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0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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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宥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4. 二、張宥國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5. 三、張宥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6. 四、張宥國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7.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11.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3.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4.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15.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18. ㈡、核被告張宥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9. ㈢、被告犯罪事實四,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20.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21.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22.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等毒品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
  23. ㈦、被告目前另有其他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繫屬
  24. 四、沒收部分:
  25.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26. ㈡、經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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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國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111年度偵字第48840號、111年度偵字第5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國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宥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坪宜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57分許,張宥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蔡坪宜進入該車內,張宥國交付蔡坪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蔡坪宜則交付張宥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為對價,蔡坪宜取得後下車離去。

二、張宥國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吳文琪於同日4時32分許進入該車內,張宥國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吳文琪,吳文琪取得後下車離去。

三、張宥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淨重4.2038公克)而持有之。

四、張宥國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持有子彈等犯意,於111年11月5日8時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住處附近停車場內,向綽號「二哥」之石武松(涉嫌轉讓槍彈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2個、子彈10顆、彈簧3個等物品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在張宥國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經試射,其中8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彈簧3個、海洛因3包(共淨重3.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9.739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海洛因淨重0.019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2308公克)、電子磅秤1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塑膠分裝袋1包、IPHONE 7 PLUS手機1支、Galaxy A71手機1支等物品,及於111年11月8日11時27分許,在張宥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微量海洛因)、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839卷一第53-59頁、第61-85頁、第543-549頁、聲羈573卷第19-22頁、偵48839卷二第241-242頁、偵聲409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49-53頁、第127-136頁、第211-222頁),核與證人蔡坪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839卷二第91-103頁、偵48839卷一第559-561頁)、證人吳文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839卷二第3-11頁、偵48839卷一第567-56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張宥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8369卷一第87-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839卷一第125頁)、111年9月27日4時20分許至同日4時3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及吳文琪住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8839卷一第183-197頁)、111年9月9日15時54分許至同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48839卷一第203-213頁)、被告張宥國與證人蔡坪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48839卷一第217-225頁)、111年11月5日8時8分許至同日13時54分許被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見偵48839卷一第291-311頁)、被告張宥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①111/11/8、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見偵48839卷一第415-422、437-447頁)②111/11/8、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29巷內(見偵48839卷一第427-4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初檢相片】(見偵48839卷一第451-469頁)、被告張宥國遭查獲之搜索現場照片18張(見偵48839卷一第477-493頁)、證人蔡坪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839卷二第105-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35號鑑驗書(見偵48839卷二第231-232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48839卷二第2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9302號鑑定(見偵48840卷第269-2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35號鑑驗書(見偵48839卷二第743-7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30號鑑定書(見偵48839卷二第791頁)在卷可稽。

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2,000元之價金與蔡坪宜交易毒品,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張宥國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張宥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四,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亦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述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毒品來源均為林宜蓁(見本院卷第130頁),經函詢檢警,亦回覆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林宜蓁(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第183頁),然依卷附之林宜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林宜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起訴書),林宜蓁僅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宥國,是犯罪事實二、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來源顯非林宜蓁,犯罪事實一之海洛因,被告張宥國係於111年9月9日15時57分販賣予蔡坪宜,但林宜蓁係遭查獲111年9月21日6時40分以後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林宜蓁亦非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

是以,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原先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57號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依搜索票所載(見偵48838卷一第413頁),可知原先員警僅認定被告有毒品相關犯罪嫌疑,而被告係於搜索過程,主動向員警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據以查扣,有112年4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5601號函覆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知悉其持有槍彈前,即自首持有槍彈,且將全部槍彈交付員警查扣,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始坦承犯罪,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經查,被告就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自始均自白犯罪,且供述其槍彈來源為「石武松」,檢警並因其供述,查獲石武松涉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據以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起訴書),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獲利輕微,如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等毒品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販賣毒品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

更無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供述槍彈來源並據以查獲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具狀表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236、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目前另有其他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用於與犯罪事實二之收受毒品者吳文琪聯絡使用,屬被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4之子彈10顆,雖部分具有殺傷力,但因鑑定試射均擊發殆盡,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毒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48839卷二第250頁)可稽。

此一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經警搜索,雖查扣附表一編號1、2、4至6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殘渣袋、針筒等物,但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扣案毒品、殘渣袋、針筒等物均為供己施用(見偵48839卷一第53-59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查扣之毒品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且被告另因於111年11月8日13時22分採尿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6號),是此部分毒品宜於另案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晶體參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合計玖點陸玖伍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2485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33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5.7044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5.698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7863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763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9.7392公克,驗後總淨重9.6956公克。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2.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3.送驗數量:0.019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 5.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微量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僅含極微量檢品,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
3 煙草壹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驗餘淨重肆點零柒貳陸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煙草 3.送驗數量:4.230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4.0726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大麻 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3.送驗數量:乙支 4.驗餘數量:乙支 5.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殘渣袋 3.送驗數量:乙只 4.驗餘數量:乙只 5.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 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 克),純度30.87%,純質淨重0.32 公克。
二、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純度59.31%,純質淨重1.34公克。
7 電子磅秤壹台 8 塑膠鏟管壹支 9 注射針筒伍支 10 塑膠分裝袋壹包 11 IPHONE 7 PLUS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GALAXY A71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930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簧3枝,認均係金屬彈簧(4枝)。
刑鑑字第1120063800號再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顆: ㈠、2顆(前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5顆(前鑑定書鑑定結果㈡)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4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參顆、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柒顆 15 彈簧參枝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張宥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二 張宥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沒收。
3 三 張宥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沒收銷燬之。
4 四 張宥國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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