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4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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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18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為昇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筱豌、林家灃【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等2人分別於辦理附表編號1、3所示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時,因無力籌措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或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經由林思維介紹與金主馬啟修(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馬啟修亦知陳筱豌、林家灃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林思維、馬啟修分別與陳筱豌、林家灃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筱豌、林家灃分別提供或申設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後,再由金主馬啟修依陳筱豌、林家灃指定驗資金額匯至陳筱豌、林家灃所提供之帳戶(不實驗資帳戶、開戶日期、借款驗資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作成附表編號1、3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附表所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其等所增資或設立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各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馬啟修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附表所示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3 「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3所示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其後,再由林思維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司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核准各公司之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3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華銘(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因無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經由林思維介紹與金主馬啟修聯繫借資事宜,馬啟修亦知蔡華銘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林思維、蔡華銘與馬啟修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華銘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再由馬啟修依蔡華銘指定驗資金額匯至蔡華銘所提供之帳戶(不實驗資帳戶、開戶日期、借款驗資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成蔡華銘所欲設立之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不知情記帳士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蔡華銘在業務上掌管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書,連同附表所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證明,虛偽表示其所設立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馬啟修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附表所示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其後,再由林思維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思維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第245號卷)第195至1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7年8月1日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45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8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19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277至27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下稱本院第2011號卷)卷二第113頁,本院第245號卷第204頁】,核與證人陳筱豌、蔡華銘、林家灃、林榮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7年8月1日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97至101頁、第155至160頁、第207至211頁、第393至39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24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8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97至101頁,108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201至204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第34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啟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7年8月1日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7至13頁,第21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第2011號卷卷二第192頁】,並有嘉寀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嘉寀萌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7年8月1日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51至59頁、第161至163頁】、鏵驛音樂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鏵驛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7年8月1日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213至235頁】、宏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台中商銀「宏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祐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7年8月1日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103至1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該條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蔡華銘為鏵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並非法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鏵驛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被告與蔡華銘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因蔡華銘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正犯;

然其與蔡華銘共同登載不實內容於蔡華銘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第245號卷第205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非附表編號2所示鏵驛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陳筱豌、林家灃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另與鏵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蔡華銘共同實施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啟修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負責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附表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明知陳筱豌、林家灃、蔡華銘所設立之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分別與陳筱豌、林家灃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蔡華銘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3部分,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

惟其明知附表所示負責人欲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時,無力籌資繳納公司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仍介紹各負責人向馬啟修借款驗資,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245號卷第2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

惟查,蔡華銘為鏵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行為時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義之負責人,自無公司法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

據此,被告與蔡華銘共同為前開犯行,自亦無公司法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 身分 公司(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 不實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辦理登記之性質/ 借款驗資金額(新臺幣) 不實驗資資金來源/ 交易日期 不實驗資資金去向/ 交易日期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查核報告日 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核准登記日期 
1 陳筱豌 /董事  嘉寀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北屯區》)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寀萌有限公司」 增資/ 400萬元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17日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18日 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家倫/ 106年3月17日 臺中市政府/ 400萬元/ 106年3月23日 
2  蔡華銘 /實際負責人   鏵驛音樂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5樓(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十二街,應予更正)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鏵驛音樂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籌備處」(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設立/ 300萬元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3日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4日 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家倫 / 106年4月13日 臺中市政府/ 30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00萬元)/ 106年4月19日 
3 林家灃 /董事  宏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1(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北屯區中清路1段89號15樓之1) --------------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宏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祐德」 設立/ 200萬元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6日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7日 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家倫/ 106年7月26日 臺中市政府/ 200萬元/ 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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