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5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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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珠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珠為告訴人吳琨停之妻,平日保管吳琨停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陳玲珠因友人林耀昇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身上無現款可資借用,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吳琨停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持吳琨停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保管之印鑑,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琨停」之印文,並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25萬元之款項,資為偽造係吳琨停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該款項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琨停及台北富邦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玲珠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琨停、證人林耀昇之證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12月21日北富汐止字第11010000104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錢是我先生吳琨停要借給他朋友林耀昇的,也是吳琨停騎機車載我去台北富邦銀行,並叫我進去領錢的,領完錢後他再載我到臺北市南港區,把錢交給林耀昇。

我與林耀昇不熟,不可能借錢給他,領錢前幾天,林耀昇到我家找我先生喝酒時,提到生活有困難、走投無路,吳琨停因念及林耀昇曾救他一命,想主動借錢給林耀昇幫他解決困難,但又怕林耀昇借錢不還,才跟我商量假裝由我以保險錢出借,給林耀昇壓力,讓他一定要還錢。

因為林耀昇後來沒有還錢,吳琨停轉而找我算帳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罪動機,其與林耀昇根本不熟識,在林耀昇沒有主動開口借錢的情況下,被告不可能主動出借25萬元。

是吳琨停為報答林耀昇之恩情,願意借錢幫助林耀昇,又想給林耀昇壓力,避免他不還錢,才會向被告提議以被告名義出借。

而本件從提領到交付款項給林耀昇的過程均由吳琨停陪同,顯見被告係經吳琨停之授權提領款項,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持吳琨停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琨停」之印文,並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25萬元之款項,而提領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經吳琨停證述明確,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12月21日北富汐止字第11010000104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79至18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仍待審究。

㈡被告與林耀昇並不熟識,亦無交情,吳琨停與林耀昇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林耀昇並未開口向被告借錢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吳琨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林耀昇沒有交情、不熟悉,我與林耀昇認識大約40幾年,那天林耀昇到我家喝酒,有說到他現在很困難,但沒有開口向我借錢,也沒有開口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3,81、90至91、94頁)及林耀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吳琨停認識40幾年了,交情很好,我與被告認識沒那麼久,僅是因為她與吳琨停是夫妻,打個招呼而已;

那天我去吳琨停家喝酒時,我沒有開口向吳琨停及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相符,上開事實,自堪採認。

衡情一般人對於他人借錢之事,因慮及無法償還之風險,均避之唯恐不及而以各種理由婉拒,除雙方有特別關係或深厚交情外,應無主動借錢予不熟之人之理。

是吳琨停及林耀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是被告主動說要借錢給林耀昇等語(本院卷第95、99頁),惟衡以被告與林耀昇既無交情,亦未經林耀昇開口請求,被告何以違背常情而主動借款予林耀昇,自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存款現在可以運用的大概有20萬元,我有多少錢我沒有跟吳琨停說,我怕他跟我拿錢,我是在想說我年紀有了,萬一我有什麼事,我什麼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吳琨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借25萬元給林耀昇都沒有要賺取利息或任何利益,借給25萬元是要準備我與被告養老用等語(本院卷第90、94頁)及林耀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借錢給我沒有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亦無貸款取息獲利之意圖,益徵其無借款25萬元予林耀昇之資力與動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自吳琨停帳戶提領25萬元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將25萬元交予林耀昇之過程,均由吳琨停以機車搭載乙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吳琨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林耀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2、86、89、101至102頁),此情堪信為真。

衡以一般犯罪之人,於犯案當時,難免會有心虛、緊張及遮掩犯行之作為。

然被告毫不避隱,在吳琨停全程注意之下,領取吳琨停帳戶內存款,再交付林耀昇,顯見被告並不擔心其所作所為遭人發現。

是難認被告在無資力且無動機之情形下,有何以身試法,盜領吳琨停之存款再借予林耀昇之必要,而又如此明目張膽、目無法紀且損人而不利己。

㈣依吳琨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耀昇曾經向我借1萬元,還了我2,000元,我說剩下的不用還了;

大約在5年前,因為我兒子賺了錢不養我,我有自殺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81、84頁)及林耀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向吳琨停借過1萬元,有還他2,000元,他說8,000元不跟我拿了;

吳琨停以前有些事情想要自殺,我跟吳琨停說你有房子、有兒子、有土地,我離婚了連個居住的房子都沒有,我都比你難過都沒有這麼想,我叫他打消這個念頭,現在換我不好過時,吳琨停願意跟我開導,他有心要幫我的忙,但是他還有另一筆錢所以沒辦法;

吳琨停有說要救我一命,但是他說他沒辦法幫我的忙,他的錢是要幫他兒子的等語(本院卷第81、98至99、108頁)觀之,可見吳琨停與林耀昇曾有互助之交情及金錢借貸往來。

參以吳琨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識字、不會領錢,我領錢都是委託陳玲珠,包括手機等等的,我連LINE都不會用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堪認吳琨停確有借錢予林耀昇之動機,並有請被告代為提領存款交付林耀昇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供述顯然較值採信,足認上開25萬元,應出於吳琨停之意思所出借,並於前揭時地委託被告提領後,一同前往交付予林耀昇無訛。

至於林耀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喝酒時,係被告主動開口借款等語,惟因林耀昇並不了解其中原由,且對於當天在座之人數、被告係當場開口或被林耀昇叫出客廳外開口等情節,與吳琨停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不一致;

況林耀昇自述當天喝酒較多,斷斷續續,有些事記得有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99至101、107頁)。

是其證詞不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尚難據以補強吳琨停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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