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68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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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7號、第1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洪偉銘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未獲,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再者,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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