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杜咏芳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
- 二、案經陳○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偵查犯罪
-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五)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 (六)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為被告
-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班值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①播放時間0分1秒至2秒,被告杜咏芳身體略往下蹲低。
- ②播放時間0分13秒起,被告的左手平伸在被告之身體左
- ③播放時間0分21秒,告訴人右手放下,接著前後擺動,
- ③10時22分14秒起,影片傳來被告稱:「你要有報應的,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其母在臺中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時地,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犯行,辯
- (五)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部分(扯破告訴人之醫師袍口袋部
- (六)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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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咏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咏芳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第一醫療大樓7樓72病房(下稱系爭病房),因認住院醫師陳○宏對其母親之醫療處置失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對於當時正在執行查房醫療業務之陳○宏出手毆打其左臉頰,並將陳○宏往系爭病房內部推擠阻止其離開,嗣其他醫護人員前來勸阻杜咏芳,陳○宏再度欲離開時,又遭杜咏芳出手攻擊,杜咏芳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宏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陳○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嗣經其他醫護人員通知駐衛警徐○○前來處理,以現行犯逮捕杜咏芳,並交由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爭執其遭違法逮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本案係被告在臺中○○內,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陳○宏醫師施以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經駐衛警徐○○壓制逮捕,並交由員警處理,有員警徐○洋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屬現行犯,任何人均得將之逮捕並交由警方處理,是本案逮捕程序自屬合法。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問答內容要旨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語調自然、正常,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詢問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林○○、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195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參照)。
查臺中○○就告訴人傷勢所製作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係該院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及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經過我旁邊,我跟他說:「111年12月20日的時候我們早就說不要做鼠蹊中央靜脈導管,你卻侵犯我母親」,告訴人說:「呵呵呵,我什麼都沒做」,然後告訴人就要走掉了,我把他的名牌翻過來要看他的姓名,告訴人就抓住我,邊喊「不要抓我,不要打我」,我就被抓住、控制住,我後來被很多人拉著,我當然想掙脫,動作變大,我下意識很想打人,但沒有打到,告訴人並沒有醫療行為,只有犯罪行為,我沒有打告訴人巴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證人林○○拍攝之手機蒐證影片(下稱系爭蒐證影片)之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99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蒐證影片原始檔案「監視器畫面.mov」,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2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惟部分勘驗結果與113年4月17日勘驗結果不同,詳如後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班值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住院醫師醫療內容為陪同主治醫師巡查病房,再視個別病人情況,協助安排相關檢查及藥物調整,告訴人當日於臺中○○第一醫療大樓7樓72病房執行是項醫療業務,有臺中○○112年7月27日中○○字第11299189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執行醫療業務。