你聯絡庚○○是否還有其他的內容?」時,而答稱「問他他哥哥在不在家,可不可以幫我聯絡他哥哥」、「沒什麼」等語,雖與其於偵訊中作證時之說法未盡相符,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緊接證稱:被告丙○○沒接電話,我跟被告庚○○聯絡時,我偶爾會跟被告庚○○聯絡毒品交易相關的時間、地點這些細節等語,且於聽聞被告庚○○之辯護人詢問「據你了解毒品所有人是庚○○還是丙○○?」時沉默不語,另就被告庚○○之辯護人所問「附表上提示的這三次購買毒品,你有無跟庚○○購買或交款過?」一事表示沒有乙情,有證人甲○○之審理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2 、253 頁),職此,證人甲○○固使用較為模糊之語句予以答覆,或就特定問題沉默不語,惟尚不能排除其係受詢問者提問方式、重點、問題是否明確、具體、無法確認實際狀況為何等影響之可能性,自不得僅因證人甲○○上開證詞未盡相符,即可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妄而全然摒棄不採。

再者,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甲○○跟我買毒品,就毒品的金額和數量是直接和我聯絡,被告庚○○在這3 次有和我聯絡,只是我跟被告庚○○借機車而已,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庚○○沒有跟我提到有關販賣毒品、甲○○要來買毒品的事情,甲○○都是透過手機電話號碼跟我聯絡,跟我確定交易的,不需要透過被告庚○○的同意或是確定可以購買,我不清楚甲○○有沒有問被告庚○○是否可以先拿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14 、18、19頁),惟此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證人甲○○與其碰面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易前,證人甲○○均有先與被告庚○○商議毒品交易內容等情,已有未合,殊屬可議;

且依被告丙○○與證人甲○○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觀察,於證人甲○○欲給付剩餘之購毒款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均係聯絡被告庚○○後始去電被告丙○○,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丙○○更指示證人甲○○先與被告庚○○聯繫,迨彼等議定毒品交易內容、被告庚○○轉達彼等達成合意後,被告丙○○再與證人甲○○相約見面,應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庚○○均未插手前述3 次毒品交易之情;

尤以,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皆證述其與被告丙○○進行前述3 次毒品交易前,每次均有先與被告庚○○就毒品買賣內容進行聯繫等情,益徵被告庚○○不僅知悉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毒品交易情形,且參與其中而具有決定如何交易之權,已不得任其空言諉稱毫不知情。

是以,被告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恐係顧及其與被告庚○○之手足情誼而有意出言迴護,難認屬實,自不能僅憑其嗣後翻異前詞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仍應以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節較符真實,足可憑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庚○○轉讓禁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823 卷第79至82、263 至265 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51 、241 至260 、397 至450 頁,本院卷二第7 至7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1823 卷第183 至19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本院111 年聲搜字0010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偵31823 卷第101 至104 、125 、127 、128 、129 至131 、133 、135 頁,偵36905 卷第219 、229 頁),復有被告庚○○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庚○○於111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前往證人己○○、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所,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1824 卷二第83至99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51 、397 至450 頁),核與證人己○○、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1824 卷二第93至99頁,本院卷一第397 至45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偵31823 卷第295 至297 頁,偵36909 卷第83、85、87、101 、107 、109 頁,偵31824 卷一第327 、319 、331 至337 、339 、341 、343 至34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於111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賣毒品給我跟己○○的人是被告庚○○,交易1000元毒品之後,被告庚○○就走了,我們有給1000元等語(偵31823 卷第249 、251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庚○○於111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來我家,當時被告庚○○有拿錢,我的印象中通常都是拿到貨給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18 、428 、429 頁)。

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陳稱:毒品都是要算錢的等語(偵31823 卷第249 、25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被告庚○○請我吃毒品的情形,都有付錢,被告庚○○於111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來我家交易毒品,有跟我收錢,我丟給他,1000元他拿去了,我是將1000元放在我老婆的床上,他有收去,錢放在客廳的床鋪上,他就收去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39 、441 至444 、448 頁),足認被告庚○○於111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至證人戊○○、己○○之住所,並非僅係單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己○○,而係有向其等收取1000元價金。

