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田修戎、楊濬謙(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田修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濬謙、「LinKai」共同基於販賣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了前述有罪
-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楊濬謙之指示至超商寄貨或寄菸油,
- 伍、經查:
- 一、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提出認定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57、3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修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田修戎、楊濬謙(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in Kai」(又稱為「凱哥」或「Kai Lin」)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Lin Kai」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420真商頻道」之群組內,負責經營販賣大麻或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下稱大麻菸油)之平臺,並提供買賣雙方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楊濬謙則以「DE賣家」名義透過「Lin Kai」經營之平臺販售大麻菸油(販售商品之代稱為「DE油」),並自行或指示其同居女友田修戎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即「7-ELEVEN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均使用假名),寄貨予買家。
「Lin Kai」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59分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與孫靖媛聯繫交易大麻菸油事宜,約定孫靖媛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價格向「Lin Kai」購買大麻菸油(商品代稱「DE油」)2支並完成匯款後,再由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居女友田修戎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件門市附近,由田修戎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件時間、寄件門市,將大麻菸油2支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孫靖媛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件門市,孫靖媛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件時間前往該門市取得該批大麻菸油而完成交易(寄件與取件相關資訊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田修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楊濬謙之指示至超商寄貨或寄菸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楊濬謙自稱有精神疾病,只要提分手就會兇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會對我施暴,對我說難聽的話,甚至拿刀丟我,我在交往期間都不敢反駁他,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楊濬謙跟我說他是在販售合法菸油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有依楊濬謙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包裹,然對於寄送包裹之交貨便編號、時間、寄件人與收件人等,均無法明確記憶,並認為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不完整,故否認附表一所示之交貨便包裹為被告所寄送;
又被告對於楊濬謙之交易對象、交易價金及菸油成分均不知悉,且被告依楊濬謙告知係販售合法菸油,而孫靖媛於偵查中供稱其先後曾向「Lin Kai」購買過5次菸油,其扣案之大麻菸油為其於111年6月27日向「FT」所購買,於同年7月2日取貨,則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孫靖媛該次購買且經扣案之大麻菸油並非被告所寄送,與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楊濬謙與「Lin Kai」對話紀錄中所附之「DE菸油」照片亦明顯不同;
被告對於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存有大麻菸捲、大麻菸油等照片並無印象,對於該手機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大麻相關之討論區或群組,都是楊濬謙所使用,被告並無參與,亦未沾染毒品,而被告與楊濬謙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無法明確知悉其真意,且被告不敢多問,也不感興趣,只是應付、附和楊濬謙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5至160、295至296、300至304、539至543頁)。
經查:㈠「Lin Kai」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420真商頻道」之群組內,經營販賣大麻或大麻菸油平臺,並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而楊濬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透過「Lin Kai」所經營之平臺販售大麻菸油(販售商品之代稱為「DE油」),並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7-ELEVEN交貨便」之方式,寄貨予買家,及孫靖媛有於上揭時間、方式與「Lin Kai」聯繫,並以上揭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方式,向「Lin Kai」購買大麻菸油(商品代稱「DE油」)2支,孫靖媛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門市,取得其購買之該等大麻菸油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買家孫靖媛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0541卷第139至153頁)、證人即共犯楊濬謙於偵訊(見偵30457卷第319至32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徐仁浩、徐聖評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06至432頁)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孫靖媛與「Lin Kai」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孫靖媛住處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及iPhone11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統超字第20230000408號函及檢附交貨便代碼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89、197至1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孫靖媛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門市,所取得其向「Lin Kai」購買之大麻菸油2支,即為楊濬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超商並由被告所寄送:1.孫靖媛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Google搜尋420搜尋到通訊軟體Telegram「420真商頻道」,我在該群組內曾和「Lin Kai」下訂過5次毒品,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W、AY、FT、DE,我跟「Lin Kai」說我要油,並且告知他賣家代號與數量,他會給我幣商帳號,用無摺存款,我跟DE買菸油是在6月3日,我買了2支,價格6200元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所以最後是匯款5800元,我於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統一超商「康曜門市」收取包裹,包裹內裝有2顆含大麻成分的電子菸油,我不清楚是何人寄送包裹,取得後我有使用過,確實是大麻菸油等語(見偵30541卷第142、144、150至151頁)。
