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5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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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嗣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振堂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3年內之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處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振堂因另案為警於111年4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被告黃振堂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8-3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黃振堂之:①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9頁)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童醫字第111002017號函覆(見毒偵卷第10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189號函覆(見毒偵卷第107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09頁)、被告黃振堂之病歷資料:①忘晴診所(見本院卷第71-75頁)②佳優診所(見本院卷第77頁)③天慈身心科診所(見本院卷第81-82頁)④怡安診所(見本院卷第83-85頁)⑤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見本院卷第89-91頁)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本院卷第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9日法醫毒字第1120021003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振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11年1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黃振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法,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供稱係同一天混合施用(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二次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黃振堂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相符(見毒偵卷第19、20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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