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7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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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橙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岳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風」「小智」之成年友人,及綽號「阿亮」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陳愷哲積欠蔡岳橙及「小風」「小智」等人債務,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岳橙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陳哲愷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碰面,再由蔡岳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小風」「小智」前往,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性之甲女(下稱甲女)一同前往,並於108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隨即下車並共同將陳哲愷推、拉入A車內,再由「小風」「小智」坐在A車後座陳哲愷的兩側以看管陳哲愷。

其後,「阿亮」隨即搭載甲女駕駛B車離開上址,蔡岳橙則駕駛A車尾隨B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山區某處,於抵達後,蔡岳橙等人並質問陳哲愷還錢事宜,並由「小風」「小智」「阿亮」及其他不詳之人徒手、以腳及棍棒等物毆打陳愷哲之四肢、頭部、腰部及腳底板等處,致陳哲愷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頸部、腰部、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蔡岳橙於翌(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A車搭載「小智」離開該處。

陳哲愷則經不詳之2人基於不詳目的,於108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帶至陳哲愷當時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66巷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拿取陳哲愷之身分證件,陳哲愷假意配合並乘機大聲呼救,因而引起其同住之堂姊陳致君查探注意,該2人唯恐犯行東窗事發,遂作罷逃離現場,陳哲愷始解消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無證據證明蔡岳橙有參與前往陳哲愷位在神岡區住處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案經陳哲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岳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其辯解要旨如下:㈠我沒有打告訴人陳哲愷,也沒有押告訴人。

我沒有預料到「小風」跟「小智」會將告訴人推上A車。

㈡我有看到「小風」跟「小智」將告訴人推上A車,那輛車不是我開的,我後來是坐上B車。

上車後有跟隨A車上山,但是上山後,我們問完告訴人何時要還錢,問完我們就走了,我們沒有人叫告訴人下跪。

在我離開前都沒有人打告訴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蔡岳橙於108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陳哲愷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碰面,再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小風」「小智」前往,「阿亮」則駕駛B車搭載甲女一同到場,並於108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隨即下車並共同將告訴人推、拉入A車內,再由「小風」「小智」坐在A車後座、告訴人的兩側以看管告訴人;

其後,「阿亮」隨即搭載甲女駕駛B車離開上址,被告則駕駛A車尾隨B車前往上開臺中市太平區某山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偵字卷第149頁)、證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押上A車之社區主委林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37、185至186頁)、證人即告訴人時任女友、有聽到告訴人下樓後有人喊叫且其後告訴人不見蹤跡之施云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39頁)、證人即曾借用B車、指認案發當日駕駛B車之人為「阿亮」、甲女則為「阿亮」女友之黃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曾借用B車、指認案發當日駕駛B車之人為「阿亮」、甲女則為「阿亮」女友之曾勝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83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案發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7、87至94頁)、A車及B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卷第95至96、97至1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B車抵達臺中市太平區某山區(依證人鍾志綸所述,係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後,即由在場「小風」「小智」及「阿亮」之數人共同以徒手、以腳及棍棒等物毆打陳愷哲之四肢、頭部、腰部及腳底板等處,致陳哲愷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頸部、腰部、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43頁;

偵字卷第149至151頁;

本院卷第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鍾志綸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明確證稱不詳之10餘人有以棍子或拳打或踢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有在場;

偵字卷第109至115、193至19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卷第111至11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⒈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相約,並駕駛A車搭載「小風」「小智」將告訴人載送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想找一個地方好好講我們之間的債務糾紛,告訴人之前向我借了新臺幣(下同)4萬元;

案發當日係告訴人要跟我討論運彩賭博的事情,因為我也要跟告訴人催討之前欠我的4萬元,所以我就跟林立軒借A車前往,因為「小風」「小智」聽到告訴人打電話約我見面,告訴人也有欠他們錢,所以要求搭乘我的車一同前往;

當天我跟「小風」「小智」在打麻將,我開電話擴音,他們聽到告訴人的聲音,告訴人說要找我講事情,我要去的前幾分鐘「小風」「小智」說告訴人也有欠他們錢,也對他們避而不見,大家聽到我要去找他,他們可能後續才想說要去押他還幹嘛的等語(警卷第10、12頁;

