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261,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58號、第26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劉柏政」、綽號「宗憲」、「范揚皓」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亦即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進行提領後,轉交給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嗣王嘉豪與「劉柏政」、「宗憲」、「范揚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王嘉豪復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處路邊收受由「范揚皓」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范揚皓」之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1日17時23分、17時24分許,在附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將提領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全數交予「范揚皓」,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經丁○○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第95頁、第10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另有「劉柏政」、「宗憲」、「范揚皓」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

又本案詐欺集團除提款車手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再者,被告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詳,而有參與犯罪之故意,堪以認定。

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乃實際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再依「范揚皓」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范揚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被告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對被害人洗錢,加重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劉柏政」、「宗憲」、「范揚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遭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范揚皓」後,再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事實,因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69-7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之罪名予以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又被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本案犯行乃擔任提款車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本案報酬僅300元;

被告尚須扶養其與前妻所生之7歲未成年子女,且被告雙親皆年邁,父親罹患糖尿病,母親患有高血壓,均須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數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源於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8頁),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本案犯刑,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已取得3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業經其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范揚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業經被告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之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所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21日11時許假冒朋友黃三裕致電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幫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3月21日16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昌宏所申設之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嘉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太平宜昌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范揚皓。
⑴107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⑵107年3月21日17時24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見107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 ⒈證人范揚皓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18頁) ⒊偵查佐張憲良107年7月20日職務報告(第2頁、第33頁) ⒋(范揚皓指認王嘉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0頁、第40-41頁) ⒌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1-12頁、第42-43頁同)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度提款熱點(第13頁、第44頁同) ⒎(王嘉豪)提款機監視攝影畫面截圖(第14頁、第45頁) ⒏朱昌宏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5頁、第46頁) ⒐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第5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頁、第5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1頁、第56頁) ⑷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2頁、第52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第53頁) (下見107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