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8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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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本案僅載運廢棄物1車次,且為民生汙水,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載運至汙水處理場處理,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並未從中牟取暴利,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所載運之物品,若屬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造成環境受有破壞之風險,並侵害廢棄物管理之法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衡以被告僅載運1車次,對於環境之危害非大,且獲益亦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難謂豐厚;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為八八八工程行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患有輕度聽障(見本院卷第38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切莫再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符社會正義,並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部分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八八八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受不知情之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羅國維之委託,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一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自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上之「廍子水資源回收中心」外站,抽取、載運一車屬一般廢棄物之污水、水肥殘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廍子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代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廢棄物並不違法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國維證述屬實,並有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順站「廍子水資源回收中心」外站於111年8月2日清淤照片12紙(含被告載運污水、水肥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至該公司之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33367號函在卷可稽。
再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
是本件被告自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太平區太順站「廍子水資源回收中心」外站,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水資源回收中心」,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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