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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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發還周彣霖;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發還陳俊任。

犯罪事實

一、劉有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輪明宏」「小祐」「救世主」「蘇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

劉有晟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誠徵家庭代工」訊息。

周彣霖於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看見該虛偽訊息後,便將該虛偽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與對方聯繫,並將該虛偽訊息轉知其友人陳俊任。

渠等二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虛偽訊息為真,由周彣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柔雯」之成員指示,於翌日即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陳俊任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如【附表】所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鑫佳慶門市。

嗣劉有晟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美輪明宏」之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4日下午12時18分許,前往上開7-11鑫佳慶門市領取含有周彣霖、陳俊任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

其後劉有晟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再依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錦花門市,領取含有鄭玉雯金融卡之包裹時(此部分涉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刑確定),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周彣霖、陳俊任之金融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彣霖、陳俊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並非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準此,無論本案被訴犯行是否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均不會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發生想像競合關係,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彣霖、陳俊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彣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便利商店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被告在7-11鑫佳慶門市領取告訴人二人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及截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卷內所附7-11錦花門市之監視影像截圖、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告訴人二人金融卡各1張(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又同條項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

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徵誠家庭代工」訊息,致告訴人二人因瀏覽或得知該虛偽訊息而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渠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美輪明宏」、「小祐」、「救世主」等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可知本案事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門市收取告訴人二人寄送之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被告分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與「美輪明宏」、「小祐」、「救世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一則虛偽之「誠徵家庭代工」訊息,告訴人周彣霖瀏覽後並將該訊息轉知告訴人陳俊任,告訴人二人因而同時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周彣霖將自己及告訴人陳俊任之金融卡各1張一同寄送至7-11鑫佳慶門市,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該金融卡包裹。

由此事實過程觀之,本案詐欺團施用詐術之行為僅有一次,致告訴人二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之金融卡各1張,且被告後續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亦僅有一次。

準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依告訴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於本案犯行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再前往7-11錦花門市領取鄭玉雯所寄金融卡包裹,及於同日下午1時46分,又前往7-11第一廣場門市領取陳俊任所寄金融卡包裹之犯行,與本案犯行時間上有間隔,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關係,而非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

準此,被告前往7-11錦花門市、7-11第一廣場門市領取金融卡之2次犯行縱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刑確定,亦與本案犯行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本案負責收取之金融卡2張,財物本身固然價值低微,然在今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居於關鍵之樞紐地位,若無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將會窒礙難行。

因此就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罪之角度觀之,被告負責收取金融卡之行為(俗稱「取簿手」),難認有何惡性特別輕微、特別值得同情之情事。

況被告本次收取金融卡之犯行與其他各次收取金融卡之犯行,若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尚得透過定執行刑之方式獲得刑期減讓。

準此,本案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賺取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惟觀諸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係扮演聽命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角色(俗稱「取簿手」),可責性低於集團幕後之主導者或主要獲利者;

並念及告訴人二人受騙之財物僅係金融卡各1張,並無其他財產損失,此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取金融卡,有獲得共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卷第41、43、188頁),然該犯罪所得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見本院卷第99─114頁),故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查告訴人周彣霖、陳俊任寄送之金融卡各1張(如【附表】所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財物,屬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然參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1─123頁),上開金融卡各1張既經扣案,且屬於告訴人二人所有,依上述說明,應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二人即可,毋庸先諭知沒收後再由檢察官以命令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周彣霖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陳俊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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