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把我媽媽弄成腦死,又不承認,我們有醫療糾紛,我想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等語(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母親之醫療處置,確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
2.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臺中○○住院醫師,當時主治醫師帶我及另一個住院醫師查房,查到一床病人準備要離開病床時,被告就把我擋住不讓我離開病房,拉著我的名牌叫我對她媽道歉,因為她覺得我處置失當,我跟她解釋我們都是符合醫療常規,她就用她的右手打我的左臉頰,打我之後在其他醫療人員沒有到場的過程中,我當時想要離開,跟主治醫師去做其他病房的查房,但是她一直推擠我,把我病房內部推擠,在其他醫護人員過來協助我之後,我準備要離開,她又出手作勢想要攻擊,出手阻止我離開,所以後來其他醫護人員幫我找駐衛警把她以現行犯之身分移送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②證人即臺中○○護理師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媽媽之主責護理師,案發當天一開始陳○宏醫師進來要去隔壁112床查房,我是在111床幫被告媽媽換藥,我是穿藍色衣服的,被告看到陳○宏醫師,就有一點情緒上來,一開始就有隔著床廉動腳踢陳○宏醫師,後來陳○宏醫師查完房要走出來的時候,被告就衝過去擋住陳○宏醫師之去路,說陳○宏醫師是殺人兇手,伸手打陳○宏醫師第1個巴掌,醫師袍也被杜咏芳撕爛,陳○宏醫師也想把被告抓住,讓被告不要攻擊他,杜咏芳第1次打巴掌的時候,我是在111床的外面,可以看的到,當時影片還沒開始錄,我忘記是哪一隻手哪一邊臉,後來我們有制止被告的手,被告叫我們不要抓出她,所以中間有放開,但放開後被告又攻擊第2次,影片中發生「啪」的一聲,就是被告打的第2個巴掌,錄影的人是林○○,案發第一時間林○○不在房間內,是聽到聲音後,從門口外面往裡面錄,我在影片內有叫被告不要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4頁);
③證人即臺中○○護理師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勘驗的手機影像是我拍攝的,我原本在111床房間外正對面的電腦區打護理紀錄,後來聽到一個「啪」的聲音,我第一個想法就是打人,就趕快進到房間,看到陳○宏醫師在靠裡面的112床,被告、陳○宏醫師已有肢體動作,我才拿出手機來錄影,當時被告一直靠近陳○宏醫師,陳○宏醫師手有一點像阻擋之動作,第2下的巴掌,就是錄影畫面4分25秒時發生,陳○宏醫師出來時,臉上的確有巴掌印,照片是我幫陳○宏醫師拍的,當時陳○宏醫師是112房的住院醫師,他是要去112房查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2頁);
④證人即臺中○○駐衛警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到系爭病房內,原本被告在講話,突然出手打陳○宏醫師一巴掌,「啪」的一聲,我才會抓被告,我就很快的把被告雙手抓住,帶到護理站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7頁)。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系爭病房查房完畢後,欲前往其他病房繼續執行查房之醫療業務時,即遭被告出手打左臉一巴掌,並往系爭病房內部推擠阻止其離開,其他醫護人員趕來勸阻,告訴人欲離開時,又遭被告出手攻擊,經駐衛警徐○○前來予以逮捕。
3.本院勘驗系爭蒐證影片原始檔案「監視器畫面.mov」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後製檔案,結果分別如下:①本院勘驗原始檔案之結果為:①播放時間0分0秒起:被告杜咏芳(穿著紅色外套,卡其色長褲,靛色球鞋)舉左手揮向告訴人醫生陳○宏(穿著醫生袍,名牌掛在胸前),告訴人舉雙手阻擋,在場4名護理人員向前勸阻。
被告稱:「這樣的影像。」
護理人員稱:「妳不要這樣子打人。」
②播放時間0分3秒起:被告稱:「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下三濫。」
(被告舉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閃避,被告復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抓住被告左手手腕、右手上臂,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向後撞到桌子,桌上物品掉落。
)告訴人稱:「你不要纏住我。」
被告稱:「還不承認。
你抓著我還叫我不要抓住你,你手放掉。」
……⑫播放時間4分49秒起,被告向其前方揮手,發出啪的一聲,警衛從被告背後抓被告之上臂往後拉,此時可看見告訴人站在被告原先揮手處。
醫生甲稱:「ㄟㄟㄟ,抓走,抓走,太過分了,真的動手啊」,有本院112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102頁)。
②本院勘驗被告就原始檔案放慢速度並重新剪輯之檔案「7.20-2抽手.mov」之0分0秒至1分9秒部分(局部影像放大與原影像同時慢速呈現,重複播放多次後停頓),結果為:
①播放時間0分1秒至2秒,被告杜咏芳身體略往下蹲低。
②播放時間0分13秒起,被告的左手平伸在被告之身體左側(在告訴人的右前方),原本手心向前,隨後左手往右前方移動,手心向上,但因遭醫護人員的身體所遮蔽,無法判斷是否有攻擊告訴人,在場4名護理人員向前觀看。
告訴人舉手做出防衛的動作。
被告稱:「這樣的影像」。
