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綽號「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俗稱「粗的」、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量刑: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1年7月7日7時10幾分許有在上開地點與
- 一、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10幾分許有在上開地點與丙○○見面
-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 三、證人丙○○①於111年7月7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上開價金10
- 四、又證人丙○○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指稱:我確定我於11
- 五、至111年7月7日7時23分許對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10幾分許,在上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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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俗稱「粗的」、「粗工」、「糖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8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轉讓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7804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112年度訴字第737號卷[下稱訴卷]第88、309、312頁),且經證人丙○○、乙○○(丙○○之妻)於警詢或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至59、69頁,偵卷第77、78頁,訴卷第212至224、231至234、241至251、271、27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又丙○○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犯意,並否認有收取何等對價。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以證人丙○○、乙○○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經查:⑴證人丙○○①於111年7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0日案發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第59頁);
②於111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0日案發時地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偵卷第77頁);
③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0日案發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訴卷第251、252頁)。
證人乙○○亦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交付1張1000元鈔票予被告,向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234頁)。
證人丙○○、乙○○就於111年7月10日案發時地以多少價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顯然不同,是渠等關於被告於該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證人丙○○①於111年7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0日案發時地向被告買的毒品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59頁);
②於111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拿到毒品後就拿去警察局,結果承辦人不在,我打電話給承辦人,警察要我把毒品倒掉,所以我就把毒品丟了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
③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拿毒品至第一分局時,承辦人甲○○他們整組休息,我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給該組某警員,他叫我趕快去外面水溝把毒品倒掉,以免我被臨檢查到而多1條持有或施用毒品罪;
第一分局其他組的警員沒有代收毒品,我只相信甲○○他們等語(見訴卷第253至255、265、266頁)。
證人乙○○亦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丙○○拿毒品至第一分局時,與我們配合的警員休息,別組的警員告訴我們要趕快摧毀該毒品,不然會有持有毒品罪,等那組承辦警員到的時候,再聯繫看後續要怎麼配合,我們就走到外面把毒品丟在水溝或路上等語(見訴卷第224至226、237、238、241頁)。
惟證人甲○○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丙○○被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的沈楷鈞抓到以現行犯移送,因為丙○○他們那時候剛好持有毒品,那時候收案是我收的,所以我有看過丙○○,後續他出來之後有再來找我,他說想要提供上手,我沒有指示他要怎麼蒐證,也沒有指示他如果向上手買到毒品之後,毒品要如何處理,只有跟他說「你如果要供上手,你可以把證據給我,蒐證的部分,我再來蒐證」;
他打電話給我只是要與我約時間交付蒐證錄影給我,我沒有指示他把買到毒品丟掉,他也沒有跟我說別的警員叫他把毒品丟掉等語(見訴卷第206至211頁)。
證人丙○○、乙○○就究係「承辦組警員」或「他組警員」指示丟棄毒品乙節,證述迥異,又證人甲○○雖證稱有因尚未到上班時間而接到丙○○來電,然明確否認有何指示丙○○丟棄購得毒品之行為,可見證人丙○○、乙○○上開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況交易標的之毒品乃證明販賣毒品犯行之關鍵證物,證人乙○○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亦明確證稱:向被告買毒品就是要當證據等語(見訴卷第217頁),倘丙○○確有將購自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第一分局,則警察自會將之扣押作為被告犯行之證物,豈可能反其道而行,指示丙○○將之丟棄,況丙○○、乙○○均於警詢中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警卷第42至44、64、65頁),甲基安非他命對渠等而言係有價之物,難認渠等會輕易丟棄之,足見證人丙○○、乙○○所稱「依警員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等語,並非實在。
⑶丙○○與被告間111年7月10日之LINE電話通話顯示下列內容(見訴卷第116、119頁勘驗筆錄),可認被告自始即百般不願販賣毒品予丙○○:①丙○○:「嘿,偉仔,長話短說啦,嘿啊,就就就那個什麼,就那個粗粗粗,粗ㄟ有沒有,粗工跟那個什麼,跟做那個有沒有。」
,被告:「現在我做你都會驚驚,你知道嗎?」(證人丙○○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粗ㄟ」、「粗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做」係指賣,「驚驚」係指被告認為證人丙○○會檢舉被告等語,見訴卷第245、246頁)②丙○○:「ㄟ...你在哪裡?我看看。」
,被告:「我看你還是來吃一吃就好了,自己走進來就好了啦。
等下電梯,下面鐵門沒有關就自己走進來電梯,不然就按電鈴,我幫你按好,自己走上來三樓。」
(證人丙○○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吃一吃」係指吃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等語,見訴卷第247頁)⑷丙○○、乙○○與被告間於111年7月10日案發時地之對話顯示下列內容(見訴卷第120、121頁勘驗筆錄),可認被告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但開門見山言明數量不多,對話中固有出現關於千元鈔之討論,惟此係丙○○、乙○○間之對話,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有向丙○○、乙○○收取何等對價(見訴卷第131至141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錄影擷圖):①乙○○:「粗工還買得到嗎?」,丙○○:「有啊,你這什麼?」,被告:「沒有那麼多啦。」
②被告:「糖仔要用去廁所用。」
乙○○:「好。」
③乙○○:「不然你就先給我ㄉㄧㄡ一下好不好。」
,丙○○:「有啊,你這什麼?」,被告:「沒有那麼多啦。」
(證人乙○○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ㄉㄧㄡ」係臺語之「倒」,意指請被告再多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語,見訴卷第273頁;
證人丙○○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有啊,你這什麼?」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246、247頁)④丙○○:「這一千ㄟ,我拿一張一張。」
,乙○○:「蛤?」,丙○○:「我說拿一張一張給妳。」
,乙○○:「我昨天才拿一千給你而已。」
,丙○○:「(聽不清楚)一千(聽不清楚)。」
,乙○○:「嘿啊,要怎麼辦。」
,丙○○:「一千給我就好。」
,乙○○:「嘿啊。」
,男聲:「不行啦,一□(該音聽不清楚)!」,丙○○:「幹你娘,真的是,帳,一直說帳。」
