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0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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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輝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如附表所載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電子菸(內含菸油)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帳號:ok99988;

暱稱:聖@煙科技;

下稱聖@煙科技),刊登販賣上開毒品電子菸之訊息。

嗣證人謝承達得知後,即於同年4月28日,透過本案蝦皮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之價格,向被告下單購買上開毒品電子菸5支。

被告同意證人謝承達上開購買訂單後,則將上開毒品電子菸5支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7-11,並由證人謝承達前往該7-11付款並收取該毒品電子菸5支而完成交易。

嗣於同年6月8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8搜索另案受搜索人趙○○時,發現證人謝承達將上開毒品電子菸5支放在桌上,其同意交由員警扣案而查獲。

嗣後經證人謝承達表明該等電子菸係透過本案蝦皮帳戶向被告購買,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謝承達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承達另案之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證人謝承達使用本案蝦皮帳戶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電子菸之交易網頁、證人謝承達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承達另案之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初驗毒品照片、扣案之毒品電子菸5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210號毒品鑑驗書;

本案之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本案蝦皮帳戶申登人資料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己有經營聖@煙科技之蝦皮賣場,且有販賣電子煙霧化器以及電子煙加熱主機予證人謝承達,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有賣電子菸的加熱主機跟空油倉給證人謝承達,然而我的賣場裡沒有販賣菸油,也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謝承達;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販賣主機以及霧化器給證人謝承達,並未販賣菸油;

況蝦皮若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於超商取貨,有設定金額上限2萬元,證人謝承達稱自己分別在111年4月26日、4月28日分別以3萬多元之金額付款取貨顯不可採,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聖@煙科技之蝦皮賣場,且有販賣電子煙霧化器以及電子煙加熱主機予證人謝承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77頁),並有有蝦皮公司函覆之用戶申設 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謝承達於警詢時證稱自己分別在111年4月26日以及111年4月28日支付了3萬多元,在蝦皮網站上向聖@煙科技購買霧化器以及大麻電子香菸,且均以統一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付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26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己施用以及持有之大麻電子煙都是向聖@煙科技所購買,且該電子煙是寄到超商之後,自己再去領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第42頁)。

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四大超商貨到付款之付款金額上限於本件案發時僅2萬元,有蝦皮公司112年7月27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另聖@煙科技111年4月26日以及111年4月28日並無購買交易明細,有蝦皮公司112年5月3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而聖@煙科技於111年4月26日以及111年4月28日「完成」之訂單中,雖確有證人謝承達所購買之商品,然其訂單金額僅779元、440元,有蝦皮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據上,證人謝承達雖確有於被告所經營之聖@煙科技蝦皮賣場購買商品,然其金額並非證人謝承達所證稱之3萬多元,且據蝦皮公司函覆之貨到付款金額上限,證人謝承達亦不可能以貨到付款方式與被告交易3萬多元之商品,是證人謝承達之證述,包括交易方式、交易金額等,均與客觀事實顯有齟齬,而存在重大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出來源之真實性自應有合理之懷疑,若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自無庸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是證人謝承達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即難逕以採信,更遑論以其他證據補強。

(四)至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謝承達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如附表所載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電子菸,以及被告確有經營聖@煙科技蝦皮賣場之事實,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確有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承前所述,該等證據亦無從補強證人謝承達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證人謝承達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無從補強,實難認為其證詞內容為真實;

而卷內其餘證據無法作為擔保證人謝承達證述真實性之補強,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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