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0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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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齊焜



現另案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齊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齊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9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4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軒《台中-阿修》」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至32、170至171頁、本院卷第225、293、299至300頁),並有112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65至70頁)、扣案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卷第71頁)、扣案毒品秤重照片(偵卷第72至88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38號、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39號鑑驗書(偵卷第191至2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上手的名字是許清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11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是被告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而達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日租套房房東發現被告遲未退房而報警處理,警方因此查獲被告,警方並非事前知悉被告有販毒嫌疑,被告雖遭查獲多包毒品,然遭扣案之注射針筒數量亦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量大,不一定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被告主動提供手機供警方查緝,若非被告主動坦承,實難知悉被告具販賣意圖,故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03、316至317頁)。

⑶警方因接獲民眾來電表示房客逾時未退房,警方遂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2012號房,警方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即開啟房門,隨見房內茶几有毒品吸食器、注射針筒數支,被告倒臥在沙發上,經警方喚醒並詢問被告,被告自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扣押,嗣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27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112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參。

足認警方於甫開啟房門、被告尚躺臥沙發而未清醒之時,即見房內茶几有毒品吸食器及注射針筒,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

另警方係因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始於搜索過程中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27包毒品,非由被告主動交付。

被告雖於警方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全部毒品後,進一步自白係意圖販賣而加以持有,然警方已有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顯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且對人體有害,竟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38號、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3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1至205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

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物,其內仍有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分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以供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9、298頁),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連繫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9、298頁),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供日常生活所用(本院卷第229、29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驗前總淨重21.4167公克,純質淨重17.2190公克。
2 針筒(內含結晶) 6支 3 分裝夾鏈袋 3袋 黑色、紅色、藍色各1袋。
4 吸食器 1組 5 電子磅秤 1個 6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7 已使用針筒 15支 8 手機iPhone SE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9 手機iPhone 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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