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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賴柏誠
范竣傑
王士昕
陳建凱
廖以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被告丁○○、甲○○、己○○、乙○○、丙○○皆於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余承佑達成調解,分別訂於113年3月10日前、113年3月15日前履行調解內容,而本院考量被告丁○○、甲○○、己○○、乙○○、丙○○是否依約履行乙節對於其等所涉部分之量刑事項尚有實質影響,宜待確認審酌此節後再為判決,並考量其餘被告戊○○所涉部分均與被告丁○○、甲○○、己○○、乙○○、丙○○所涉部分相關,宜與被告丁○○、甲○○、己○○、乙○○、丙○○所涉部分一併比較評價後再為判決,故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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