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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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無罪部分
  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志文綽號「黑狗」,明知甲基安非他
  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6.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7.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8.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於11
  9.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6時52分許,在本案超商前,
  10. (二)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11. (三)證人洪誠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25日19時
  12. (四)佐以證人洪誠陽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案件審理中
  13. (五)參以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之簡訊對話紀錄,另見被告於111
  14. (六)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洪誠陽與被告於111年8
  15.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16. 貳、免訴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
  18.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19.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洪誠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洪
  20.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25日下午7時35分許,至本案超
  21. 五、此部分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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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文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志文綽號「黑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由洪誠陽與被告聯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即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臺中科技大學門口,將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洪誠陽,惟洪誠陽未能支付前開款項而暫時積欠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之簡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回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對話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主要論據,以及證人洪誠陽證稱其於111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與被告交易毒品而積欠款項之證述,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於111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期間,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誠陽。

伊與洪誠陽於111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雖提及:「要明天了喔」等語,但伊後來沒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販賣予洪誠陽。

且伊僅有1次即111年7月29日與洪誠陽在臺中科技大學外交易,該次洪誠陽因尚未清償前次毒品交易所積欠之價金,故伊於該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誠陽,而其他毒品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門口,是洪誠陽將111年7月間之毒品交易情況混淆為8月期間。

伊與洪誠陽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僅有111年8月25日遭警查獲該次,此外並無其他毒品交易。

伊於111年7月、8月間有遭監聽,若伊該期間有另外與洪誠陽交易毒品應已遭警方查獲,然既無該期間之監聽譯文,可見伊並無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洪誠陽僅有1次即111年7月29日在臺中科技大學外交易,且當次因證人洪誠陽尚未給付前次毒品交易價金,故被告於該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誠陽,而111年7月29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在案。

另因被告於111年7月、8月間遭偵查機關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洪誠陽於該期間僅於111年7月22日、26日、29日、8月25日有聯繫紀錄,且被告於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曾傳送郵局帳號予證人洪誠陽,向其追討之前毒品買賣價金,與證人洪誠陽所證稱於111年7月29日,因未能清償先前毒品交易價金欠款,而於該日未能交易成功等語相符。

又證人洪誠陽於111年8月25日即係以清償借款為由相約被告見面,顯然該日之前證人洪誠陽尚未清償先前欠款,被告自無於111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誠陽之可能,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6時52分許,在本案超商前,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洪誠陽,並收取6,500元價金;

於111年7月26日15時23分許,在本案超商前,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洪誠陽,並收取6,500元現金;

證人洪誠陽於111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科技大學門口,準備以6,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證人洪誠陽未攜帶價金到場,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

另證人洪誠陽為警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即被告,乃於111年8月25日19時41分許,向被告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相約在本案超商前,由被告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洪誠陽,並收取證人洪誠陽給付之1萬元現金後,員警方隨即上前逮捕被告而販賣未遂,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2年7月、2年7月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364號卷第231頁至第25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洪誠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25日19時41分許,為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以清償積欠先前之毒品交易價金7,000元,並佯稱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相約見面,伊忘記該欠款是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之價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經核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認定之誘捕偵查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洪誠陽於111年8月25日前尚積欠被告先前購買毒品之7,000元價金無誤。

證人洪誠陽於111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向暱稱黑狗即被告購買過3次至4次毒品,平常都是在本案超商前或路邊交易,最近1次毒品交易是於111年7月29日在臺中科技大學大門前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嗣經檢察官以證人洪誠陽該次警詢證述內容向其確認毒品價金欠款之實際交易時間,證人洪誠陽於偵查中先證稱:該7,000元欠款應該是111年7月30日以後之交易毒品價金,應該是在111年8月初云云(見偵卷第116頁)。

後改稱:伊最後1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是於111年7月29日21時許,地點在臺中科技大學大門前。

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該欠款之時間及地點後,則稱:伊跟被告交易很多次,不太確定該欠款之時間,且伊有一段時間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之前的欠款尚未清償,被告不願意再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顯然證人洪誠陽對於其積欠被告該毒品買賣價金之交易日期,究為111年8月25日前之111年8月間某日,抑或係111年7月29日,已為前後不一之證述,何者屬實,已未能釐清,證人洪誠陽所為先後矛盾之證述自有瑕疵,顯難逕信,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佐以證人洪誠陽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1年7月22日、26日、29日及8月25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22日與26日當日有交易成功。

