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更一,2,2023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7、327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彭聖雄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原判決),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一審程序更為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

本案就被告之罪刑判決已告確定,與沒收之宣告間,並無不可分性,爰僅就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貳、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沒收與否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PHONE 8行動電話2支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透過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改改」)與袁強閎聯繫,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強閎共8次,並向袁強閎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購毒價款而完成交易等情,有本院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原審卷第243至254頁)。

本院原判決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就原判決中有關被告罪刑部分業已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13至3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已經壞掉,沒有在使用;

附表編號4、5所示的行動電話都是我女朋友所有,非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原判決所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2 IPHONE 8紅色行動電話 1支 3 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 1支 4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5 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 1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