2.孫靖媛於上揭時間、方式向「Lin Kai」訂購大麻菸油時,指定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件人假名,寄送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件門市等情,有孫靖媛與「Lin Kai」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
而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統超字第20230000408號函及檢附交貨便代碼資料,孫靖媛所取得之包裹,其相關資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含寄件人假名、收件人假名、寄件時間、寄件門市、收件時間及收件門市等資訊),亦有該交貨便代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並與前述孫靖媛與「Lin Kai」之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
又經警向統一超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件門市,調閱該門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件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暨該門市周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貨便包裹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該超商門市附近,並由被告前往該超商門市寄送等情,有該超商門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比對照片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30457卷第69至75頁)。
足認孫靖媛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取件時間、取件門市,取得其向「Lin Kai」購買之大麻菸油,即為楊濬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超商並由被告所寄送之事實,洵堪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不完整,故否認該包裹為被告所寄送云云,惟該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已有明確之錄影時間,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該監視器畫面中之寄件人為其本人,並係依楊濬謙指示去寄送菸油,楊濬謙提供其條碼,掃描ibon列印寄貨單,並未注意貨單上之內容等語(見30541卷第31至33、158頁)。
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顯然與該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前揭供述不符,委難採憑。
況員警徐仁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當時是霧峰分局提供我們相關資訊,把統一超商的交貨便時間交給我們去調閱監視器,然後先確定車號,只能確定其中一名犯嫌是楊濬謙,當時還不知道被告身分,於聲請搜索票前,是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跟著他們回去,才確定被告是與楊濬謙同車的那位女性,偵30457卷第73頁是用6月9日9時27分交貨便的時間去截櫃檯前後時間點的照片,是用交貨便時間去鎖定對象,本案我們接獲時是非常急迫的,因為超商各加盟店的主機保存時間不同,店家不願讓我們調閱,只願讓我們翻拍畫面,所以我照著交貨便的時間去對,我還有詢問店家是依ibon輸入時間還是刷條碼時間,統一超商說是以刷條碼時間為主,所以才是以這個時間點,調閱當時在櫃檯寄件的人的監視器影像,如果有多數櫃檯,我們也會跟他們確認畫面中是否是寄件的人,並先詢問哪一個櫃檯是收件的櫃檯,針對那個櫃檯去調閱監視器,這都可以明確特定下來,不會發生無法特定寄件人的情況,且他們寄件都在青埔地區,平日的人流量不大,店員也都會有印象,因此也都有向店員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8、410、412至415、420至421、425頁),顯見警方係依該交貨便編號相關資訊,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方查得被告,再佐以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其寄送上開包裹之內容物為菸油之供述,與孫靖媛所實際收受之物相符,均足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貨便包裹為被告所寄送之事實,至為明確,辯護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4.辯護人雖另以孫靖媛扣案之大麻菸油係於111年6月27日,向「FT」所購買,於同年7月2日取貨,故主張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孫靖媛該次購買且經扣案之大麻菸油並非被告所寄送,且與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楊濬謙與「Lin Kai」對話紀錄中所附之「DE菸油」照片亦明顯不同云云。
惟依證人孫靖媛於偵訊之證述,其遭扣案之大麻菸油本來就是其於111年6月27日,透過「Lin Kai」向「FT」所購買,並非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被告或楊濬謙所購得(亦即並非「DE油」,見30541卷第152頁),而起訴書援引該扣案菸油為本案之證據【含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偵30457號卷第443頁)】,亦未主張孫靖媛扣案之大麻菸油即係向被告或楊濬謙所購得,僅係足以佐證「Lin Kai」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420真商頻道」之群組內,非法經營販賣大麻或大麻菸油之平臺,並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之事實,及用以佐證孫靖媛證稱透過「Lin Kai」訂購之菸油均為大麻菸油之事實。
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應有誤會,亦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楊濬謙係販售大麻菸油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警方於111年7月11日在我住處扣得之大麻2包都是楊濬謙所有,是楊濬謙之前吸食大麻的殘渣,我有看過楊濬謙抽大麻;
我知道楊濬謙在販賣菸油,因為有菸管放在家裡,楊濬謙有在Instagram及臉書開設網路商城,但並沒有在網路商城上面販賣菸油,而是賣衣服、飾品、鞋子、包包,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怎麼賣、在哪裡賣菸油,我在案發前1、2個月左右知道楊濬謙有在賣菸油,我有問過楊濬謙為何突然賣菸油,且不像之前是在Instagram上賣鞋子、衣服或飾品那樣,但他如何回答我沒有印象,我可能有看過楊濬謙施用菸油,但我沒有印象,我知道我的手機內有「420真商」的群組,但那些不是我會看的,我也不會想點進去,那是楊濬謙用我的手機看的,我不會一直拿著我的手機等語(見偵30541卷第37、158頁、本院卷第149、525至532頁)。
2.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20」是大麻日的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3.又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許,前往被告與楊濬謙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索,亦當場扣得楊濬謙之大麻殘渣盒、電子磅秤、大麻研磨器具、大麻吸食器、大麻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關之物品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71號鑑驗書(見偵30457卷第47至54、505、507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30541卷第61頁)在卷可憑。
