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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祥
具 保 人 林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455、3545、16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永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具保人林明貴繳納同額現金後即經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形式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稽。
茲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之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7035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現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顯已逃匿。
而本院曾依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庭,被告仍未到案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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