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廖志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 (二)告訴人洪伊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 (三)告訴人呂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 (四)告訴人張碧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五)告訴人謝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 (六)告訴人吳宛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七)告訴人劉彭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
- (八)駿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駿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
-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應允共
- (八)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犯行外,尚有應共犯朱一
-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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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崇
住○○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處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第32943號、第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廖志崇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急需貸款,於臺中市北屯路大買家量販店前與朱一松(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洽談後,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擔任企業社之負責人,進而要求提供個人或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提領現款,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應允朱一松擔任駿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朱一松,並依朱一松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其即與朱一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其再依朱一松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後,全數交予朱一松,再上繳黃民安等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廖志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伊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頁交易明細影本。
(三)告訴人呂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伊與「林璐璐」、「客服-小雅」、「客服-佳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張碧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五)告訴人謝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憑證。
(六)告訴人吳宛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伊與「歲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劉彭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伊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八)駿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駿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有與同案被告朱一松聯繫,且依朱一松之指示行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是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同案被告朱一松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朱一松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朱一松2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21號)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吳宛燁遭詐騙匯款部分,具有相同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應允共犯朱一松擔任駿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自己及該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朱一松使用,進而依朱一松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與告訴人呂振銘、吳宛燁成立調解,但目前已無力繼續履行調解分期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吳宛燁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金訴卷二第169至171、225頁),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洪伊萍、謝雲珠、劉彭秀妹、張碧連所受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5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已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犯行外,尚有應共犯朱一松之召募參與犯罪組織,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至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申設之駿發企業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共犯朱一松,並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係擔任依共犯朱一松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主觀上所得以認知之共犯只有其與朱一松2人,未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就本案除朱一松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朱一松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僅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提領贓款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參與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等情,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二編號4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洪伊萍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廖志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呂振銘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廖志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張碧連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廖志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謝雲珠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廖志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吳宛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廖志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劉彭秀妹遭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6) 廖志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伊萍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陸文杰」向洪伊萍訛稱其在澳門彩券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保證中獎等語,使洪伊萍陷於錯誤遂進行匯款。
109年12月2日10時51分53秒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7000元 109年12月2日12時8分41秒 共220萬元(包含洪伊萍所匯之5萬7000元) 109年12月2日12時9分58秒 109年12月2日14時32分29秒 2 呂振銘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臉書暱稱「林璐璐」、Line暱稱「技術員」、「客服-小雅」、「客服-佳佳」等向呂振銘訛稱有投資外匯可獲利的機會等語,使呂振銘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2日15時15分49秒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109年12月2日15時37分14秒 共163萬9000元(包含呂振銘所匯之30萬元) 109年12月2日15時43分56秒 109年12月2日16時42分21秒 109年12月3日8時58分42秒 109年12月3日11時9分4秒 3 張碧連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電話致電張碧連並訛稱:其為張碧連之姪女,買賣股票急需28萬元等語,使張碧連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2時22分9秒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8萬元 109年12月3日14時12分27秒 230萬元(包含張碧連所匯之28萬元) 4 謝雲珠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臉書暱稱「陳曉東」向謝雲珠訛稱:可以幫其將債務還清,目前有債券投資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謝雲珠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1月4日10時6分1秒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5萬元 109年11月4日14時56分56秒 共20萬元(包含謝雲珠所匯之15萬元) 109年11月4日15時0分12秒 5 吳宛燁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交友網站以暱稱「夏子勝」、「歲月」向吳宛燁訛稱其為賭博網站之維護者,並邀請吳宛燁投入資金下注獲利,使吳宛燁陷於錯誤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3日10時44分4秒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0萬元 109年12月3日11時9分4秒 130萬元(包含吳宛燁所匯之50萬元及劉彭秀妹所匯之2萬元) 6 劉彭秀妹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林」向劉彭秀妹訛稱買彩券可以獲利,使劉彭秀妹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3日9時52分24秒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109年12月3日13時22分9秒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8萬元 109年12月3日14時12分27秒 230萬元(包含劉彭秀妹所匯之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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