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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廖增祥(暱稱錢鼠)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與廖增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由廖增祥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指示乙○○俟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出售予不詳年籍之網路買家牟利,其中愷他命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2公克3,800元、4公克6,9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手錶、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或800元(海豚圖案、carhartt圖案),乙○○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不分種類)可抽成150元、愷他命1公克抽成200元、愷他命2公克抽成300元、愷他命4公克抽成400元,並約定乙○○將其可獲取之報酬扣除後,再將販賣所得之餘款回帳予廖增祥。
嗣乙○○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惟尚未覓得買家之際,旋於同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在該處附近之公車停靠區,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後,當場自系爭車輛之中控台側邊夾板及中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乙○○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並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由埋伏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廖增祥表明身分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將其當場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廖增祥、乙○○之同意後,先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之廖增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書(見偵37081卷第27至28、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081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9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見偵37081卷第75至8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7081卷第119至126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記事本紀錄(見偵37081卷第111至118,127至149、155至180頁)、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081卷第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3號(見偵37081卷第221至225頁)、2.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見偵37081卷第227頁)、3.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見偵37081卷第291頁)、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見偵37081卷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見偵37081卷第259至262頁)、111年8月25日員警追查上手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081卷第319至32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混合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各混合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Carhartt、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錶、海豚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廖增祥,並明確指出其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補貨、回帳、聯繫方式等合作模式(見偵37081卷第57至59、202至204頁),檢警亦因其供述及其配合誘捕偵查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增祥且一併提起公訴,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員警偵查作為,態度尚佳;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穩定從事鷹架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該等物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廖增祥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訴字卷一第4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見訴字卷一第413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同案被告廖增祥時所扣得之物,核均與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110年11月9日在系爭車輛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編號2毒品分類 備註 1 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3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672公克 驗餘淨重:3.29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65公克 驗餘淨重:0.564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39公克 驗餘淨重:1.57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05公克 驗餘淨重:0.675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520公克 驗餘淨重:1.6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96公克 驗餘淨重:0.64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61公克 驗餘淨重:1.6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43公克 驗餘淨重:1.60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⑼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895公克 驗餘淨重:1.66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⑽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468公克 驗餘淨重:3.51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⑾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943公克 驗餘淨重:1.686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⑿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71公克 驗餘淨重:1.64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28公克 驗餘淨重:0.65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⒁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923公克 驗餘淨重:0.67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2.2029公克 驗餘淨重:21.43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2029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6.7632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1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2 毒咖啡包49包(含包裝袋49只) 乙○○ 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⒈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R1。
編號R1:經檢視為褐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⑴驗前毛重3.45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2.02公克。
⑵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2-Benzoyl-4-nitrophenyl)-2-chloroacetamide。
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⒉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0。
編號D1至D10:經檢視均為米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10公克(包裝總重約1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白色粉末。
①淨重5.05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O-DET、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⒊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0。
編號C1至C10:均為黑/亮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包裝總重約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9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1.68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0.5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⒋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K1至K10。
編號K1至K10:經檢視约為黑/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K4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1.98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K1至K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公克。
⒌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6。
編號F1至F6: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73公克(包裝總重約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黃褐色塊狀及黏稠物 ①淨重2,08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⒍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J1至J12。
編號J1至J12:經檢視均為黑/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5.70公克(包裝總重約14.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6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橙色粉末 ①淨重4.30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J1至J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嗣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
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 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 3 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 4 IPhonell 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5 IPhoneSE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6 IPhone6S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下同)24,400元 乙○○
附表二(110年11月26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23公克 驗餘淨重:1.633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657公克 驗餘淨重:1.65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備考: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8.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3、11)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3080公克 驗餘淨重:3.15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3080公克,純度73.0%,純質淨重2.4148公克。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15.311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1773公克。
2 黑色大象JUICE POWDER包裝毒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ll。
⑵編號A1至All: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57.28公克(包裝總重約1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❶淨重4.34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ll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附表三(110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同案被告廖增祥住處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KENZO包裝毒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廖增祥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20。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66.71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51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1.69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及2-氟-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❸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廖增祥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22,100元 廖增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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