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68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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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滋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投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滋雄與鄰居吳盈萱夙有糾紛。其於民國111 年9 月3 日上午7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其居處前,見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吳盈萱持手機對鄭滋雄錄音,一怒之下竟基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盈萱之上揭機車1 下,使該機車傾倒而撞及牆壁,椅墊因而擦損(起訴書所載「難以發動」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吳盈萱;

使坐在機車上之吳盈萱隨機車傾倒而頭部撞及牆壁,身體則遭機車所壓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鄭滋雄再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至7 時8 分間之某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居處前,以臺式穢語對吳盈萱辱以:「哩殺小!幹你娘你機掰!你呆子嗎你?…幹你娘機掰!」。

嗣吳盈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滋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腳踹告訴人之機車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踢他機車 就說我傷害,我有附上3 張照片給警方;

我罵髒話是在罵告 訴人,因為告訴人每天機車排氣管用廢氣朝向我家門口,此 部分我有附上3 張照片,這樣的狀況一直持續下去等語。

㈡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在其居處前,見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音,一怒之下竟以腳踹告訴人之前揭機車1 下,使該機車傾倒而撞及牆壁,座墊遭擦損,告訴人頭部撞及牆壁致傷,身體則遭倒下之機車壓傷;

被告再以臺式穢語對吳盈萱辱以:「哩殺小!幹你娘你機掰!你呆子嗎你?……幹你娘機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歷次指訴與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鄰居鄭滋雄用腳踹我的摩托車,當時我坐在摩托車上,要出門時,鄭滋雄老婆先從巷子外面看到我,就一直沿路一邊指著我一邊走一邊罵 ,我機車停下來就坐在摩托車上,我就拿起手機,我說妳(鄭滋雄老婆)在罵我,就要把妳錄音錄起來,鄭滋雄就突然從左後方用右腳踢我的摩托車,又用手推我的身體,當時我坐在摩托車上,我人跟車就倒下去,我人被摩托車割傷且撞到牆壁,鄭滋雄就一邊踢摩托車一邊作勢要用手攻擊我,還一邊對我罵「幹殺小、幹你娘機掰、殺小」,後來鄭滋雄拿走我的手機並往後退,我才站起來,之後鄭滋雄又講一堆事情我都沒有回應,我就說把手機還來,並叫我女兒從家裡下來,鄭滋雄才把我的手機拿給我的女兒,我就跟我女兒把我的機車牽起來,鄭滋雄才離去等語(偵卷第37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是在我家出去的巷口,我當時是要從家裡騎機車要去買菜,我在巷口看到鄭滋雄老婆遠遠走過來大吼大叫的罵我,我當時很生氣我說你罵我,我就要拿手機錄音,然後鄭滋雄從他家裡走出來然後踢我的機車一腳,我當時人坐在機車上面,我就連人帶車倒向右邊撞到牆壁,我的頭就撞到牆就有受傷,在踢的時候一邊罵三字經好幾次,罵的内容如同我之前所提供的錄音譯文所載,接著又搶走我的手機,叫我說可以叫警察,我說將手機還我,但是鄭滋雄不要,後來我就叫我的女兒下樓,鄭滋雄才將手機還給我的女兒;

(問:機車有何毀損?)就是機車的坐墊有擦痕,而且我的機車也沒有辦法發動,我請機車行的老闆幫我 修理,後來才可以發動等語(偵卷第84頁)。

⒊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老婆從外面開始罵我時,我就開 始錄音,被告有聽到說我要錄音,被告就踢我車子,當我起來時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當時錄音沒有關,因為被告將我 手機拿走,所以我才會說拿來喔,拿來喔,監視器畫面那位 婦人是被告老婆,後面出來的女子是我女兒;

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踹我的機車,我跟機車一起倒下去,我整個人趴在機車上,我手、腳的傷是摩擦到機車,我的機車椅子被牆壁刮 傷,將機車扶起來時很難發動,我有附上修理機車的收據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

㈢而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及告訴人之手機錄音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如下所示,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要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⒈監視錄影部分: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其右方似為建物樑柱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7 時6 分40秒時,被告從畫面左側 之住家走出,直接走到告訴人人車左後方,抬起右腳踹告訴 人機車一下,告訴人人車因而右傾倒下,被告因反作用力 而後退一步。