4.再觀諸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其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中,確有多次接收他人傳送若干張之菸油照片或購買菸油相關訊息,例如「凱哥,收到了」、「De油2.0」、「淺嚐兩口、讚」、「蘇湖」、「凱哥DE油2.0麻煩三隻,謝謝」、「凱哥,東西到了」、「凱哥DE收到,謝謝!」,該手機使用之帳號均係分別回以「好,謝謝分享!」;
又該手機儲存之相片中,亦有大麻捲菸、大麻菸油及包裹寄送資料照片或截圖;
復有其他疑似與「Kai Lin」討論其他毒品(討論內容似係指愷他命之俗稱「K」)之進貨及抽成之對話紀錄;
甚至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中,楊濬謙傳送訊息給被告略以:「跟LIN姐聊一下,他弄一個台灣可以收的,C,我一公斤拿2\00,200,1KG,剩下自己分」等語時,被告明確回覆訊息稱:「可以,他搞不好可以介紹人,你跟那個人聊」等語,有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30541卷第343至349頁)。
5.是由前揭被告關於其知悉楊濬謙以迥異於一般正常網拍管道販售菸油,並知悉其手機有加入「420真商」之群組等供述內容,而所謂「420真商」一般即泛指真正販售大麻之意,已難認被告對於楊濬謙透過「420真商」群組販售大麻菸油之事毫不知情。
又其與楊濬謙同居處所為警扣得大麻及各種施用大麻工具,並曾實際見聞楊濬謙在同居處所施用大麻,再加上其手機內有大量上述關於菸油、大麻捲菸或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訊息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楊濬謙本身即為大麻施用者或成癮者,並以迥異於一般正常之網拍管道販售來路不明之菸油,復知悉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有加入一般泛指真正販售大麻之「420真商」群組,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楊濬謙係販售大麻菸油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6.被告於本案各階段之偵審程序中雖均辯稱不知情,或指摘遭楊濬謙控制而不敢多想或言聽計從(即指稱係遭楊濬謙以類似「PUA」之方法操控)云云,而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對於其手機內與大麻有關之照片均無印象,手機內與大麻相關訊息均係楊濬謙使用,被告均不感興趣,不知悉楊濬謙非法販售大麻菸油之事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楊濬謙已認識約2年,同居大約1年多,曾看過其施用大麻,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前1、2個月就知道楊濬謙在賣菸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27頁),足見被告與楊濬謙之同居時間非短且關係親密,甚至容任楊濬謙在其等之同居處所內進行施用毒品等嚴重違法或脫序之行為,再佐以前述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截圖及各項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資料(如前述被告與楊濬謙在通訊軟體LINE中討論進「台灣可以收的」進貨事宜,被告仍附和稱對方搞不好可以介紹人等語,仍能正常對話,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應付、附和楊濬謙,亦足見被告仍然能以三言兩語敷衍楊濬謙而與一般長期交往之情侶相處無異),實難認為被告對於楊濬謙販賣大麻菸油之事毫無所悉。
被告前揭所辯或屬臨訟卸責之詞,或因實際參與本案寄送毒品之客觀違法行為而認知失調因而辯以不知情或無印象(即常見「錯已鑄成,但錯不在我」之自我辯護),所辯委難採信。
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開扣案手機儲存之照片或對話紀錄無印象或無興趣,因此不知悉楊濬謙非法販售大麻菸油之事云云,亦難採信。
㈣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有償之毒品交易。
而查,被告與楊濬謙、「Lin Kai」等人共同為本案販賣大麻菸油之行為,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價金,足認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憑,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楊濬謙、「Lin Kai」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予嚴加非難;
而比較法上固然已有諸多國家或地區逐步將大麻相關犯罪予以除罪化,但實際上各國仍有程度不一之管制規範與內容,終究與一般食品或用品有別,我國經主管機關評估大麻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後,迄今仍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仍具有潛在之危害,並為一般國人所普遍知悉、遵守,則對於營利販賣之流通毒品行為,自仍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並期藉此降低毒品氾濫,維護社會秩序;
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能諉為不知,或為配合共犯楊濬謙、「Lin Kai」等人販毒牟利,或單純為討好同居男友楊濬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楊濬謙指示前往超商寄件,並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均使用假名寄件及收件)寄送大麻菸油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不特定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
惟另審酌本案販賣大麻菸油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5800元,數量為2支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又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並將一切責任歸咎於受楊濬謙控制,對於毒品相關問題均表示不知道或無印象,據以自我辯護;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包含卷附被告之大學成績單、獎學金錄取通知等教育程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門診與精神科病歷之身心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共犯楊濬謙持以與「Lin Kai」聯繫或在「420真商頻道」群組交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2頁),並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0541卷第343至347頁),應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倘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寄送包裹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30541卷第31、15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濬謙、「Lin Kai」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揭犯罪事實之販賣模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貨便編號寄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菸油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買家。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3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了前述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外,無非以附表三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楊濬謙之指示至超商寄貨或寄菸油,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答辯理由均同前揭有罪部分所述。