輔以,證人戊○○、己○○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命其等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更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可證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庚○○前開所為其係轉讓禁藥予證人戊○○、己○○之辯解,核屬臨訟推諉之詞,無以遽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丙○○、庚○○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丙○○與證人甲○○、戊○○、己○○、白斯閔、被告庚○○與證人甲○○、戊○○、己○○間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被告丙○○、庚○○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於短期內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證人甲○○、戊○○、己○○、白斯閔之理(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三),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三部分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庚○○與證人甲○○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後,即由被告丙○○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甲○○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丙○○、庚○○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丙○○、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轉讓禁藥罪(共1 罪),其等之犯罪歷程各自互異,足認被告丙○○、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丙○○之前因公共危險罪,於106 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243 、399 頁,本院卷二第10、64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31823 卷第7 至1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9 至394 頁),是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再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

及審酌被告丙○○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所保護法益均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已難彰顯被告丙○○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丙○○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就被告丙○○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舉證,且陳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依序由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自不因偵查檢察官漏未於起訴書內記載累犯之事實,並盡其舉證、說服責任,即可異其認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且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惟被告庚○○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於該署檢察官轉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偵查佐函覆略以:被告丙○○供出毒品係向綽號小源所購買,但無提供相關個資及具體線索給警方追查,故無法繼續偵辦;

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於沙鹿區臺灣大道路邊向不知名朋友所購買,無提供相關個資及具體線索給警方追查,故無法繼續偵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2 月1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 年2 月22日函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179 、181 頁)。

職此,被告丙○○、庚○○既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⒈被告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分別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丙○○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且被告丙○○僅為個人私益,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只影響社會風氣更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情節非輕;

遑論被告丙○○既有施用毒品惡習(詳卷附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惟被告丙○○不思如何戒除毒癮,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藉此獲利,實屬可議,基此,本院認為依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丙○○已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且販賣毒品之金額不高、販賣時間不長,此與毒品盤商或毒梟動輒數十萬元以上或數公斤以上之長期毒品交易情形,難以相提並論,於社會通念、國民感情上,尚非全無可憫,雖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且不免情輕法重之感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符,請法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77 頁,本院卷二第68、69頁),洵非允洽,不足為採。

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即使認為被告庚○○是販賣毒品給甲○○,但被告庚○○販賣的金額不大、數量不多,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非高,再加上被告庚○○已經有坦承一部分的犯行,就是有關轉讓的部分,此部分請法院能夠予以從輕量刑,再加上本罪是重罪,會有情輕法重的行為,希望法院能考量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依本案犯罪情節應該有可憫恕之處,能夠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就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言,被告庚○○此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參卷附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一第369 至380 頁),猶未知所警惕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更未見其為該等犯行有何任何不得已之情由,是依被告庚○○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就被告庚○○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言之,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自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基此,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均屬無憑,殊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復與被告丙○○均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丙○○坦承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坦承涉犯前揭轉讓禁藥罪,惟被告庚○○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庚○○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被告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69 至380 、389 至394 頁);

兼衡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6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丙○○、庚○○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丙○○、庚○○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者,被告庚○○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庚○○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復按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義務沒收。

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均屬之,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始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經查:㈠扣案IPHONE8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證人甲○○、戊○○、己○○、白斯閔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等情(詳附表一、二),已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

而扣案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係被告庚○○所有,並供其與證人甲○○聯絡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等情,此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本院卷一第148 頁);

且證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向被告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前,皆有透過通訊軟體先與被告庚○○聯繫乙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予證人甲○○一節(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該IPHONE8 手機確係供被告丙○○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該IPHONE11手機則係供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丙○○、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有用被扣案的IPHONE11手機跟戊○○夫妻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惟此乃被告庚○○之片面陳述,且證人戊○○、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為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與被告庚○○所用該IPHONE11手機聯繫一事,復參卷內亦無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其他證據可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被告庚○○有以該IPHONE11手機進行聯絡之情,故尚難徒憑被告庚○○單方所陳,率認該IPHONE11手機係供被告庚○○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即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庚○○雖另為警查扣吸食器(小)2 組、吸食器(大)1 組、分裝袋2 包、電子秤1 部,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此經被告庚○○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案(偵31824 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且依卷附現存事證觀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以該等扣案物品,作為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用,抑或預備將來為該等犯行使用,故該等扣案物品既非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即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庚○○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歷次均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認定如前,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被告丙○○、庚○○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每人歷次各為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庚○○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歷次均獲取1000元之不法所得,及從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歷次均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與被告庚○○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不法利得等情,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被告庚○○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經證人即受讓者己○○於偵訊時表示由其自行分裝為2 包(偵31824 卷二第55頁),且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為警查扣,復於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016公克、0.37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31823 卷第295 至297 頁),然該毒品既已易手而由證人戊○○、己○○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庚○○所犯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就被告丙○○、庚○○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等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等2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他人,渠兄弟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以沒有插入SIM 卡之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己○○聯繫,再依指示或習慣,以被告丙○○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與證人戊○○、己○○確認交易地點後,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代價進行交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 年5 月4 日、同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話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譯文資料、扣押物品清單2 紙、查獲影像列印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起訴書誤載為「寮」,且漏載「鑑」,應予更正、補充)字第0000000036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己○○等語;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戊○○、己○○在警詢跟偵查中就「罐頭」是哪一位,他們第一時間都馬上指8 號即被告丙○○,只是後來戊○○在審理庭時都說她不記得、不清楚、不確定,己○○又改說販賣毒品的人是被告庚○○,可是這個跟偵查中的指認完全都不一致,他們於偵查中第一時間、在印象最清楚時都是指認被告丙○○,所以應該如同被告丙○○所講的,是由被告丙○○親自販賣毒品給戊○○、己○○等語。