護理人員稱:「妳不要這樣子打人」。
被告稱:「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
告訴人稱:「你不要纏住我」。
③播放時間0分21秒,告訴人右手放下,接著前後擺動,但因遭醫護人員身體所遮蔽,無法看出有無拉扯被告。
④播放時間0分38秒起,告訴人右手抓住被告左手手腕,雙方左右拉扯。
之後被告身體蹲低重心不穩,被告身體往其左前方之告訴人身體方向傾斜,告訴人再往後退撞到桌子,此時可看見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手腕、右上臂。
【以上內容相當於偵卷證物袋内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MOV」之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4秒。
】,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③本院勘驗被告就原始檔案放慢速度並重新剪輯之檔案「偽造影像+暴力+妨害自由.mov」,結果為:播放時間3分5秒至3分12秒,被告稱:「你會有報應的。」
被告身體往右扭動,左腳往前移動,發出啪的一聲,左手手指彎曲空心短暫向上立即放下,被告左手肘位置為醫生甲身體所遮蔽無法看見,警衛從被告背後抓被告上臂往後拉,在場護理人員、醫生乙拉著被告跟著往後退,此時可看見告訴人站在床簾處,醫生甲稱:「ㄟㄟㄟ,抓走,抓走」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④準此,本院勘驗系爭蒐證影片原始檔案一開始處之結果,雖認被告有使用雙手攻擊告訴人,以及衝向告訴人、將告訴人往後推,使告訴人向後撞到桌子之舉動,然嗣勘驗被告提出之「7.20-2抽手.mov」慢速檔案之0分0秒至1分9秒部分後,認此部分影片(相當於原始檔案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4秒)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只能辨識告訴人為防衛被告,伸手抓住被告雙手,此後二人發生拉扯,被告重心不穩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斜,告訴人再往後退撞到桌子,是被告「在此部分影片內」是否有無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非無疑。
然本案已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林○○一致證稱在林○○持手機攝影蒐證前,被告已有先打告訴人巴掌、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且倘非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在先,尚有查房業務在身之告訴人實無須在系爭蒐證影片一開頭舉手阻擋被告並抓住被告,一旁之護理人員亦無須稱「你不要這樣打人」等語。
另系爭蒐證影片原始檔案播放時間4分43秒起之影像、聲音,及被告所提出之「偽造影像+暴力+妨害自由.mov」檔案播放時間3分5秒起之影像、聲音,更顯示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堪認本案各證人所證述之被告攻擊行為,確屬實情。
4.此外,本院勘驗臺中○○所提供檔名「7F-B 區_Z00000000000000_Z00000000000000」之影片,結果如下:①檔案一開啟,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18/01/2023 10:20:118、7F-B區」,畫面左方為病房門口,中間為走道,右方為準備室。
②10時22分6秒起,一名護理人員走到準備室門口。
10時22分13秒起,上開護理人員往病房門口移動。
③10時22分14秒起,影片傳來被告稱:「你要有報應的,你要有報應的」等語。
④10時22分19秒起,上開護理人員進入病房。
④10時22分24秒起,一名女醫師進入病房,隨後多名醫護人員聚集在病房門口處向病房內觀看。
⑤10時22分27秒起,一名身穿粉紅色外衣的護理人員走出準備室門口,往病房門口移動。
⑤10時22分32秒起,某護理人員退出病房門口,並稱:「叫警衛,叫駐警衛」。
⑥10時22分38秒起,上開身穿粉紅色外衣的護理人員走到病房門口,拿起手機往病房內拍攝,並於10時22分44秒走入病房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
足認本案確係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母親醫療處置不當,認為告訴人應受報應,情緒失控下攻擊告訴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攻擊甚明,且證人林○○所述其在準備室內如何聽見案發病房內之衝突聲音,遂走至病房拿出手機蒐證等情,確與事實相符,益見其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
5.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錄音,當時許○○對被告稱:「我等一下再過來幫她(指被告母親換藥),我有一個病人要去送診」後即離開病房,卻謊稱有目睹案發經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提出相關錄音檔案為證。
然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後,並無法辨識係在案發前多久所為之錄音,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92頁),自不足證明證人許○○於案發當時仍未回到系爭病房。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許○○為案發當時身穿藍色衣服者(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系爭蒐證影片一開始處,即有身穿藍色護理服之護理人員站在被告及告訴人旁,有影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9頁),顯見證人許○○確有全程在場目擊案發過程,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企圖誤導本院,洵不足取。
