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黃熙文爭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之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案件(累
- 四、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別以塑膠、玻璃球、吸管所組成,依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因黃熙文投宿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悅汽車旅館後,遲未給付加時休息之價金,且旅館人員聯絡黃熙文時其毫無反應,因而報警;
警方接獲通報,於同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前往水悅汽車旅館205號房查看黃熙文時,發現黃熙文精神恍惚,並當場在該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熙文爭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之證據能力,主張:我認為警察搜索不合法,本案扣到的毒品都是放在我的行李箱裡面,警察沒有搜索票應該不能進來我的房間搜索等語,扣到的毒品不能作為證據。
經查:1.按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
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
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
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警察可合法進入本案案發地之水悅汽車旅館205號房⑴證人童連清泰即水悅汽車旅館之旅館經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開車進來租房休息,直到23日中午12時時間到了要求加休,然前面3個小時有照常付錢,後面5個小時沒有付錢,撥打電話、敲門、打開房間窗戶要叫醒被告,但都沒有反應,遂報警處理;
報警後會同警方前往205號房外以備用鑰匙將門打開等語(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偵30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據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警方於進入205號房前即有提及「超過了,超過了,加休五個小時」、「不只喔,八個小時」等語;
而警方進入房間後即開始詢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旅館說一直都沒有反應」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⑶另據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係因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水悅汽車旅館205號房之房客(即被告)未付房間錢,且撥打電話以及呼喚被告均無回應,擔心被告有生命危險;
警方抵達現場後,被告仍未回應,遂進入房內察看被告安危(偵3042卷第45頁)。
⑷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足認本案警察之所以進入205號房,係因被告於205房內未付房間錢,又對於旅館人員撥打電話、呼喚等均無回應,其生命、身體可能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入205號房不能救護被告之生命、身體,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進入205號房。
是警察進入205號房並無違法或不當。
4.警察可合法扣押本案毒品⑴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見放置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盒,係放置於205號房沙發上之塑膠袋內,而該塑膠袋並未密封(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77頁);
而據本院所勘驗密錄器之角度,已可看見該塑膠袋內似有藍色盒裝之物(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圖11),而從離沙發更近之警員之視角,更顯可看見該塑膠袋內藍色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緝字卷第156頁圖9)。
進言之,警員在進入205號房後,僅以目視,即可看見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本院訴緝字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即有稱「應該是號仔」、「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啊!」、「啊那什麼東西?」、「這包什麼東西?」、「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9至第160頁),即可明顯推知。
⑵本案警察進入205號房並無違法,已如上述,是警察於本案自係合法在場;
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係警察以目視即可見得,且可合法接觸之物,而符合一目瞭然法則,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均屬於得為證據之物,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133條第1項規定,在無令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察扣押該等毒品並無違法。
5.是本件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逕行扣押本案毒品,並無違法、不當,雖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然此誤載並不影響扣押之效力,扣案之毒品自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警察進入205號房、扣押毒品均屬合法,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放在行李箱內,尚與事實不符,其又辯稱本案警察不可進入205號房、不可以搜索,所以扣案毒品不可以做為證據等語,則顯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童連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3042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3042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42卷第65頁至第71頁)、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042卷第73頁至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⑴110年度安保字第1344號(偵3042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⑵110年度保管字第4637號(偵3042卷第139頁、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2號鑑定書(偵304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7號鑑驗書(偵3042卷第13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1年度院安保字第84號(訴字卷第37頁)、⑵111年度院保字第340、341號(訴字卷第41頁、第45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訴緝卷第151頁至第177頁)等在卷可證,另有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等扣案可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竟未能斷除毒癮,再度購入持有毒品,且持有之重量非輕,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固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於偵查、審理中屢次經傳喚、拘提不到,經多次通緝等情;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別以塑膠、玻璃球、吸管所組成,依其性質尚難認除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外別無用處,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另該等物品亦和本案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關,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 111院安保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3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