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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豪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洪鈺婷律師(法扶,已於112年7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仁法扶事務所股東權益書上偽造「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印文拾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明知其所訛稱之「大仁法扶事務所」(或「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並未在主管機關辦理商工登記,亦非合法經營之商號,且實際上並未與任何執業律師合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愛情公寓」上以化名「曾宥翔」與李靜玟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靜玟佯稱自己為上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汽車旅館交付其上印有「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經理 曾宥翔Terry」、「服務項目 車禍鑑定、和解 汽機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 工程意外險、傷害意外險 民、刑事訴訟、諮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職業災害保護法、勞資爭議 雇主責任險 保險糾紛申訴」、「專業法扶律師:廖志祥律師」等內容之名片1紙(下稱本案名片)給李靜玟,暗示自己在經營法律事務所,並辦理包含訴訟事件之業務,且向李靜玟佯稱投資上開事務所後,可穩定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利潤,進而於同年0月間邀約李靜玟投資30萬元;
李靜玟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9日、5月23日及6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曾健豪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五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李靜玟匯款後不久,向曾健豪索取合夥事業之契約書時,曾健豪為免東窗事發,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北市之捷運後山埤站,交付訂約時間為「106年3月10日」,其上「被投資人(乙方)」為「大仁法扶事務所」,且已蓋有曾健豪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印文(無證據證明係曾健豪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之「大仁法扶事務所股東權益書」(下稱「股東權益書」)1份給李靜玟收執,佯以「大仁法扶事務所」(或「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義與李靜玟訂立3年之投資協議,足以生損害於李靜玟及大仁法扶事務所(或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
此外,曾健豪為避免李靜玟發覺受騙,遂於同年3月10日、4月5日、5月5日、6月7日、7月10日、12月5日、107年1月12日及4月13日,以「大仁法扶事務所」名義,分別匯款6,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3,000元、4,500元及3,000元(共計3萬3,000元)至李靜玟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清水田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用以取信李靜玟。
惟曾健豪於同年0月間起即未再匯款給李靜玟,經李靜玟發覺有異,向曾健豪索取投資款及利潤時,曾健豪即藉口拖延,至上開「股東權益書」上所載投資年限3年屆滿後,曾健豪仍未還款,李靜玟確信自己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靜玟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已經被告曾健豪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靜玟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80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名片給告訴人、介紹告訴人投資事務所可以獲利,告訴人有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有交付「股東權益書」予告訴人,並有合計轉帳3萬3,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保證獲利,我是說如果「大仁法扶事務所」有獲利的話,告訴人每月可以拿到投資金額1至2%之報酬,沒有獲利就沒有報酬,「大仁法扶事務所」確實存在,而且有在營運,我是實際負責人,職位是經理,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營運的內容同本案名片上所載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大仁法扶事務所」雖未辦理登記,但有實際營業,被告106年3月邀約告訴人投資時,被告是實際之經營者,被告有權刻印「大仁法扶事務所」的印章及代表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股東權益書」,被告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投資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本案名片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投資「大仁法扶事務所」,告訴人並有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約定投資期間為3年,被告嗣有交付「股東權益書」予告訴人,被告於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有匯款共3萬3,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嗣均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且經證人李靜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偵7064號偵卷第97至99頁,偵6485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53頁),並有本案名片正反面影本(見士檢偵7064號卷第25頁)、告訴人郵局帳戶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士檢偵7064號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士檢偵7064號卷第53、5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偵7064號卷第59至67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股東權益書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宜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4年2月和林君恩(現改名為:林品溱)合作經營大仁企業社,被告比我晚進來,我跟被告都有入股,入股金額一人為2萬元,大仁企業社當時有去設定登記,當時林品溱是做有關教育訓練、勞保理賠申請跟保險公司合作,我是作有關勞資的部分,被告只有在辦公室內面談及訓練員工,被告在105年3月就離開,我們對外的名稱沒有用「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大仁企業社之後就由我接手,沒有看過「股東權益書」,上面的印章我也沒看過,被告也沒有拿過這份「股東權益書」給我看,他105年就離開了,碩豐企業社跟大仁企業社是同一間,是我改名的,我們企業社印製的名片跟本案名片並不一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63頁)。
