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91,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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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牧東


被 告 朱正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牧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正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施牧東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未獲;

且本案經通知具保人,應於本院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接受審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偵卷第129頁)、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見偵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63至6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3、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4577號函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1、93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目前遭他案通緝,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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