⑸綜上可知,證人丙○○、乙○○就於111年7月10日案發時地以多少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依何人指示處置之證述,大相逕庭,證人甲○○明確否認指示證人丙○○丟棄毒品,被告更自始表示不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於111年7月10日案發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訴卷第309、310頁),已無礙其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見訴卷第308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更重之案件,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本案係侵害社會法益,前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承攬板模工作及受僱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至10萬元,與女友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05、306頁);
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7時10幾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萬代福戲院」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633公克)給丙○○,丙○○給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以為對價。
被告與丙○○交易完成後,丁○○先行離去,員警於同日7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對丙○○盤查,查獲丙○○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年7月7日7時23分許對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丙○○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1年7月7日7時10幾分許有在上開地點與丙○○見面,且不否認丙○○於同日7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事實(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94頁,訴卷第87、88、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丙○○見面是因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見面,要跟我借1000元,說他下班有領錢後就會還給我,後來我本來要上去住處拿錢下來給他,但我看到丙○○拿出針筒並且拿塑膠袋,看起來是在施用海洛因,我看到這樣子我就嚇到,我就離開去上班,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10幾分許有在上開地點與丙○○見面,丙○○於同日7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乙○○於警詢或兼偵訊及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64頁,偵卷第63至65、72頁,訴卷第226至230、238、239、243、257頁),並有111年7月7日7時23分許對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51至54、59、85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於111年7月7日7時10幾分許,在上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施用毒品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又兩人以上之施用毒品者共同購買毒品,縱所指證之內容一致,仍屬施用毒品者之指證,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彼此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丙○○自己因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渠若能使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係渠毒品來源,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享「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
基於此利害關係及趨吉避凶之一般人性,相關證言自有較高之虛偽風險,憑信性當受較嚴格之檢驗,合先敘明。
三、證人丙○○①於111年7月7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上開價金1000元,我今日還沒給被告,我將我行動電話抵押在他那邊等語(見警卷第47頁);
②於111年7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於今日7時在「萬代福戲院」見面,我有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也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結果我一轉身就看到警察,他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
③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上開價金1000元,我是用行動電話抵押,111年7月7日晚上就去把行動電話以1000元贖回來等語(見訴卷第243、244頁)。
顯見證人丙○○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係當場付訖或先以行動電話為質,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又證人乙○○另於111年7月23日警詢中證稱:後來我在111年7月10日有再去找被告買毒品的時候,在被告家中拿回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69頁),不僅未敘及渠行動電話為何置於被告處,亦與證人丙○○上開「111年7月7日以自己行動電話為質,當晚即付款贖回」之證述有異,更顯證人丙○○就上開毒品交易之證述憑信性堪虞,且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
四、又證人丙○○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指稱:我確定我於111年7月7日被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舉發我等語(見訴卷第260頁),是證人丙○○認定渠係因被告告發而於111年7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足見渠與被告間顯有仇隙,況倘被告即係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人,豈可能供出丙○○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招致自己被偵悉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風險,是證人丙○○之證言顯有可疑,難信為真。
五、至111年7月7日7時23分許對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均僅能證明丙○○於為警查獲前,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尚無從憑認渠取得來源係被告。
而證人丙○○雖於111年7月7日偵訊中證稱偵卷84頁之渠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當日6時29至57分與被告以LINE電話通話約定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該照片僅顯示雙方於何時通話多久,並未顯通話之內容為何,自無從據以證明雙方有如證人丙○○所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
此外,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10幾分許,在上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雖有證人丙○○之指述,然該等指述有如上瑕疵,又缺乏補強證據,本院實無從僅憑證人丙○○前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7804號卷: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頁)
(二)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49至52頁)
(三)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71至75頁)
(四)證人丙○○提供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外觀照片(第143頁)
(五)被告與丙○○通話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錄影譯文(第147至14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卷:
(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9頁)
(二)被告與丙○○通話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錄影光碟(第107頁光碟存放袋)
三、112年度訴字第737號卷:
本院113年3月19日對被告與丙○○通話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圖(第116至121、127至141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支 3 全新注射針筒2支 4 塑膠鏟管4支 5 電子磅秤1臺 6 玻璃球1支 7 分裝夾鏈袋1袋 8 毒品殘渣袋5包 9 新臺幣2000元 10 OPPO CPH16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realme 8 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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