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1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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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罪數關係,除證據關於「被告高淑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救護車駕駛,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至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其供述在卷,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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