111年7月29日被告有傳送訊息及郵局帳號向伊討錢,伊即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相約在本案超商,但伊當時沒有帶現金,被告知道伊沒有帶錢,且伊還欠被告錢,所以被告當日沒有賣給伊。

伊與被告交易毒品很多次,且已間隔很久,時間可能記錯。

但伊確定7月29日那次因為還有欠被告錢,被告有跟伊討錢,所以那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64號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則證人洪誠陽於111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科技大學門口,欲以6,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證人洪誠陽並未攜帶價金到場,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等情,此亦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

觀之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之簡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85頁),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3時42分許傳送:「我這只有1個而已喔!現沒有那麼多要晚點」,復於15時40分許,傳送:「有匯跟我說一聲喔」,並同時傳送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證人洪誠陽。

堪認證人洪誠陽早已於111年7月29日前已積欠被告7,000元交易毒品之價金,且於111年7月29日未能清償該債務,亦未攜帶現金,被告因而拒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誠陽屬實。

(五)參以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之簡訊對話紀錄,另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00時04分傳送「要明天了喔」等語予證人洪誠陽,復於同日11時22分許傳送:「剛有過去我朋友那,他那好像不大順,現也沒有,可能還要等喔!有消息會跟你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被告亦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當時洪誠陽沒有匯錢給伊,伊也沒有足夠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但上手剛好也沒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該次並未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64號卷第41頁)。

嗣證人洪誠陽於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傳送:「狗兄今天晚上碰個面,順便把欠你的前帳先還給你,我不想只為了7,000元,讓人說的那麼難聽,如果可以的話你順道帶一我還要,但先給你一半錢好嗎,還有阿助有脫(託)話要我轉達與你,先這樣」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可見證人洪誠陽確實於111年7月30日未清償先前欠款,亦未預付毒品價金,且被告於當日向友人進貨甲基安非他命未果,故無法於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誠陽,該次並未有實際交易,而自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5日亦未見證人洪誠陽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

嗣證人洪誠陽於111年8月25日為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以清償積欠先前之毒品交易價金7,000元,並佯稱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相約見面,堪認證人洪誠陽於111年8月25日前仍未清償該欠款。

審酌被告早已於111年7月29日因證人洪誠陽未能清償欠款,而拒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誠陽,待至111年8月25日證人洪誠陽始佯稱欲清償該債務,則被告要無可能於111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於證人洪誠陽尚未清償先前欠款之情況,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誠陽。

況證人洪誠陽於111年7月22日、26日、29日及8月25日即遭偵查機關為通訊監察,並製有譯文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64號卷第148頁),然於111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即無其他通聯記錄,倘被告與證人洪誠陽確實於該期間有聯繫毒品交易之情事,當為偵查機關所查悉,顯然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與證人洪誠陽於111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有毒品交易之事實。

考及證人洪誠陽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6日、29日及同年8月25日與被告電話聯繫買賣毒品,顯見其2人因毒品事情聯絡頻繁,則證人洪誠陽就該毒品交易欠款之時間,記憶錯誤自有可能,尚難以證人洪誠陽先後不一之瑕疵證述,即認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洪誠陽與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確實有為毒品交易,且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洪誠陽具有瑕疵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誠陽。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欲返還先前所積欠之7,000元及購買其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至本案超商門口,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與洪誠陽,洪誠陽將1萬元交付與被告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被告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及1萬元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洪誠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之簡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回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對話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主要論據,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25日下午7時35分許,至本案超商門口,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證人洪誠陽,證人洪誠陽將1萬元交付被告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被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不諱,然辯稱:此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案件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情節及被告遭查獲之犯罪事實均屬一致,顯為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五、此部分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下稱前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36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31頁至第261頁)。

又前案係於111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則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中檢永民111偵40941字第1119128576號函、112年1月10日中檢永平111偵37246字第1129002010號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36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經核本案此部分與前案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情節及被告遭查獲之犯罪事實均屬一致,應為同一案件,是被告就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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