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9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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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安榕



吳宇宸


廖學輝


陳智軒


鄒秉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庚○○、戊○○、乙○○、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庚○○、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

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庚○○、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癸○○、庚○○、戊○○、乙○○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院審酌被告癸○○係因與證人壬○○有債務糾紛,因談判破裂,一言不合,始聚集被告庚○○、戊○○、乙○○、丁○○到場,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癸○○、庚○○、戊○○、乙○○固有持球棒到場,然僅係用以砸毀被害人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人,亦無發生鬥毆之情,並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是本件被告癸○○、庚○○、戊○○、乙○○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癸○○、庚○○、戊○○、乙○○均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癸○○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債務紛爭,僅因談判破裂,即邀集被告庚○○、戊○○、乙○○、丁○○到本案公共場所聚集,並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癸○○業與證人壬○○以債務抵銷之方式達成和解,證人壬○○並以所抵銷之債務,賠償被害人子○○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壞,業據被告癸○○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癸○○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

被告庚○○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貧寒、已婚、家中有即將出生的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家中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球棒3支、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癸○○、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被 告 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與壬○○有債務糾紛,兩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功門市前談判。
癸○○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及戊○○,另召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到場。
壬○○則搭乘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召集己○○、丙○○及辛○○前往上開地點(壬○○、子○○、己○○、丙○○及辛○○等5人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雙方一言不合,癸○○、庚○○、戊○○、乙○○竟基於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對壬○○等人叫囂,並敲打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車窗整片玻璃破碎及板金凹損等損害(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站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聲援、助陣。
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癸○○與證人壬○○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上揭時間、地點談判之事實。
2、被告癸○○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談判破裂,有持球棒,與被告庚○○、戊○○、乙○○及丁○○等人,與證人壬○○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球棒,與被告癸○○、戊○○、乙○○及丁○○等人,與證人壬○○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球棒,與被告癸○○、庚○○、乙○○及丁○○等人,與證人壬○○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球棒,與被告癸○○、庚○○、戊○○及丁○○等人,與證人壬○○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雙方發生衝突,有向前與證人壬○○等人理論之事實。
6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邱偲佑與被告癸○○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上揭時間、地點談判之事實。
2、被告癸○○、庚○○、戊○○、乙○○及丁○○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分別持球棒敲打證人子○○所駕駛之車輛及在場助勢之事實。
7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癸○○、庚○○、戊○○、乙○○及丁○○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分別持球棒敲打證人子○○所駕駛之車輛及在場助勢之事實。
8 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癸○○、庚○○、戊○○、乙○○及丁○○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分別持球棒敲打證人子○○所駕駛之車輛及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癸○○、庚○○、戊○○、乙○○及丁○○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分別持球棒敲打證人子○○所駕駛之車輛及在場助勢之事實。
10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癸○○、庚○○、戊○○、乙○○及丁○○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分別持球棒敲打證人子○○所駕駛之車輛及在場助勢之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刑案照片14張 1、被告癸○○、庚○○、戊○○、乙○○及丁○○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壬○○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證人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癸○○、庚○○、戊○○及乙○○等人毀損之事實。
1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庚○○、戊○○、乙○○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至扣案球棒4支,分別屬於被告癸○○及乙○○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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