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2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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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綱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徐聖凱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聖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2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文舋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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