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22,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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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華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健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重大,而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是被告既可預期因本案將來判處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為脫免刑責、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進行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中○○○○○○○○○、所陳報居所為租屋處,暨被告係於另案假釋中涉犯本案,日後極有可能尚需執行長達三年多之殘刑,自有提高被告逃亡之可能等情,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家庭、職業、身體等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參酌本件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分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並於112年6月6日判處被告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10月,堪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亡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自陳之家庭、職業、身體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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