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2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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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6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2、4、6、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3、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蔡敏夫、蔡甯諠、張芳達、曾省子、張速華、陳哲雄、洪福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蔡甯諠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鄭吉宏竊得蔡甯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2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即先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至13時50分許,假冒警員身份撥打電話聯絡蔡敏夫、蔡甯諠,並向蔡甯諠佯稱:其存摺及印章被拾獲送到派出所,需其提供存摺密碼以確認是否為存摺所有人云云,嗣蔡甯諠將甲帳戶之存摺密碼告知鄭吉宏後,鄭吉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並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其竊得之「蔡甯諠」之印章2枚(其中1枚非甲帳戶印章,乃劃掉該印文),而偽造完成蔡甯諠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連同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持向臺灣企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蔡甯諠甲帳戶內之存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吉宏係有權提領甲帳戶存款之人,而交付9萬5,000元現金予鄭吉宏,足以生損害於蔡甯諠及臺灣企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甯諠、張芳達、張速華、洪福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中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吉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下稱偵8123號》卷第55至79、315至318頁、本院卷第76至7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甯諠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甲帳戶存摺、印章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遭竊,又遭盜領存款之情(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達(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張速華(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洪福俊(見他字卷第137至140頁)、被害人蔡敏夫(見偵8123號卷第81至85頁)、曾省子(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陳哲雄(見他字卷第125至13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情甚詳,復有⑴臺中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7至39頁、偵8123號卷第至41至53頁);

蔡甯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敏夫及蔡甯諠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45至59頁)、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402號函檢送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6日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偵8123號卷第239至243頁);

⑵芳達資源回收站及被告行走路線地圖、回收站及附近道路112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91頁)、臺中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7017號鑑定書(見偵8123號卷第271至287、289至294頁);

⑶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尋獲機車照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5至99、123頁、偵8123號卷第181至189頁);

⑷芳達資源回收站地圖、回收站及附近道路112年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3至121頁)、臺中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8123號卷第295至306頁);

⑸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尋獲機車照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之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字卷第131至135、161至163頁、偵8123號卷第211至213頁)、臺中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3635號卷《下稱偵23635號卷》第187至197頁);

⑹洪祥資源回收站地圖、回收站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41至159頁)、臺中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30402號鑑定書(見偵23635號卷第161至179、181至185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竊得告訴人張芳達所有10萬元不等之現金,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達於警詢時亦證稱:其遭竊取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詃次犯行竊得之零錢確定大概是6萬元,因為伊有點,有去換錢,10萬元的零錢伊搬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參諸告訴人張芳達於本院陳稱:我被偷當時是用1桶零錢來換算,然後加加減減,於警詢時說大概10萬是指約10萬元上下,但現在回想應該不到10萬元,大概有7、8萬元,被告說他有點過金額是6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張芳達於警詢時所證其遭竊金額,僅係大致估算,且有超估之情形,因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此次犯行竊得之金額為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次犯行竊得之金額為6萬元,且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吉宏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甲帳戶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用「蔡甯諠」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甲帳戶存款,乃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6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同屬故意犯罪,前案中並有3罪係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依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方便及私利,到處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又毀越門窗侵入資源回收站竊取財物,復盜領他人存款,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部分竊盜所得係用在線上博奕遊戲等語,顯見其惡性非輕,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9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竊得之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惟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3、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犯罪,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2、4、6、7)及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3、5)之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存摺、印章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告訴人蔡甯諠名義之物,不宜任由被告繼續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一般常情,此類物品本身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銀行,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蔡敏夫 、蔡甯諠(告訴) 112年1月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前 鄭吉宏見蔡敏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發動引擎後駕駛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暨蔡甯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印章2個。
嗣因鄭吉宏見機車內有上開存摺、印章,即將之取走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左列地點附近。
機車業經返還蔡敏夫 2 張芳達(告訴) 112年1月20日0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芳達資源回收站 鄭吉宏攀越鐵門進入芳達資源回收站後,徒手破壞該回收站管理室之窗戶,自窗戶侵入管理室內竊取張芳達所有之零錢約6萬元。
3 曾省子 112年2月3日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鄭吉宏徒手竊取曾省子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曾色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機車於112年2月5日8時許經警尋獲,由曾省子具狀領回 4 張速華(告訴) 112年2月3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芳達資源回收站 鄭吉宏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攀越鐵門進入芳達資源回收站後,徒手破壞該回收站管理室之窗戶,自窗戶侵入管理室內竊取張速華所有之零錢約2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5 陳哲雄 112年2月8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 鄭吉宏徒手竊取陳哲雄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益三)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機車於112年2月8日5時許經警尋獲,由陳哲雄具狀領回 6 洪福俊(告訴) 112年2月8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洪祥資源回收站 鄭吉宏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攀越鐵門進入洪祥資源回收站後,徒手破壞該回收站辦公室之窗戶,自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竊取洪福俊所有之零錢約3,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蔡甯諠印章貳個均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 鄭吉宏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鄭吉宏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鄭吉宏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 鄭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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