6.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臺中○○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且觀諸臺中○○提供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左臉頰確有一塊顏色較深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出手毆打左臉頰而受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醫療法第10條第1項、醫師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係臺中○○之住院醫師,自屬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被告於告訴人執行查房之醫療業務時,對其為打巴掌、推擠等行為,已屬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強暴。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其罪質已包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內,自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被告應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其母在臺中○○就醫,與相關醫事人員有所接觸,竟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一時情緒失控,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前述強暴作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家中有姐姐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時地,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公然侮辱之犯意,扯破告訴人之醫師袍口袋,並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下三濫」等穢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
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再按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
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系爭蒐證影片、告訴人醫師袍受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扯破告訴人之醫師袍,我忘記有沒有講這些話,我只記得我被包圍時,方○○醫生突然出現在我旁邊斥責我,我當然就氣憤,講話就激烈,我是罵對我媽做犯罪行為的人,告訴人既然說他沒有對我們做犯罪行為,我就不是在罵他,旁邊的人都是幫忙告訴人的人,我又如何能夠貶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觀諸雙方口角之前後脈絡,被告辱罵之「不要臉」、「下三濫」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係對於告訴人治療其母親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雖屬不雅,但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部分(扯破告訴人之醫師袍口袋部分):1.告訴人之醫師袍口袋於本案衝突過程中破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破裂之醫師袍口袋照片為證(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415頁),堪以認定。
2.關於醫師袍口袋如何破裂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系爭病房欲對病患進行查房治療,要離開時,遭受隔壁床患者家屬即被告徒手對我搧巴掌攻擊,並把我往病房內推擠,阻擋我離開繼續做查房之醫療工作,我為了避免被告攻擊,所以以徒手方式將被告制止,現場其他醫護人員也立即上前協助將被告架開,因我還有其他查房工作要進行,我要離開病房時又遭被告拉扯我醫師袍,致我醫師袍口袋破裂受損,所以我們就通報駐衛警前來將被告壓制逮捕,並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依據本院勘驗系爭蒐證影片結果,其他醫護人員上前制止被告後,被告雖有再度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惟係將左手舉起往告訴人頭部方向為之,未見被告有刻意拉扯醫師袍之舉動,參以告訴人在系爭蒐證影片一開始處,即有出手抓住被告雙手以制止被告,二人因而重心不穩倒向身後桌子之情形,自不能排除醫師袍口袋係在當時二人近距離肢體接觸時遭某一方不慎扯破,而非被告故意所為之可能性。
3.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醫療法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1.依據本院系爭蒐證影片結果,被告於播放時間0分3秒起稱:「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下三濫」,0分14秒起稱:「不要臉,他,就是他,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的,把我媽血氧用到40幾揚長而去」,0分27秒起稱:「下三濫,下三濫」,0分31秒左右稱:「你真是下三濫,我那時候想把他錄起來,那時候讓我媽光溜溜一絲不掛」,3分15秒起稱:「殺人兇手,你會有報應的,竟然拿我媽來做跳板,不要臉」,5分3秒起稱:「把我媽用成這樣子,下三濫」,是被告於本案發生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下三濫」等語,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行為,自不足採。
