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39,2024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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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黃建文前經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持有手槍)部分坦承犯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殺人未遂)部分,承認起訴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殺人之犯意,然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預期所涉犯之罪刑度非輕,將來可能接受長期刑度之執行,且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確實已經造成實害,此均為本案將來量刑因素之審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執行之常理,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風險之虞,本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羈押3月等節。

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故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0月11日、12月11日延長羈押各2個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本案所涉及者乃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罪,足認被告日後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被告於涉犯本案法定刑更重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胰臟功能異常,需定期回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如前述,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11日戒送至培德醫院外醫後,後續則未有戒送就醫之情形,顯見被告胰臟之病況已有所控制、改善,況且臺中看守所函覆稱:自102年1月1日起,本所醫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等節,此有法務部○○○○○○○○112年9月28日函存卷可佐,可知臺中看守所內有相關醫療資源可供被告使用。

據此,綜合上開被告戒送外醫之時間、所內醫療資源等,難認被告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乙節,是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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