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81,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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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5065號、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溢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9、10、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及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以暱稱「路七七,04」透過社群軟體「推特」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覺而佯裝為顧客與張溢紘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張溢紘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無購毒真意由員警佯裝之買家而販賣未遂(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佑民門市,領取並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佯向張溢紘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四維門市,領取並查扣附表一編號2所示佯向張溢紘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另於112年1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張溢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太門市內,寄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欲寄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供上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寄送毒品之收據3紙,復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建和路1段交岔路口,執行搜索張溢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供上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再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張溢紘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上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溢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溢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15至18、137至14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83、251頁),復有推特暱稱「路七七、执」、飛機暱稱「台台會飛」之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

被告與暱稱「依依」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統一超商昌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包裹蒐證照片8張、被告與飛機暱稱「彌樂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告寄送包裹之蒐證照片、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3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23至45、55至69、73至77、81至85、103至118頁)、員警匯款照片2張、統一超商昌和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5 張、員警領取包裹照片8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131至14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推特暱稱「路七七、04」販毒廣告及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包裹及寄貨明細照片2張、全家臺中豐原豐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包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 張及毒品照片7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35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8日日(電)第00000000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全管字第0012號函所附訂單編號00000000000 號寄件相關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23至27、35至71、75至8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5、9、10、1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批及4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2 年1 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06號鑑驗書及112 年1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8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165至167、171頁、112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第19頁)。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利潤是50%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150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溢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暱稱「彌勒佛」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 月23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2405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7 月4 日中檢介慶112 偵2087字第11290736996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39 至14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人、經濟狀況不錯、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3 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而為員警查扣,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均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9、10、1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批及4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⒌另扣案之現金20,435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伊用來花費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是否為警方3次匯款購買毒品之金額,因為伊原本就有正常工作,身上本來就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依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現金20,435元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亦無從認定其來源違法,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⒍至於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放於副駕駛座隨身包內的安非他命是伊的,與他人交易完後剩下的,伊就拿來施用,放剎車扶手處的安非他命3包,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上扣到的4 包甲基安非他命,0.83公克那包是伊的,是伊自己吸食用的,其餘3包伊不知道是誰遺留在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均無供稱上開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尚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111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張溢紘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警員佯裝之買家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佯裝買家之警員轉帳匯款1,000元至張溢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溢紘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佯裝買家之警員指定之門市,張溢紘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1,000元 張溢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2日0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東店) 張溢紘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警員佯裝之買家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佯裝買家之警員轉帳匯款2,100元至張溢紘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溢紘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佯裝買家之警員指定之門市,張溢紘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2,100元 張溢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2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張溢紘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警員佯裝之買家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佯裝買家之警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張溢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溢紘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佯裝買家之警員指定之門市,張溢紘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遭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 2,000元 張溢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17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6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06號鑑驗書(112偵6883卷第1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⑴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3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2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送驗數量:0.33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01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86號鑑驗書(112偵2087卷第165至1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6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86號鑑驗書(112偵2087卷第165至167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9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5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3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0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9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iPhone13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6 現金20,435元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9 電子磅秤 1臺 10 夾鏈袋 1批 11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12 夾鏈袋 4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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