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7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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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羽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進入「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內,見莊雲隆刊登要購買「速1烏列爾、天狗套、+9空背包」等寶物之訊息,明知其自己未擁有上開寶物裝備,而無於履行交付價金與寶物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網路遊戲私人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雲隆,對莊雲隆佯稱:擬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虛擬寶物等語,致莊雲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以手機轉帳匯款9000元至劉羽寬指定不知情之邱俊景所有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俊景提領9000元交給劉羽寬而得手。

嗣因莊雲隆無法聯繫劉羽寬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莊雲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黃郁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5頁),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邱俊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邱俊景與劉羽寬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至9、12至13、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莊雲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遊戲平台PO說我要收寶物,就有一個玩家密我,是私人的訊息,不是公開的,被告沒有公開說要賣什麼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67至169頁),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64、17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在網際遊戲中詐取其他玩家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至18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得利益之經濟價值、身心狀況、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情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9000元,為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調解金額為50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本案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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