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8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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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炳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炳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炳志與黃奇圳因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4日18時許,丁炳志夥同李皇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黃奇圳經營之停車場向黃奇圳催討金錢,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傷害未據告訴)後,丁炳志及李皇志先行離去,黃奇圳因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委由友人陳正裕以電話向丁炳志稱:「見面就是要輸贏,現在這邊等你們過來」等語,相約在上開停車場談判,詎黃奇圳竟與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方成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及竹棍2枝,前往談判地點,黃奇圳等4人即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停車場聚集。

丁炳志與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及林進長(下稱乙方成員)均明知丁炳志與黃奇圳稍早有肢體衝突(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及黃奇圳等5人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無罪在案),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丁炳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皇志等4人應邀前往現場。

甲方成員見乙方成員開車到場,即持鋸子及竹棍向乙方成員砍打,乙方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甲方成員)不甘示弱,亦赤手反擊。

衝突中,被告丁炳志受有雙膝、雙手掌、後背部擦挫傷、林進長受有後背部切割傷、吳忠展受有後頸部撕裂傷、李皇志受有右手臂及左後耳撕裂傷,以及池柳生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後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吳忠展提告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方成員則未受傷。

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1把,及竹棍2支(1支已斷裂)等物。

因認被告丁炳志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又該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著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若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自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符合該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故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炳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炳志之供述、同案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黃奇圳之供述、證人陳正裕之證述、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炳志固表示認罪,但供稱:我們到現場是遭對方攻擊的;

第一時間我沒有動手,是陳正裕雙手按住我的肩膀說「好了,不要這樣,大家都是朋友」,之後那3個人才跑出來,我不知道那3名男子是何人,以前也沒有看過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炳志與同案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及林進長等乙方成員於111年3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停車場欲找同案被告黃奇圳談論金錢糾紛一事,乙方成員與同案被告黃奇圳及現場3名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該3名男子分持竹棍、鋸子攻擊乙方成員,因而造成被告丁炳志受有雙膝、雙手掌、後背部擦挫傷,同案被告林進長受有後背部切割傷,同案被告吳忠展受有後頸部撕裂傷,同案被告李皇志受有右手臂及左後耳撕裂傷,同案被告池柳生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後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黃奇圳受傷後趁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丁炳志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正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44至36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7至261、265至273、285至295頁),復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碟之情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0至302、305至30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正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30多年前認識黃奇圳,20多年前認識丁炳志,我們都是朋友,案發當晚9點多,因為丁炳志有打電話給我,說到他們兩個人好像有金錢糾紛,說他們等一下就要過去,因為兩個都是我的朋友,我想過去了解到底是什麼事情;

案發的停車場是黃奇圳幫人家顧的,停車場對面是土地公廟,我到停車場時看到黃奇圳在泡茶、喝茶,我跟黃奇圳講他才知道丁炳志等一下要來;

當時只有我跟黃奇圳,沒有其他人,大概過10分鐘左右,我聽到他們車子已經來了,我走出來,站在房子前方等丁炳志,我沒注意到當時站在旁邊一位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的人,也不清楚他是誰;

因為丁炳志打給我時有喝酒,講話口氣比較大聲、情緒比較激動,但我認為我還可以控制,有辦法將他們擋下來,他們過來我就把他們擋著,叫丁炳志先冷靜下來,大家用講的就好了,丁炳志是針對黃奇圳;

現場他們打架我就閃到旁邊,吳忠展、林進長我也都認識,到底是誰跟丁炳志他們打架我不知道,打架的那3個人不是我叫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60頁)。

雖被告丁炳志於偵訊時供稱陳正裕是打電話叫我去輸贏的人云云(見偵卷第476頁),然為證人陳正裕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61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奇圳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下午5、6點,丁炳志、李皇志就有來找我談這件事,我們約好3天後再談,後來是丁炳志打電話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有來關心,我說沒有什麼事,都說好了等語(見偵卷第475頁),而無表示當晚有要再談判或有何要與乙方成員施強暴脅迫之意,亦與證人陳正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丁炳志有打電話給我,說到他們兩個人好像有金錢糾紛,說他們等一下就要過去,我有先跟黃奇圳聯繫,他說沒有什麼事;

丁炳志完全沒有跟我說要輸贏,我1個人下去就好了,不用找人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61頁) ,互核一致。

本院審酌證人陳正裕並非與被告丁炳志有金錢糾紛之人,且與雙方均為多年好友,基於情誼才到現場了解情形,此乃人之常情,因無人表示要論輸贏,故認為即便當時被告丁炳志講電話時口氣不佳,可能找人一同前來,仍認為憑藉兩人間之友誼關係,其獨自一人亦可控制場面及處理糾紛,才在該處等候乙方成員到來,況且其亦表示對於雙方間究竟是何糾紛不清楚(見本院訴字卷第352頁),豈有邀約談判甚至要論輸贏之情形,故認被告丁炳志上開所述應非事實,要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毆擊乙方成員之3名男子與同案被告黃奇圳均屬甲方成員,然本院認該3名男子與同案被告黃奇圳應無關係,說明如下:1.同案被告黃奇圳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那3個男子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9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對方一堆人,對方2、3個人過來,我就邊打邊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7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3名男子應該是要到對面拜拜,到該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丁炳志晚上9點多又過來,當天陳正裕是自己一個人來的,是丁炳志叫他來的,他就問我是怎樣,說丁炳志直接打電話跟他講的,那3個人不是我叫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所述情形核與證人陳正裕證稱:停車場對面是土地公廟,那個宮廟沒有廁所,所以去拜拜的人都會來停車場借廁所,現場監視影像所拍攝到的3名男子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359至360頁)相符。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畫面中證人陳正裕(身穿灰色運動外套)站在燈桿下方處,旁邊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房屋前講電話,被告丁炳志等乙方成員下車時皆未攜帶任何工具,且於畫面顯示時間21:51:57~21:52:31「丁炳志走到最前面,並走向陳正裕,接著動手推陳正裕;