2.惟綜觀系爭蒐證影片內容,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母親先前所為之醫療處置,在情緒極為激動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在過程中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下三濫」等語,是被告應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已難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闡釋之「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要件。
再觀諸被告所稱「不要臉,他,就是他,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的,把我媽血氧用到40幾揚長而去。」
、「你真是下三濫,我那時候想把他錄起來,那時候讓我媽光溜溜一絲不掛。」
、「殺人兇手,你會有報應的,竟然拿我媽來做跳板,不要臉」、「把我媽用成這樣子,下三濫」等語,可知被告辱罵之「不要臉」、「下三濫」實夾雜被告對於告訴人對其母親醫療行為當否所為之評論,並非全盤抽象謾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對我們醫院治療其母親謝○○過程中有所不滿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之前被告不滿○○病房醫師及護理師對她母親在醫院裡的照顧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人家說,之前被告母親狀態不太好,陳○宏醫師有幫被告母親急救,那時候放中心靜脈導管,但可能不太好放,所以放比較久,被告對這件事好像有意見,對醫師印象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則被告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其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謾罵,亦不能論以公然侮辱罪。
3.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附表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MOV」之影片(檔案全長5分7秒),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0分0秒起:
被告杜咏芳(穿著紅色外套,卡其色長褲,靛色球鞋)舉左手揮向告訴人醫生陳○宏(穿著醫生袍,名牌掛在胸前),告訴人舉雙手阻擋,在場4名護理人員向前勸阻。
被告:這樣的影像。
護理人員:妳不要這樣子打人。
②播放時間0分3秒起:
被告: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下三濫。
(被告舉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閃避,被告復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抓住被告左手手腕、右手上臂,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向後撞到桌子,桌上物品掉落。)
告訴人:你不要纏住我。
被告:還不承認。
你抓著我還叫我不要抓住你,你手放掉。
(在旁穿著藍色隔離衣之護理人員A從隔壁病床走出在被告後方 扶著被告)
護理人員A:你不要這樣子打人。
被告:你抓著我,嘴巴還說不要抓住你。
護理人員A:你不可以這樣子打人。
被告(看向被告訴人抓住的左手):你手一直在扭我的手,還說我不要抓住你。
(護理人員B〈身材嬌小,戴淺藍色口罩,穿著白色衣褲〉,往前站到告訴人和被告中間,面對被告抓著被告的手)
護理人員A:好啦好啦。
③播放時間0分14秒起:
被告:不要臉,他,就是他,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的,把我媽血氧用到40幾揚長而去。
(護理人員C〈戴綠色口罩,穿著白色衣褲〉站在被告左邊扶著被告左上臂)
護理人員B:杜小姐,杜小姐。
被告:這樣子他你看他一直抓著我,還說我抓著他,還一直扭我的手。
告訴人:我手,我放開了,我放開囉。
護理人員B:好,你放開。
被告(將手抬高):還一直扭我的手。
④播放時間0分27秒起,
被告:下三濫,下三濫。
護理人員B:杜小姐,好了。
播放時間0分28秒起,
(被告舉起左手揮動,護理人員驚呼,告訴人、護理人員B身體往兩邊閃避。被告左手打到護理人員B頭部)
護理人員A:不要。
護理人員B:杜小姐好了,你這樣子。
⑤播放時間0分31秒起,
被告:你真是下三濫,我那時候想把他錄起來,那時候讓我媽光溜溜一絲不掛。
護理人員B:杜小姐,杜小姐。
(被告身體向前,欲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躲接近牆面,護理人員B擋在被告面前,抓著被告雙手)
護理人員B: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不想留下任何影像。
護理人員B:好了好了,手放開。
被告:他剛抓著我,還一直翻說什麼我抓著他。
護理人員B:好好。
被告:一直扭我的手。
(續上頁)
(護理人員C扶著被告左上臂,護理人員A在被告背後扶著,護理人員B在被告面前,將被告往後帶)
護理人員B:好了,手放開。
(上開護理人員3人扶著被告,被告後退。)
被告:一直扭我的手,一直扭我的手。
護理人員B:好了。
(另一護理人員D〈戴眼鏡,穿著白色衣褲〉進來扶住被告肩膀,被告向前移動。)
被告:你不要抓著我。
某護理人員:好。
被告:你不要抓著我,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
(護理人員B將被告往後推,被告後退至下一個床位前。
)護理人員B:可以可以,好了好了。