本院卷第175頁),關於告訴人有欠債、當天係為處理債務問題始聚集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部分,與鍾志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欠綽號「小天」及很多人的錢,所以很多人在找告訴人;

當天「小天」接到電話說告訴人被人家抓到,要不要去打他,「小天」就找我去;

我不知道是誰指示要抓告訴人,告訴人在外面欠很多人錢,應該有欠被告錢吧,告訴人在外面四處欠錢等語互核相符(偵字卷第110、195至196頁)。

再佐以被告前揭自承其有向林立軒借車之供述,及其於警詢時坦認其前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7、12頁),得與林立軒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借A車予綽號「彈塗魚」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等語(警卷第32頁)互為參照,顯示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有計畫性地向林立軒借用A車並與告訴人見面。

由於證人鍾志綸已明確證稱其當日係為助陣「小天」前往毆打告訴人,刻意借車前往現場的被告是否對於此情無所知悉,已非無疑。

⒊縱使被告於與告訴人碰面後,「小風」「小智」隨即與「阿亮」、甲女將告訴人推、拉入A車,再由「小風」「小智」坐在A車後座、告訴人之兩側,但過程中,社區主委、保全及告訴人之女友施云淨均有看到或聽到告訴人遭押上車之畫面或聲響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

被告於目睹及聽聞整段告訴人明顯係遭推拉等方式非自願地上車之過程,非但未脫離「小風」「小智」等人,反駕駛A車將告訴人及「小風」「小智」載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顯然被告至遲在「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對告訴人為前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肢體接觸行為時,即有意透過駕車搭載「小風」「小智」及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之行為,參與「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復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其反應為欲徒手反推欲離開車輛等語(警卷第14頁),更證其即便未與「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相互約定、謀議強押告訴人上車事宜,但其知悉當時告訴人不願配合被告等人移動,其未阻止「小風」「小智」等人,顯已利用「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等人所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繼續共同將之控制在車內,接著將其載運到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等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該當「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之共同正犯至明。

同理,被告雖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有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遭毆打,但告訴人及鍾志綸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於告訴人被多人毆打當時在場,被告作為主要聯繫告訴人之人,又係擔負將告訴人載運至現場之任務,不但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不置可否,更是於告訴人遭毆打後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傷害部分,與在場之「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構成共同正犯灼然。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其有向林立軒借用並駕駛A車,其係搭乘B車,且「小風」「小智」分別是駕駛B車之人、乘坐B車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然此已與其自己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且亦與證人林立軒前開係被告向其借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中駕駛B車之「阿亮」非屬被告等情節未合,是被告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說詞,顯不可信。

⒌就告訴人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不一致部分:⑴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是因擔心其將被告姓名洩露予其他車手,致其他車手向警方供出其等身分(警卷第21至22頁)而為本案犯行,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其忘記被押上車的具體原因,後又否認其係因上開理由遭押上車,再改稱其忘記或係推測其係因上述原因遭押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當日被告行為的目的究竟是否確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無疑問。

此外,雖告訴人亦否認有對外欠債,也不認識「小風」「小智」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但被告稱告訴人有對外欠錢之事實,與證人鍾志綸所述相符,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所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補強,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稱係告訴人在外欠錢,當日係為催討債務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等語屬實。

⑵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推其上車、被告所駕或乘坐車輛是A車還是B車、被告是否是坐在車輛後座、被告有無在車上或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實際毆打告訴人、案發時有無遭錄製影片、影片內容為何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遭強押上車,衡情應處於唐突、驚懼之狀態,且於本院113年2月21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相距約5年,是其對於當日細節淡忘、記憶不清,或隨長時間的日常生活過程形成記憶的非自主性編造(俗稱「記憶污染」),並非不得想見。

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告訴人警詢、偵訊時就其遭押上車的過程,及到場後有遭多人毆打的經過所述大致翔實連貫,距離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是其於警詢、偵訊時就上開部分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併予指明。

