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93,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一一五○○三七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另案扣案)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電話,與李世偉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李世偉,供李世偉匯付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用。

李世偉即於同日11時22分許,使用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4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楊宗諺申設上開帳戶內。

之後,楊宗諺、李世偉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600號、AHC-999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茄荖爌肉飯」前碰面,李世偉下車走近楊宗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楊宗諺當場交付重量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偉收受,而完成交易。

前述交易完成後,李世偉於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逗點Inn Hotel(下稱逗點旅店)607號房,施用向楊宗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前述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合計2.13公克)後,返回上址逗點旅店607號房,惟於同日中午12時退房時,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遺落於房間內。

逗點旅店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清理房間時,發現上開毒品,旋即報警處理。

嗣警方於同日12時50分到場後,當場逮捕返回上址旅店欲尋回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李世偉,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紅米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宗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偉、鄭婉婷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33、123至126、219至222頁、偵卷第73至77頁),並有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案可佐,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李世偉持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4張、證人李世偉持用手機內被告蘋果帳號截圖1張、與暱稱「楊宗諺」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213號函檢送證人李世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150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111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李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二段附近之行徑路線電子地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行車軌跡系統2份、證人李世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10076562號函檢送被告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77、81、133至137、151至155、163、165頁、偵卷第87、89、91至97、103、105至109、141、143、193至2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魏敬達等語(見他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19頁),惟查,另案被告魏敬達係於111年8月7日、同年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8日桃檢秀雨112偵5263字第112904804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177頁),是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魏敬達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魏敬達,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尚不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1人、次數1次,且數量、金額均非甚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31頁)。

惟查: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次數為1次,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明知不能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猶為本案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金額非低,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程度非淺。

又參以立法者鑒於第二級毒品之氾濫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且為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有效達到防治毒品擴散之目的,亦提高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冀能達到遏止第二級毒品流竄之目的,是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證人李世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實際收取2萬元價金,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0.69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7頁),惟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證人李世偉持有且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證人李世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紅米手機為證人李世偉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李世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7、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