被告: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
護理人員D:杜小姐不要這樣子。
被告:就是他,你們知道,你們又不會承認,還有你們的護士。
護理人員D:好了。(護理人員B將被告往後推。)
被告:王○○把我媽腳戳成這樣要截肢,我一直跟他講不可以不可以,帶著2個人、3個人趴在那一直把我媽的腳戳成這樣子。
(護理人員B面著對告扶著被告雙手,護理人員D扶著被告左手)
護理人員B:好了,不要生氣了。
被告(嘶吼,伸手指向告訴人):就是他。
護理人員B:好了。
被告:殺人兇手。
(播放時間1分16秒告訴人,拿出手機拍被告)
被告:不要拍。
(被告欲向前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往側邊病床躲。)
護理人員B(阻擋被告向前):杜小姐。
護理人員B:等一下。
(續上頁)
被告:他沒經過我同意憑什麼拍我。
護理人員B:好了。
被告:叫他手機給我刪掉。
護理人員B:好了。
被告:他憑什麼拍我,他對我媽做這種犯罪殺人行為,我都沒有拍他,他憑什麼拍我。
護理人員B:好了好了。
被告:叫他給我刪掉,我的肖像權,叫他給我刪掉,不要抓著我。
護理人員B:好,等一下。
被告:叫他當著我的面把它刪掉。
護理人員B:那你現在不要激動。
某護理人員:不要激動。
被告:他把我媽弄成這樣,他是殺人兇手。
護理人員B:好了。
被告:他是殺人兇手。
護理人員C(站在被告左前方):有什麼事情你就循正常管道。
被告:沒用,○○根本在做假,你放掉我。
護理人員A:幫我先撿起來。
被告:叫他把影像把我刪掉,憑什麼。
告訴人:我關掉了我關掉了。
被告:憑什麼,在我面前給我看,你說刪掉你自己講的話沒人相信。
⑥播放時間2分3秒起:
被告:恬不知恥的。
護理人員B:好了好了。
被告:殺人兇手。
護理人員B:好了好了,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會有報應的你會有報應的。
護理人員B:杜小姐,好了。
被告:你會有報應,什麼叫好了。
(續上頁)
護理人員B: 好了啦。
被告:我就說我們不需要做什麼靜脈導管,他把窗簾拉起來,而且我。
護理人員B:我們都聽到了,我知道了。
⑦播放時間2分19秒起,另1名男醫生甲(穿著白袍、紅色條紋白色上衣、灰色長褲)進入畫面。
被告:前一天晚上就給。
護理人員B:我知道了。
(醫生甲將手伸向被擋在人群後方的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從畫面左側邊之空隙出來,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往左側即醫生甲與告訴人中間推擠,阻擋告訴人出來。)
護理人員:ㄟㄟㄟ。
被告:我前一天就,你不要抓著我。
醫生甲:ㄟㄟ,你不要動手。
⑧播放時間2分29秒起,另1名男醫生乙(穿著白色外套、藍色手術服)進入病房站在人群後方。
被告:你不要動手,他剛拉著我還扭我的手還說什麼我抓著他,不要臉(播放時間2分34秒),他剛抓著我還扭我的手。
護理人員B:你聽我講。
醫生甲:你可以先冷靜嗎,你先放開,沒關係你先放開。
被告:還說什麼我抓著他,他剛抓住我一直扭我的手還。
某護理人員:好,對不起。
被告:雙手一直抓著我,一直扭我的手,還說什麼我抓著他,恬不知恥,我要檢查。
醫生甲:這個我。
⑨播放時間2分49秒起,另一名男醫生丙(穿著白色外套、綠色長褲)進入病房站在後方。
護理人員B:我讓你檢查,我拿。
被告:殺人兇手。
(播放時間2分53秒起)
被告(面向並指著醫生甲):殺人兇手,抱大腿,不要臉。
護理人員B:我拿,你不要這樣。
(續上頁)
被告:巴結、作假全是,還在那裡作假。
告訴人:我已經刪掉了。
被告:殺人兇手。
告訴人:最新的照片都在那。
護理人員B:最新都沒有了。
被告:垃圾桶。
護理人員B:垃圾桶看看。
被告:殺人兇手,你會有報應的,竟然拿我媽來做跳板(被告轉身手指向醫生甲),不要臉。(播放時間3分15秒)
被告:殺人兇手,殺人兇手。
醫生甲(轉向鏡頭):駐警上來了嗎?
某護理人員:還沒,叫了,也催了。
被告:影像,刪除影像。殺人兇手,你會有報應的。
醫生乙(轉向鏡頭):派出所。派出所也可以。
醫生甲(轉向鏡頭):你直接請駐警找派出所,派出所警察。
護理人員:他說要來了,警衛。
被告:沒有只有拍照片,不要,我要看,殺人兇手,殺人兇手,動不動在那裡錄錄錄什麼,殺人。
(被告檢視告訴人手機內容,告訴人看向手機)
被告:等一下,可惡,還有檔案。
某護理人員:不用啊,就這個啊。
告訴人:全部都在這裡。
被告:檔案就是檔案。
醫生甲:小姐趕快處理,這是人家的隱私權。
被告(轉身向醫生甲):他隨便亂拍就沒有隱私權。
⑩播放時間4分25秒起,駐點警衛進入。
醫生甲: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
被告:你不要隨便。
醫生甲: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
被告(手指著醫生甲):不要在這裡鬼吼鬼叫,你滾開。
醫生甲:小姐,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了。
被告: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續上頁)
警衛:我在這裡,我自己來。你要自己走,還是我帶你。
被告:殺人兇手,你不要隨便動不動抓我。
醫生甲(對告訴人招手):○○你先出來。
○○你先出來。
(警衛走到右邊要讓告訴人先走出來)
⑪播放時間4分43秒起,
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王八蛋,你要有報應的,你不要抓我。(警衛向後抓著被告上手臂)
護理人員B(扶著被告上臂):好,我沒抓你。
被告:不要,你會有報應。
⑫播放時間4分49秒起,被告向其前方揮手,發出啪的一聲。
警衛從被告背後抓上被告上臂往後拉,在場護理人員、醫生乙拉著被告跟著往後退,此時可看見告訴人站在被告原先揮手處。
醫生甲:ㄟㄟㄟ,抓走,抓走,太過分了,真的動手啊。
被告:你要有報應的,你要有報應的。
(警衛抓住被告雙手向後拉、醫生乙在被告後面駕著被告,被告蹲下,警衛將被告拉出病房)
警衛:我告訴你,你要自己走喔。
被告:把我媽用成這樣子,下三濫(播放時間5分3秒),不要隨便給我亂拍,不要隨便給我亂拍。
(警衛、醫護人員扶著被告離開病房,影片於5分7秒結束)(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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