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23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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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具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本院緝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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