伍、經查:

一、檢察官固依證人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而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己○○,惟細繹證人戊○○、己○○於偵查期間之證述、被告丙○○於偵查期間之供述: ㈠證人戊○○於第1 次接受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何購得時,證人戊○○陳稱不清楚該人本名,只知道該人綽號為「罐頭」,而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9 幀照片予證人戊○○指認,證人戊○○即稱編號8 之人為「罐頭」一節,此經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31824 卷一第302 、30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等附卷足憑(偵31824 卷一第309 至312 頁);

又在該次警詢中,於警方提示有關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證人戊○○觀看,並詢問是否是證人戊○○與被告丙○○之對話、通話內容為何,及Line對話紀錄是何意時,證人戊○○表示此乃其與被告丙○○之通話、Line對話紀錄,而通話、對話目的即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以1000元向被告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且於警方詢問「你除了指證毒品來源係向丙○○購買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毒品?」時,證人戊○○證稱「沒有」等語,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1824 卷一第303 至306 頁)。

其後偵查檢察官偵訊證人戊○○、己○○過程中,又命警方對證人戊○○重新製作指認筆錄與詢問筆錄乙節,有證人戊○○之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31824 卷二第51頁),嗣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9 幀照片予其指認,並詢問證人戊○○「編號第幾號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你之人?」,證人戊○○於警詢中表示編號8 是販賣毒品給我的男子等語(偵31824 卷一第314 頁),而參照此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可知,證人戊○○所述編號8 之男子即為被告丙○○(偵36909 卷第79至82頁)。

輔以,證人戊○○、己○○於該次偵訊中,就偵查檢察官所問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毒品交易情形,是否是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戊○○、己○○均為肯定之答覆(偵31824 卷二第51至55頁);

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毒品交易情形,警方於警詢時從未詢問證人戊○○、己○○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情形,嗣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僅問111 年6 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是誰打的、該次有無交易毒品、是否證人戊○○、己○○一起前往交易,並未詢問其等與何人接洽購毒事宜、碰面交易,而證人戊○○、己○○均僅證稱:有交易毒品,是兩人一起去,也是1000元1 小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824 卷二第59頁)。

綜參證人戊○○、己○○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毒品交易情形,其等從未提及是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庚○○有所接洽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丙○○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有關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此2 次乃其與證人戊○○通話,並前往證人戊○○、己○○之住處與其等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偵31823 卷第37、39頁);

其後警方提示有關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被告丙○○於警詢中並稱其有分別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戊○○,且證人己○○有陪同證人戊○○前來等語(偵31823 卷第70頁),足知針對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毒品交易情形,被告丙○○於警詢時均明確表示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己○○。

而經偵查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被告丙○○於偵訊中同稱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如同證人戊○○、己○○所證係其前往進行交易,且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內容亦係其所為,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部分均係在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一樣1000元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交貨等語(偵31824 卷二第71 、73頁)。

是依被告丙○○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毒品交易情形,其從未提及有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己○○之情,亦堪認定。