況且,告訴人之指述本應有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以剔除該等不一致或與其他卷內事證不符之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非法所不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與「小風」「小智」「阿亮」、甲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與同為債權人之「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等不詳之人共同將告訴人推押入車,再帶去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山區毆打成傷,以此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被告於本案主要係擔任聯繫告訴人、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與「小風」「小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山區的角色,相較於有實際推拉之「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或其他毆打告訴人之人而言,其手段強烈程度、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嚴重程度,應較本案其他參與者為輕。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暨其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有於108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小風」「小智」共同將告訴人推入A車。

⒉告訴人在A車內有遭「小風」等人以膠帶矇住雙眼,並徒手毆打臉部。

⒊於翌(24)日凌晨0時許抵達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後,有喝令告訴人下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跪,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出賣其等;

被告有強迫告訴人承認有販賣毒品,及為詐欺車手黃建榕上手之事實並指示「小風」、「小智」等人攝影之,以此方式使陳哲愷行無義務之事。

⒋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A車搭載「小智」先行離去該處,另推由「小風」另夥同「阿亮」,於108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B車強押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66巷之住處拿取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假意配合答應,並於進入上開住處房間拿取國民身分證之際,大聲呼救,因之引起其堂姐陳致君查探注意,「小風」等人擔心犯行曝光始作罷逃離,告訴人計遭限制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法律適用: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四、㈠⒈至⒊部分:⒈公訴意旨四、㈠⒈至⒊部分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為其論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⒉就四、㈠⒈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推、拉其坐上A車。

⒊就四、㈠⒉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返回其家中時矇眼膠帶才被拿掉等語(警卷第22頁;

偵字卷第150頁;

本院卷第156頁),代表依告訴人的說法,其係在強押上車後即遭矇眼、毆打,直至其返家才遭鬆綁而重見光明,但此與證人鍾志綸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某處時,未見告訴人眼睛有遭膠帶矇眼等情事(偵字卷第112、195頁)已顯然不符,又無其他客觀證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存在。

⒊就四、㈠⒊部分,證人鍾志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未見現場有人叫告訴人錄影等語(偵字卷第114、195頁),與告訴人歷次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

⒋基上說明,針對四、㈠⒈至⒊部分,除前揭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此等部分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此等部分所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唯一之證據。

㈣針對四、㈠⒋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除了錄影片外,還有帶我回家拿身分證,我假裝配合他們,要和他們一起上樓拿身分證及印章,我乘機跑到房間鎖門然後大叫我堂姐陳致君的名字,我堂姊在2樓對那些人問他們是誰、在做什麼,他們就趕快跑出我家;

好像有2人跟我一起回家,當時膠帶已經拿下,那2人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22頁;

偵字卷第150、152至153頁),核與證人陳致君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約3時多快4時,我有聽到開門聲及小狗叫聲,我以為有小偷,狗一直追他們,我在2樓看到2人,該2人聽到小狗聲音緊張地跑走,當時燈光昏暗,他們有拿小燈但我沒有看得很仔細,之後我看到告訴人從另外房間出來,他說他被脅持,他當時身上都是傷等情節(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大略相合,堪信告訴人當時有隨同某2人返回其住處拿取身分證件等語屬實,然被告始終否認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指派或與該2人相互謀議,此部分是否在被告與「小風」「小智」、「阿亮」、甲女及其他不詳之人原定計畫之範圍,非無疑問。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加計被告一共有3、4人進入其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但此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陳致君所言未合,難信屬實。

再觀A車、B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95至96、97至104頁),亦未見A車、B車有於108年2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有前往告訴人上開位在「神岡區」之住處,被告是否真有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有夥同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或是依公訴意旨之記載,由「小風」駕駛B車與「阿亮」前往告訴人住處,均容存有疑。

此外,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或在上述2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按罪存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對此部分欠缺認識及預見,即此部分顯已逸脫被告與「小風」「小智」及「阿亮」、甲女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

㈤本於上述理由,檢察官起訴被告四、㈠⒈至⒋部分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罪,犯罪嫌疑不足,本均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傷害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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