黃奇圳及右方遠處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走到房屋前;

丁炳志推開陳正裕衝向黃奇圳,並動手打黃奇圳,黃奇圳往後閃躲,丁炳志跌落在地上並拉住黃奇圳手臂及衣服,黃奇圳甩開丁炳志的手並向後方處跑;

陳正裕拉阻著丁炳志,吳忠展向前拉著著陳正裕,陳正裕、吳忠展皆跌在地上;

李皇志向前跑抓住黃奇圳,其他人跟著在後面,李皇志拿著手上的包包甩打著黃奇圳,丁炳志亦衝向黃奇圳;

池柳生蹲下從地上撿起竹棍,並衝向黃奇圳;

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持續打著黃奇圳,陳正裕、甲男在旁邊勸阻;

甲男搶走池柳生手上拿的竹棍,並持竹棍打向池柳生;

旁邊林進長站在廂型車旁被乙男攻擊」(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陳正裕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參以被告丁炳志等乙方成員,看到同案被告黃奇圳出現後即追打之,顯見乙方成員前往現場確實一開始是針對同案被告黃奇圳,堪認被告丁炳志與同案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等人前往現場,本意是要處理其與同案被告黃奇圳間之金錢糾紛。

3.於畫面顯示時間21:52:31~21:52:49「黃奇圳用跑的離開現場,李皇志拿著包包追在後頭,黃奇圳跑離畫面,李皇志回頭走回現場;

甲男持竹棍連續敲打池柳生,乙男亦拿著鋸子向前攻擊池柳生;

丁炳志上前要搶走甲男拿的竹棍,甲男邊退邊揮竹棍揮向丁炳志,甲男揮甩著竹棍使丁炳志連同竹棍一同摔在地上,甲男趁機向另一側跑去;

吳忠展亦向前阻止乙男,被乙男揮著鋸子逼退;

林進長、陳正裕站在旁邊,陳正裕勸阻一下林進長,再向丁炳志勸阻;

池柳生撿起掉在地上的竹棍;

有一身穿全黑衣褲之男子(下稱丙男)手持另一竹棍衝到現場,並舉著竹棍作勢逼退著李皇志、吳忠展」,於畫面顯示時間21:52:49~21:55:00「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與甲男、乙男、丙男兩方人各分立於一邊對峙,陳正裕在中間勸阻著丁炳志、李皇志;

甲男走到池柳生身前,池柳生用手推了甲男一下,乙男亦走到池柳生旁,池柳生也手推了乙男一下,甲男搶走池柳生拿的竹棍,丙男也走到池柳生前面,並舉起竹棍攻擊池柳生,甲男也拿竹棍揮向池柳生,而池柳生一路向後退沒有被打到,吳忠展手舉在胸前勸阻丙男,池柳生退到後面由李皇志、陳正裕擋在身前;

甲男推開李皇志,丙男先向前揮著竹棍向池柳生,甲男分別對著池柳生、丁炳志揮著竹棍,丙男往右後方房屋處跑掉,陳正裕拉著丁炳志向後退躲開甲男的攻擊;

同時乙男揮著鋸子攻擊李皇志,李皇志向前要抓住乙男的手,李皇志與乙男互相拉扯攻擊;

林進長、吳忠展均站在一旁,林進長跑到吳忠展旁即畫面左側,池柳生拿起地上的紙箱,亦跑到林進長與吳忠展旁邊;

丁炳志與陳正裕在路燈下說著話……」(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2頁)。

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黃奇圳遭被告丁炳志及同案被告李皇志、池柳生追打後即逃離現場,倘該3名男子與其同夥,何以見其遭人毆打卻未加以阻擋,反而待其離開現場後,才陸續分持竹棍、鋸子等物攻擊乙方成員,由此難認該3名男子與同案被告黃奇圳有所認識或受其指使而為攻擊行為。

㈣、被告丁炳志與同案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等乙方成員,為處理被告丁炳志與同案被告黃奇圳間之金錢糾紛,過程中遭3名不詳男子分持竹棍、鋸子攻擊,而徒手反擊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丁炳志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所為行為是否已達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51頁),案發之時間已將近晚上10時許,為大多數人在室內準備休息之時間,而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即停車場內側倉庫前方,參照卷附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雖係一緊鄰馬路之戶外停車場,因外側已停放數台車輛,需徒步穿越車輛進入內側(見偵卷第250至252頁、本院訴字卷第305至306頁),且內側矮牆旁是國小,業據證人陳正裕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8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為憑(見偵卷第245頁),於案發時間更不可能有學生在該處,是依前揭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地點,乙方成員是以同案被告黃奇圳為特定對象,因遭現場3名男子攻擊所共同實施之反擊行為,且下手施加強暴之過程十分短暫(約2分鐘),該3名男子旋即離開現場,復未發現有何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則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被告丁炳志已供稱前往本案停車場是要與黃奇圳釐清債務問題(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6頁),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以該等強暴行為而為騷亂、妨害公共秩序之共同意思。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炳志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就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等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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