被告走近告訴人人車,並以右腳踩住告訴人 機車左側車身,僅見被告朝前方施力似在與告訴人拉扯 (其等遭建物樑柱擋住而無法看見動作),於7 時7 分5 秒 時,告訴人站起(頭上有配戴安全帽)並走離其機車。

於7時7 分5 秒至7 時14分26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面對面 在口角爭執,期間被告雖數度舉手朝告訴人揮動,但皆未碰 觸到告訴人,過程中先後有婦人、男子、女子各一名出現在畫面。

⒉手機錄音部分(婦人即被告之妻):告訴人:來啦來點名啊,我要把你錄起來,來點名啊!婦 人:你給我……(無法辨識)告訴人:來!婦 人:過就……(無法辨識)告訴人:來!錄!婦 人:我拿剪刀是去弄髒東西,大家都有看到,這裡是我家我回來……被 告:哩殺小?(一陣吵雜聲且似有東西掉落)幹你娘你機掰!你呆子嗎你?要讓嗎?婦 人 :腳把我弄斷掉,人家還要做事情。

給你害(音同無法辨識、給你疼、給你…不要給我弄破掉!這樣欺負人。

被 告:你吃林北很夠你知道嗎!蛤!婦 人:我們不要…被 告:你每天在這裡!(一陣吵雜聲)幹你娘機掰!婦 人:臺灣保險這樣多錢。

被 告:你是在說殺小啦?婦 人:好啦好啦我不對。

被 告:你每天這樣!蛤!婦 人:你疼你兒子。

被 告:你每天這樣!我今天是忍耐、忍不住,我才這樣對 你。

幹你娘機掰!你想要說怎樣?你管我?婦 人:不好啦我們不要。

被 告:你踹她、踹她!婦 人:我們不要啦,她就要開始了,我就說我沒錢了。

被 告:你吃人很夠耶,你這個心地很惡毒欸。

婦 人:對啊!臺灣人壽跟我們拿了多少錢?被 告:你叫警察來。

婦 人:我們不要衝動!被 告:叫警察來!(一陣吵雜聲)我拉你啦怎樣!你很 傻耶,要怎麼樣,要怎麼樣?告訴人:拿來喔!拿來喔!被 告:你很傻耶!有!我不怕你、不怕你! ㈣再被告腳踹告訴人之上揭機車,使該機車傾倒而撞及牆壁,椅墊因而擦損乙節,有威通機車行於111 年9 月3 日出具之維修單、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擦損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9、59頁)。

又告訴人隨機車傾倒,頭部撞及牆壁而受有頭皮挫傷,身體遭機車所壓而受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11 年9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7頁)。

均與告訴人於上揭歷次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所顯示被告腳踹機車之部位,機車傾倒之方向,及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節相符,益證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

㈤此外,復有下列現場監視錄影截圖3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5至57、103 頁):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致其機車座墊擦損,亦使告訴人撞及牆壁並遭機車所壓致傷,被告並對告訴人辱以「哩殺小!幹你娘你機掰!你呆子嗎你?…幹你娘機掰!」之穢語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㈦另本案機車維修單上僅記載「座墊總成」,並未記載「車輛無法發動」等情,有威通機車行出具之維修單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

雖告訴人指訴車輛無法發動,然本案並無證據可佐,尚難認該機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發動」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認機車因而難以發動,容有誤會。

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鄰居即影片中出現之男性租客到庭作證,惟審酌該男性鄰居係案發後始出現在現場,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傳訊之鄰居在整個勘驗監視器畫面中,是已經案發之後才出現,無傳訊必要」(本院卷第33頁)之意見,爰認無傳訊該名男性鄰居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使該機車椅墊撞及牆壁而擦損,使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隨機車傾倒撞及牆壁並遭機車所壓致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辱以前揭穢語,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上址居處,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1 腳踹機車之行為,犯毀損罪及傷害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失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則被告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該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失火燒燬建築物罪,與本案之傷害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刑法第18條第3項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32年3 月8 日出生,於111 年9 月3 日行為時未滿80歲,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致機車座墊撞及牆壁而擦損、使告訴人撞及牆壁並遭機車所壓而受傷,又以上開臺式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殊無可取;

又考量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32頁)之犯後態度,顯見被告未能正確認識自身行為之不當,及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彌補等情;

兼衡其行為時年近80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無工作,已婚,無撫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雖有不同,然均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同一糾紛所致,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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