證人林品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先跟證人蔡宜匯合作,合作中被告加入大仁企業社,當時申請的名稱是企業社,是為了讓客戶能明辨提供服務的項目,「股東權益書」上面的大章我沒有看過,我沒有刻過任何大章,大仁企業社歇業後是由證人蔡宜匯接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在105年3月即離開大仁企業社,且其亦知悉大仁企業社並沒有對外使用「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之名稱,其亦非接手企業社之人,是被告於106年0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大仁法扶事務所」時,其並非實際負責人。
再者,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調卷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查詢所示,「大仁企業社」負責人為「林君恩」,「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1570號卷第59頁)查詢所示,並無法找到符合條件的查詢結果,足見被告並無權利使用「大仁法扶事務所」或「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義之權限,是被告以「大仁法扶事務所」之名義製作之「股東權益書」及其上「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之印文均為偽造無訛。
㈢又證人廖志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之前沒有看過他,我沒有跟被告談過任何案件配合的情形,也沒有同意他以我事務所或本名的名義印製名片等語(見偵6485號卷第43至49、76、79頁),參以上開證人蔡宜匯及林品溱所述,可知被告於106年0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大仁法扶事務所」時,其並非該事務所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如名片上所載擔任經理一職,證人廖志祥與被告間亦未有合作,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大仁法扶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予被告。
㈣證人李靜玟於偵查中指稱:在南港汽車旅館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在事務所做什麼,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被告有拿本案名片給我看,也沒有說「大仁法扶事務所」經營的項目,被告說如果經營的好,一個月會有5、6,000元的紅利,他沒有說如果沒有賺或是賠要怎麼處理,被告最後一筆紅利是107年4月13日給的,之後被告就很敷衍,說什麼國稅局查帳,意思就是好像公司營運不好,也沒有再給錢,合約到期後我求被告還本金,被告就一直拖,合約書也就是「股東權益書」是我匯款後,在我要求下,被告才交付的(見士檢偵7064號卷第9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是在我匯款後,經過我要求,被告才於106年5、6月左右交付「股東權益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雖然沒有投資過,但我覺得投資照理說應該會有一般的契約書,但被告沒有給我,所以我LINE問他,他才說好,北上來找我,在汽車裡拿給我,被告不是當場蓋章,他拿給我的時候「股東權益書」上已經都蓋好章了,我不知道被告在「大仁法扶事務所」做什麼業務,被告當時是說109年3月滿3年後就要歸還本金30萬元,我中間傳LINE他都沒有回應,電話也進語音信箱,被告有簡短解釋名片上的事項,只是大概說負責一些法律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53頁)。
經核證人李靜玟就被告如何邀約其投資、過程、方式等細節,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證人李靜玟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股東權益書」是告訴人匯款之後才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顯見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匯款後,在告訴人要求下,始提供「股東權益書」。
㈤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股東權益書」是我自己從網路上抓、列印下來的制式契約書等語(見士檢偵7064號卷第103頁),然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必定有正式之書面投資契約,且應係於投資人給付投資款項前,即應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是本案被告一開始僅有口頭和告訴人約定投資,又於告訴人匯款後始交付「股東權益書」,顯與一般投資之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既係以「大仁法扶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理應詳予記帳及保留事務所內業務相關之憑證等資料,以作為與投資人間之帳務清算憑據,此係屬投資中至關重要之部分,然被告並無提出該等資料,亦可見被告自始即欠缺履行前開約定之真意。
被告佯以「大仁法扶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之名義,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要屬無疑,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
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數次匯款予告訴人,然因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投資等話術欺騙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成立調解,然迄今並未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僅賠償24,000元(6,000元×4期),無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93、165至169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收入靠打零工,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斟酌兩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或目的容有部分相似之處,但犯罪手段不同,併參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實際詐得之30萬元,扣除被告於上開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所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調解成立後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萬3,000元(計算式: 30萬元-3萬3,000元-2萬4,000元=24萬3,000元),且未扣案,是就此部分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股東權益書」1份,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呈現之偽造「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印文1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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