㈢另卷附有關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丙○○與證人戊○○之通話乙情,業據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戊○○詢問對方是否為「罐頭」時,被告丙○○雖表示「對啊」等語,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要跟「罐頭」買毒品,但「罐頭」是被告庚○○還是被告丙○○,聽電話聲音判斷不出來,我不知道我要找的「罐頭」是哥哥還是弟弟,最初知道這個管道可以買毒品,是通過別人介紹的,該人只說「罐頭」有毒品可以賣我,在這個案件被警察查到之前,我沒有聽過庚○○或王彥翔這個名字,我於交易毒品的這段時間不知道「罐頭」真正的名字,我於警詢中指認「罐頭」就是被告丙○○是因為交毒品的人的長相就是那個樣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04 、405 、421 至423 頁),顯見證人戊○○僅知可向綽號「罐頭」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罐頭」實際上係何人、真實姓名為何均不知情。

且細繹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31823 卷第73 、75頁),無以確知證人戊○○所述「你是罐頭的哥哥嗎?」、「哥那時候不是說找你?還是找他?」等語,及被告王彥翔回以「他沒接嗎?」、「找誰都一樣」等內容究何所指,亦無法知悉證人戊○○除透過Line與被告王彥翔聯繫外,是否尚有與被告王彥翔以外之人聯絡;

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我問對方「你是罐頭的哥哥嗎?」是因為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罐頭」,當時是要問對方是「罐頭」還是「罐頭」的哥哥,我不知道「翔」是否是「罐頭」的哥哥,也不知道是哥哥還是弟弟,我問「他沒接嗎?」是因為那時候還有另外一個聯絡的,那時候打都沒有接,對方說「你找他機車在他那」、「找誰都一樣」是什麼意思,我有點忘記了,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哥,罐頭怎麼都沒有回我?」及對方說「我叫他」、「你打就接」這些話,我知道的是他們那邊會有毒品,但是如何達成交易,我有點忘記了,我之前說跟「罐頭」買了10到20次,而沒有說跟「罐頭」還有他哥哥買10到20次,是因為那時候只知道「罐頭」這個名字而已,雖然Line暱稱是「翔」,但我那時候想說會不會是他用別的名字,我一開始是跟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買毒品,後來是我自己去查他的手機電話號碼,也沒問對方可不可以讓我加Line,我就先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9 至413 、415 、425 、426 頁),益徵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毒品交易,證人戊○○無法確認係被告王彥翔一人為之,抑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中、如有他人與被告王彥翔共同販毒則該人之身分為何等節,要難徒憑證人戊○○於通話中提及「罐頭」此綽號,即逕認斯時和證人戊○○通話者為被告庚○○,或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毒品交易均有與被告王彥翔共同販毒情形。

尤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毒品交易,或稱不確定於毒品交易過程中是否還有另一個人,或稱沒有看清楚前來交易毒品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復表明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毒品交易究係何人出面進行交易或交付毒品已無印象,因為時間有點久,已經忘了是哥哥還是弟弟出面交付毒品,僅記得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與哥哥聯絡毒品交易之時地、價金、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405 、407 、417 、423 至428 頁),足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毒品交易已不復記憶,而其尚有印象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僅記得係與被告王彥翔談論交易事宜。

再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就111 年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13日、6 月18日這4 次是跟「罐頭」還是「罐頭」的哥哥交易,我忘記了,我不清楚交易的地點,都是我老婆戊○○去的,這4 次交易是由戊○○聯繫買毒品、買幾包、多少錢,有幾次是我聯絡的,我可能不太記得,印象中凌晨交易那次有跟戊○○一起去,好像是開車過去,毒品是直接丟進車內,我看不出是哥哥還是弟弟,因為太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33 、440 、441 頁),即知證人己○○不清楚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亦無法描述諸如何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實際交易情況。

二、而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且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乃指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倘其得以佐證指證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惠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之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自須嚴格審視,並仰賴補強證據以佐其說。

惟檢察官所舉被告丙○○於偵查期間之供詞、證人戊○○、己○○於偵查期間之證述,既無明確敘及被告庚○○涉有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毒品交易犯行;

且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無以證明被告庚○○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情,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明確表示被告庚○○沒有參與這4 此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

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證人戊○○、己○○有與被告庚○○談及買賣毒品乙情;

而被告庚○○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明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不得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之前提下,徒以被告丙○○、庚○○為兄弟,且案發期間同住一處、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向被告庚○○借用機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率爾推論被告庚○○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以,公訴意旨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庚○○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驟認被告庚○○涉有此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庚○○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庚○○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該等部分均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毒價金及數量 主文 1 111年5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之花沐蘭汽車旅館門口附近道路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巷弄內某處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 同上附近道路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5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起訴書誤載為「偉」,應予更正)路215巷7號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5日凌晨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3時45分許 同上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毒價金及數量 主文 1 111年5月12日凌晨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 同上 2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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