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53,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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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揮刀砍執行職務之員警致該員警受傷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最低本刑為6月,被告有所受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之風險,參酌被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惟被告嗣後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而經本院第2次通緝到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前經2次通緝始到案,顯見其配合審判程序之意願低落,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持攜帶之兇器砍傷值勤之員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大,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患有重度的精神病症,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亦有待被告配合到場始能進行,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4月26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具保聲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聲請無保停止羈押,被告雖於訊問中請求交保,然仍未具體提出適當之交保金額,顯與停止羈押需具保之要件不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未到庭,足見其對審理程序之配合程度低,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持刀傷害員警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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