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4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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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憲堃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4日17時許,警方依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憲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各自犯意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同時同地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1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核無足採。

㈡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被告當庭亦表示對前案記錄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施毒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復均屬同質性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賣玉珮生意,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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