而辯護人辯護意旨除了與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相同之主張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買家呂彥昌扣案之菸油中,其中1支並非大麻菸油,而係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或「5-fluoro CUMYL-PINACA」,並與楊濬謙遭扣案之菸油成分相同,另1支大麻菸油應係呂彥昌較早之前另案所取得,不能證明被告所寄送者為大麻菸油;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買家王睿章先後曾分別於110年9月12日、111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透過「Lin Kai」購買大麻或僅含大麻二酚之合法(按仍可能違反藥事法)菸油施用,不能證明王睿章扣案之菸斗內驗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即認係被告所寄送之菸油;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買家黃為濂係與許泓翰聯繫購得菸油,顯然與附表一所示其他毒品買家之購毒管道及方式均不同,且黃為濂亦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件時間取得之菸油並非大麻菸油等語。
伍、經查:
一、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遑論倘若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或未證述向某人購買毒品,顯然更不足以認定其與該某人間有特定毒品交易。
而查: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買家呂彥昌於偵訊證稱:我是在真商討論區內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群組內與「Lin Kai」接洽跟他買DE油,我其實不太確定它的成份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年就有被抓到施用大麻過,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今年買到的這次,施用後的感覺是很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應該不同,跟對方講好後,對方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我轉帳過去,我再前往超商取貨等語(見偵30457頁第148頁)。
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買家王睿章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這次我是要購買CBD大麻二酚菸油,不是購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臺灣是合法的,我是用虛擬貨幣付款,幣商再幫我轉帳,這有擔保,所以不用擔心等語(見偵30541頁第274頁)。
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買家黃為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
㈣是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買家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則公訴意旨卻以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欲用以證明被告與楊濬謙、「Lin Kai」等人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油予該等證人,誠非無疑。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買家扣得之菸油或菸斗,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據以作為補強證據。
惟姑不論該等扣案物品或殘留成分,是否為被告與楊濬謙、「Lin Kai」所共同販賣之物,已非無疑;
更遑論呂彥昌之扣案物中,其中1支菸油係驗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或「5-fluoro CUMYL-PINACA」),而王睿章扣案之菸斗除驗出四氫大麻酚外,另外驗出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等成分(見偵30457卷第441頁、偵30541卷第322至323頁),是否足以補強或直接用以證明被告與楊濬謙、「Lin Kai」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買家,而非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均非無疑。
㈥更何況,實務上縱使購毒者明確指證歷歷向某人購買某特定毒品,依前揭說明,尚且須有與該次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其指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以認定該某人確有販賣某特定毒品予該購毒者之犯罪事實。
而公訴意旨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買家之證述內容,不但均否認有購買「毒品」或否認有向「Lin Kai」購買毒品,公訴意旨又再援引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彈劾上開毒品買家之證述內容,藉此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非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提出認定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被訴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 收件人假名 交貨便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販賣毒品 販賣價金 (新臺幣) 備註 1 田修戎 王立雄 呂彥昌 陳柏豪 Z00000000000 111年 6 月 2 日 12 時 13 分 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 6 月 6 日 17時 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 1 支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 田修戎 薛凱琪 王睿章 王煥榮 Z00000000000 111年 6 月 2 日 12 時 13 分 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 6 月 5 日 13時 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 1 支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3 田修戎 楊佳嘉 黃為濂 溫通伯 Z00000000000 111年 6 月 9 日 9 時 27 分 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 6 月 11 日 13 時 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 1 支 3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4 田修戎 楊佳嘉 孫靖媛 吳頤 Z00000000000 111年 6 月 9 日 9 時 27 分 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 6 月 11 日 14 時 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 2 支 5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2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小米手機1支 附表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罪部分)
編號 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2.被告超商寄件照片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之大麻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超商寄件照片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2.被告超商寄件照片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